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版权与著作权法》概览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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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哈萨克斯坦;著作权;邻接权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版权与著作权法》是哈萨克斯坦在知识产权领域,特别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与使用,以及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保护方面的基本法律。全文共五章,构筑了涵盖权利归属、权利内容、限制与例外、集体管理以及法律救济的完整体系,并突出体现了数字化改革与透明化管理的现代立法趋势。

一、总则与基础概念
该法开宗明义,其调整对象是科学、文学和艺术作品(著作权)与表演、录音制品、广播和有线电视组织的节目(邻接权)在创作和使用中所产生的关系。总则部分对数十项关键概念进行了明确界定,为法律适用奠定基础。其中,“作者”特指通过创造性劳动创作作品的自然人;“专有权利”是权利主体行使、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作品和邻接权客体的财产权。法律特别定义了“技术保护措施”“权利管理信息”“盗版复制件”等与现代技术密切相关的概念,并引入了“统一数字平台”这一全新机制,该平台作为专家组织运营的集中化数字系统,旨在实现集体管理领域的合同签订、使用报告提交、报酬分配等环节的全流程信息化。
二、著作权体系
第二章系统规定了著作权制度。作品作为创作活动成果,自创作完成之时即自动产生著作权,无需履行任何登记手续,但作者可在国家登记册自愿登记,以获得权利证明。受保护的作品类型广泛,包括文学作品、音乐作品、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建筑和设计作品等,而官方文件、国家象征、民间文艺作品和单纯消息性新闻则不属于保护对象。
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包括署名权、决定以真名、假名或匿名方式署名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以及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著作财产权则涵盖复制、发行、进口、出租、公开表演、广播、有线传播、翻译、改编,以及交互式“向公众提供”等几乎所有使用方式。法律特别规定了追续权:美术作品原件首次转让后,作者或其继承人有权在每次公开转售中获取转售价格5%的报酬,此项权利不可转让,专属于作者及其继承人。
合同制度方面,法律详细规定了作者合同(许可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使用方式、期限、地域和报酬;未明确授予的权利视为未转让,未来作品权利一般不得预先转让,限制作者未来创作的条款无效。视听作品和职务作品的权利归属也有特别规定,例如职务作品的财产权利推定归雇主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死后七十年。合作作品以最后去世的作者为准计算;匿名或假名作品自合法发表起保护七十年;作者死后首次发表的作品,保护期亦为发表后七十年。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姓名权和保护声誉权受永久保护。保护期届满后,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使用,但必须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
三、邻接权体系
第三章以并列结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及广播和有线电视组织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取得同样无需手续,录音制品和表演者可自愿使用特定标记“℗”宣示权利。
表演者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包括表明姓名权、保护表演不受歪曲的权利,以及许可对表演进行录制、复制、广播、向公众传播和出租带有表演的录音制品等专有权利。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复制、发行、出租、改编和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的专有权利。广播和有线电视组织则对其播出的节目享有转播、录制、复制及在需购票入场的场所公开传播等权利。这些财产性专有权利的保护期均为七十年,自表演发生、录音制品首次发表或首次录制、或广播组织首次播出之时起算。
法律特别规定了对已出版商业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制度:广播组织或公开表演者可以在不经录音制作者和表演者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该录音制品,但必须支付报酬,该报酬由集体管理组织收集并在权利人间平等分配(各得50%)。此外,为了平衡私人复制领域的利益,法律设立了报酬补偿机制:个人为了私人目的复制视听作品或录音制品无需经过许可,但设备和空白载体的制造商或进口商须支付补偿金,由专家组织负责收集,并按40%给作者、30%给表演者、30%给录音制作者的比例进行分配。
四、权利限制与例外
该法在专有权利之外设置了一系列平衡公共利益的限制性条款。在不损害作品正常使用且不无理由侵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在指明作者姓名及出处的情况下,为科研、评论、教学、信息报道等目的引用作品;报纸、广播可转载或播出当前经济、政治、宗教类文章,除非作者明确保留权利;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可在特定范围内复制作品;允许对永久置于开放场所的建筑、雕塑等艺术品进行拍摄和传播,但不得以该艺术品为主要对象用于商业目的。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持有人可为兼容目的进行反编译,但须严格受限。此外,司法和行政程序中可在必要限度内复制作品。这些规定对著作权行使划定了清晰边界,保障了言论自由、文化传播和技术创新的空间。
五、集体管理与数字化革新
第四章关于集体管理的规定是该法近期修订的重点,体现了对透明度和效率的追求。权利人可自愿设立非营利性的集体管理组织,在音乐作品公开表演、追续权、私人复制补偿金、已出版商业录音制品的二次使用报酬以及影印复制权等特定领域管理权利。任何权利人都可将权利委托给该类组织,但同一权利只能委托给一个组织。
核心革新在于构建了“统一数字平台”。这一平台由依法设立的国有专家组织运营,集成了作品登记册、权利人和用户登记册、合同登记册等,成为集体管理领域的一站式入口。集体管理组织须通过该平台与使用者签订许可合同,使用者则须通过平台报告作品使用情况。所有许可合同条款对同类使用者应当一视同仁,且组织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许可。
法律对集体管理组织课以严格义务:必须公平分配报酬,每年至少一次向外国同类组织转付,每季度至少一次向本国权利人支付;管理费扣除和专项基金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所收报酬的30%,且必须按比例扣取;须定期聘请独立审计机构对财务和分配合规性进行审计并公布结果;须在自有网站和统一平台上公开合同、权利人信息、年度报告等。此外,法律引入了自愿性的“认证”制度,组织可向授权机关申请认证,获得认证者可在特定领域为非会员权利人一并收取报酬。认证可因违规而被中止或撤回,以确保管理质量。
六、权利保护与法律责任
末章构建了全面的权利保护机制。法律明令禁止规避技术保护措施、擅自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以及后续的侵权使用。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选择诉请法院,并有权在以下救济方式中作出选择:赔偿实际损失(含可得利益);追缴侵权所得;或主张法定补偿金,金额范围在一百至一万五千倍月计算指数之间,或按侵权复制件价值的双倍、合法许可费的双倍计算。法院可在诉前依申请发布临时禁令,查封涉嫌侵权的复制件、材料和设备,并最终判决销毁或将其移交权利人。
此外,法律授权主管机关对使用著作权和邻接权客体的个人和法人实施监督,相关主体有义务应要求提供使用情况和报酬支付信息。整体而言,哈萨克斯坦该法通过延长保护期、强化数字环境下的权利、构建透明化集体管理平台以及提供高额法定赔偿等措施,形成了对创作者和投资者较为有利的保护格局,与国际条约的要求高度接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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