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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舞弊参考 |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如何区分?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4-07-07 09:29:15点击:51

【基本案情

沪XX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被告人李X系该公司驾驶员,朱庚戌、熊祥文系搬运工。

 

2008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X与朱庚戌、熊祥文三人按照沪XX公司的指令将一批货物从公司仓库运至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李X负责驾驶车辆、清点货物、按单交接并办理空运托运手续,熊XX、朱XX负责搬运货物。当日下午4时许,在运输途中,三人经合谋共同从李X驾驶的货车内取出一箱品名为“纪念品”的货物,从该封存箱内窃得30枚梅花鼠年纪念金币 (价值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予以瓜分。后在沪XX公司的追问下,李X和朱庚戌、熊祥文将窃得的30枚梅花鼠年纪念金币退至沪XX公司,由沪XX公司退还给托运人。李X、朱庚戌、熊祥文三人陆续离开沪XX公司。2008年3月14日,李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X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利用了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李X系沪XX公司的驾驶员,在完成运输任务过程中,不仅负有安全及时地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的职责,还负责清点货物、按单交接及办理空运托运手续。因此,李X对其运输途中的货物负有保管职责。托运人将涉案金币交付给沪XX公司承运,由此沪XX公司取得了对涉案金币的控制权。李X受沪XX公司委派具体负责运输该批货物,其在运输途中亦合法取得了对该批货物的控制权。根据本案事实,托运人对涉案金币所采取的包装措施,仅是将金币等货物用纸箱装好后以胶带封缄。该包装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宣示了托运人不愿他人打开封存箱的意思,但主要作用在于防止货物散落托运人办理托运时,就已整体地将保管、运输该批货物的义务交付给沪XX公司,托运人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客观上已无力控制、支配该批货物。因此,X作为涉案货物承运人沪XX公司的驾驶人员,在运输涉案货物途中,对涉案货物负有直接、具体的运输、保管职X正是利用这种自身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承运的货物非法占有。李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其控制、保管运输途中的货物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承运的货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且数额巨大,应以职务侵占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定性有误。李X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退出了赃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于2008年9月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6 000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抗诉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但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一审被告人李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一、托运人任合将货物交给沪XX公司托运时,未进行货物保险,也没有说明货物的价值和品种,而是将已经封存好的货物箱按照一般货物进行托运,可见任合将封存箱交付托运时,对封存箱中的货物仍宣示其享有控制权。二、从沪XX公司承运货物的收费和赔偿标准看,沪XX公司和李X在运输途中对封存箱中的货物不具有直接、具体的保管职责,在货物缺损时也不会向托运人进行全额赔偿。三、李X的职责仅为保证封存箱的完好、不丢失,无权打开封存箱,因此,X伙同他人在运输途中秘密开启封存箱,盗窃其中财物的行为是超越其职权的,其行为并未利用职务便利,而是利用工作便利。四、对李X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依照盗窃罪从重处罚。本案中,李X所在沪XX公司系货运服务公司,在承运各种货件业务方面与邮政局并无本质差别,故将李X的行为认定为盗窃与上述刑法条款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一致。五、司法实践中,驾驶员盗窃集装箱内运输物资的案件均按照盗窃罪处理。同样,对于事先封存好的非集装箱运输物资,若驾驶员在运输中予以窃取的,也应以盗窃罪处罚。综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李X行为的定性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应当予以纠正,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告辩护意见】

李江辩护人认为,李江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李江系沪深航公司的驾驶员,负责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具有经手、管理、控制涉案货物的职务便利。李江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李江侵犯的是本公司的财物,公司负责运送的货物应当视为本单位的财物。李江客观上利用自己运输、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窃取了自己控制的本单位财物,属于职务侵占的行为。因此,李江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窃取行为是否改变被窃财物的控制状态。李江在实施窃取行为之前已经实际控制涉案财物,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针对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辩护人认为,本单位财物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还包括本单位占有、控制的财物。民事案件赔偿责任与刑事案件定罪无关,李江的行为实际上是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权利;虽然托运人已经对货物装箱封存,但并不影响李江实际控制该货物;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是邮政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李江所在公司性质与邮政部门不同,不能适用该条规定。综上,李江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8年11月26日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裁判理由】                     

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此,认定一审被告人李X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就需要判断李X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利用了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 

 

首先,一审被告人李X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因在本单位具有一定的职务所产生的方便条件,即管理、保管、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本案中,沪XX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合法占有、控制涉案货物。托运人任合虽然事先将货物用纸箱包装并以胶带封缄,但该封装措施的主要作用是防止货物散落、便于运输。根据一般生活常识,用胶带封装纸箱仅是用于对货物进行包装以防止货物散落,不可能达到封闭防盗的目的。检察机关认为任合对货物的封存是宣示其仍享有控制权,但是当事人对动产是否享有控制权是客观状态,并不以当事人的主观心态而发生改变。任合仅用胶带封缄纸箱不可能达到实际控制货物的目的,其将货物交付沪XX公司后也未对沪XX公司的运输行为进行监督。按照普通货物运输惯例,沪XX公司在依据运输合同接收涉案货物后,就取得了该货物的直接控制权,X在具体负责该货物的运输过程中,亦实际合法取得了该货物的控制权任合未告知沪XX公司箱内货物的品种、数量的事实,仅影响对运输费用及承运人违约责任的确定,不能由此否认沪XX公司作为承运人实际控制货物的事实,也无法免除承运人保障货物安全的义务。沪XX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仅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同时对该货物负有直接保管的职责。X系沪XX公司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实际控制该货物并负有保管货物、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办理托运的职责。综上,李X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案例来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李X职务侵占案

来源:商业合规观察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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