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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借投资、资助之名收受134万元,获利1006万余元,被判行贿受贿!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4-01-16 09:22:54点击:158

转载自商业合规观察


案例要旨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吴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吴某甲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吴某甲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134万元及行贿获利人民币1006万余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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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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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男,1965年10月出生,曾任某县交通局局长、水务局局长。


2003年,吴某甲通过时任某县常务副县长的吴某乙(已判决)的帮助,以优惠价格购买某商贸公司名下土地以及某县烟草局的5处国有资产,经处置,吴某甲共计获利人民币1006万余元。为感谢吴某乙的帮助,吴某甲代吴某乙出资人民币20万余元提前还清吴某乙的商铺贷款;吴某乙为从吴某甲处“投资”赚取收益,交给吴某甲“投资款”人民币10万元,吴某甲以支付利息的名义送给吴某乙人民币18万元;在吴某乙女儿赴英国留学前,吴某甲送给吴某乙2000英镑。另,吴某甲在担任某县交通局局长、水务局局长期间,接受管理服务对象请托,在投资项目资质审查、承揽工程项目等事项上为他人提供帮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4万元。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某区监察委员会负责查办,长沙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0月17日提起公诉,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吴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吴某甲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吴某甲退缴的受贿款人民币134万元及行贿获利人民币1006万余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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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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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党中央作出的重要决策部署,是坚定不移深化反腐败斗争,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必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是惩治重点之一。吴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知纪违纪、知法犯法,既受贿又行贿,且发生在国有资产处置、交通、水务等重要领域,依法应对吴某甲受贿行贿一起查、一起罚。


近年来,打着“合作投资”幌子行受贿的情形较多,隐蔽性强,容易与违规经商相混淆,本案即是此种情况。《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了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的具体情形,这些情形与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相适应,与党员干部的形象不相符合,可能会影响党员干部秉公用权,甚至诱发以权谋私和腐败问题。实践中准确区分正常投资行为与投资行为中的违纪和行受贿犯罪是司法认定的难点。特定主体身份人员违规从事营利活动的,构成违纪;因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投资获得收益明显高于市场交易正常收益的,构成受贿。本案中,吴某乙在为吴某甲打招呼低价获得国有资产后,为从中获得好处而在吴某甲处“投资”,其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是正常的投资行为,吴某甲付给吴某乙人民币18万元是为了感谢吴某乙对其购买资产提供帮助,并不是投资回报,应当认定为行贿犯罪。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把握权钱交易的本质,注重从双方往来经历、请托事项、职务影响等多方面综合判断,以实现对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的精准打击。


在行贿案件办理中,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要认真履行追赃挽损职责,尽力追缴非法获利,最大程度为国家挽回损失。行贿人或者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赃款赃物,无论是在案发前退回还是尚未实际交付,均应坚决追缴。对于行贿所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均应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本案在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共同努力下,吴某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同时还对其行贿获利的人民币1006万余元全部予以追缴,彰显了依法惩治行受贿犯罪的坚定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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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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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来源:京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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