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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驻马店市检察机关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4-06 10:30:48点击:379

驻马店市某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检察监督案


【关键词】

排除妨碍  公开听证  再审


【案件简介】

  2005年12月,驻马店市某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粮食购销公司)注册成立,其注册资金为600万元(其中实物土地作价467万元、42名自然人股东出资133万元),注册地点为驻马店某某路四巷一号。乐山集团以实物土地作价467万向某某粮食购销公司出资,而成为某某粮食购销公司的法人股东;截止2005年12月15日,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乐山集团未与某某粮食购销公司办妥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乐山集团与某某粮食购销公司已承诺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办妥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2005年12月15日,某某粮食购销公司与乐山集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乐山集团将某某路四巷一号的房屋60间1800平方米租赁给某某粮食购销公司使用,每年租金10000元,租期自2005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后来,乐山集团入股的土地使用权一直没有过户到某某粮食购销公司名下,某某粮食购销公司租赁该土地上的房屋使用至今。

  2006年10月9日,驻马店市驿城区粮食局作出驿粮字[2006]37号文《关于出让驻马店市乐山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资产的请示》向区粮改领导小组请示: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04]40号文件和豫发改经贸[2005]189号文件精神,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拟将乐山集团部分国有资产出让,其中位于驻马店市练江路中段,原驻马店某某国家粮食储备库,拟出让给驻马店市某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粮食购销公司)。2006年10月2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驿政文[2006]157号《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驻马店市乐山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出让部分国有资产请示的批复》,区粮食局:你局《关于出让驻马店市乐山粮食购销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国有资产的请示》收悉,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04]40号文件和豫发改经贸[2005]189号文件精神,同意乐山集团出让部分国有资产,希望你局严格按照粮食体制改革政策,规范操作,认真落实,区财政等有关部门要按照粮改精神,给予配合支持。2006年10月25日,乐山集团董事会决议,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文件,驻政[2003]1号文件精神,经董事会研究同意,把乐山集团的下属单位,原驻马店某某国家粮食储备库整体出让,(地址驻马店某某路四巷一号),评估价值12561014元,改制企业一次性买断优惠20%后,以10048811元出让给某某粮食购销公司。2006年10月26日,乐山集团与某某粮食购销公司签订产权出让协议书,某某粮食购销公司以现金10048811元,购买乐山集团部分国有资产,原驻马店某某国家粮食储备库整体出让。某某粮食购销公司从2007年1月23日至2012年3月21日向乐山集团交付完购买国有资产处置款10048811元。于2013年3月15日办理了驻市国用(2013)第8794号、8795号、8796号土地使用证。乐山集团至今未向某某粮食购销公司交付上述转让资产。

  2016年7月28日,某某粮食购销公司起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6)豫1702民初5061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纠纷的起因实质上系由乐山集团主导并经政府批准的企业改制行为所引起,期间所发生的所谓土地等纠纷,并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某某粮食购销公司的起诉。某某粮食购销公司不服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豫17民终3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驻马店某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豫民申2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0)豫17民再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某某粮食购销公司作为占有该争议资产的权利人未能参与转让事宜,故乐山集团对资产的处分不足以否定排除某某粮食购销公司所享有的权益。原审据此认定某某粮食购销公司占有涉案资产不构成侵权,某某粮食购销公司请求判令某某粮食购销公司停止侵权,搬离原驻马店某某国家粮食储备库所属土地及房产,并支付土地及附属设施占用费6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驳回某某粮食购销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驻马店市某某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检察履职过程

  案件来源 某某粮食购销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审案件卷宗及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某某粮食购销公司为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权利人,某某粮食购销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任何物权权利。乐山集团与某某粮食购销公司之间的出资纠纷,不能作为某某粮食购销公司合法占有案涉土地房屋的依据,不能排除某某粮食购销公司对案涉土地房屋的权利。经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一致同意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审查核实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某某粮食购销公司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妨碍?需要通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的陈述和申辩,才能破开迷雾,决定举行公开听证会。通过此次听证会,查明案涉资产是租赁在前,转让在后,但是乐山集团与某某粮食购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5年已经到期,某某粮食购销公司认为某某粮食购销公司应当向乐山集团主张权利,但乐山集团已被注销。乐山集团也早在2006年6月就将原以实物土地向某某粮食购销公司出资的467万元置换为以货币出资467万元。听证会的召开使案情更加明晰。

  监督结果 2022年3月28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一、某某市场已经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证,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请求排除妨害等物权权利。二、乐山集团与某某粮食购销公司之间的出资纠纷,不影响某某粮食购销公司向某某粮食购销公司主张物权权利。三、原审在某某粮食购销公司与乐山集团租赁合同到期后,认定某某粮食购销公司对案涉土地系合法占有显属不当。2022年6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作出再审判决:案涉土地先租赁,后转让,某某粮食购销公司在租赁期内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对案涉土地系合法占有,但是租赁期限到期后,某某粮食购销公司继续缴纳各项土地适用费用,该租赁关系视为不定期租赁,某某市场作为案涉土地权利人,有权随时终止租赁,因此,某某粮食购销公司有权向某某粮食购销公司主张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物权权利。撤销市中级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判决某某粮食购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案涉土地及房产。至此,某某市场16年前购买的案涉土地终于将回到购买者手中,某某市场这一场长达5年的艰难诉讼维权之路终于走到了尽头。



  典型意义】

  (一)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依法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检察机关依法服务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应立足“安商、互商、稳商”这一出发点,将企业“活下来”“留得住”“经营好”作为办理涉企案件的重要目标。办理涉企案件时,正确处理公正司法与保障企业发展、依法办案与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先租赁,后转让,承租人在租赁期内享有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权利,但租赁到期后,承租人即使继续缴纳租赁费用也应当将该租赁关系认定为不定期租赁,新的物权人有权随时终止租赁,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等物权权利。某某市场案的全案改判,为某某市场长达5年的诉累之路画上圆满句号,增强了民营企业某某粮食购销公司依法经营、守法致富的信心,保障了民营企业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检察机关通过充分履职、精准监督,把检察监督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做到了民营企业的心坎上。

  (二)以公开促公正,依托检察听证提升办案质效。公开听证是检察机关主动转变司法办案理念,接受外部监督的一项制度创新,是进一步提升检察人员办案能力,努力实现案结事了、提升办案质效的重要途径。某某粮食购销公司与某某粮食购销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听证会上充分辩论,乐山集团以实物土地作价467万向某某粮食购销公司出资的来龙去脉更加清楚,某某市场不愿意高价购买员工股票的原因进一步明晰,某某市场在听证会最后陈述中所诉说的一个招商投资的民营企业多年诉讼维权之路的无奈与艰辛也令人动容。通过公开听证围绕案件焦点问题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做到了“兼听则明”,有效克服了单方审查、封闭办案的弊端,通过充分听取作为中立第三方的听证员按照朴素公平正义观发表的观点或者从专业角度提出的意见,有效实现了民事检察办案实现天理、国法、人情相结合,最大程度实现了检察办案“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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