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侮辱、诽谤自诉案件中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边界限度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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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自诉案件;公安协助取证;权责界限划分;自诉人
在网络侮辱、诽谤刑事自诉案件中,自诉人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普通自诉人缺乏专业取证能力与权限,致使网络暴力自诉维权存在诸多现实阻碍。为弥补自诉人举证短板,《刑法修正案(九)》设立公安机关协助取证制度,后续“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该制度适用规则,构建起“自诉人自主举证为主、公安机关协助取证为辅”的协作取证模式。但司法实践中,“举证确有困难”的认定标准、协助取证的启动条件、自诉人与公安机关的取证权责边界尚不清晰,导致该制度适用混乱,难以充分发挥治理网络暴力的制度效能。
一、网络侮辱、诽谤自诉人的举证现实困境
网络传播的特殊性,是自诉人举证难的核心诱因。相较于传统侮辱、诽谤行为,网络侵权行为具备匿名性、聚众性特征,且涉案证据多为动态电子数据,大幅抬高了取证门槛。一方面,网络匿名性掩盖了行为人真实身份,阻断了被害人与侵权人的现实关联;聚众传播模式打破了传统一对一的侵权形态,呈现去中心化、分散化特征,导致自诉人难以锁定侵权主体,亦无法精准界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联关系。另一方面,电子数据取证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自诉人既无查封、冻结网络数据的法定权限,也缺乏电子数据固定、溯源的专业技术,无法独立完成完整的取证工作。
具体而言,自诉人举证困境集中体现为三点。其一,侵权主体身份难确定,网络匿名账号的传播特性,让自诉人难以查实行为人的真实身份,无法满足自诉案件“有明确被告人”的立案要件。其二,损害后果难量化,网络诽谤的“情节严重”多以浏览、转发次数等动态数据为认定依据,该类数据超出普通自诉人的取证能力范围。其三,因果关系难认定,网络侮辱、诽谤的损害后果多由众多网民的聚集性行为叠加形成,自诉人难以举证证明单一行为与最终损害结果的直接因果关系。
二、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初查权限边界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公安机关协助取证适用于法院立案前阶段,性质属于立案前初查,而非刑事侦查,不得直接适用刑事侦查的取证规则。结合网络电子数据的属性,可将公安机关初查取证的权限边界划分为三类,严格遵循比例原则限定取证范围。
第一,私人控制的非公开数据,初查阶段禁止调取。该类数据为个人专属管控的电子信息,调取、提取将直接侵犯公民隐私权、通信自由等基本权利,公安机关不得采取扣押存储介质、远程勘验、在线提取等取证措施。
第二,网络平台管控的非公开数据,有限度调取。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法定取证协助义务,但需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维权取证需求。基于比例原则,初查阶段仅可调取账号注册信息、公开交互记录等非内容信息,严禁调取私人聊天记录、私密通信内容等核心隐私数据,以此保障取证的必要性与最小侵害性。
第三,网络公开数据,可依法在线提取。网页、微博、公开朋友圈等公共网络信息,无隐私保护属性,公安机关可通过搜索、下载、溯源等方式固定侵权言论、传播记录等公开电子数据。
三、自诉人与公安机关的取证权责界限划分
自诉案件立案需满足“有明确被告人、有定罪证据”两大核心条件,结合诽谤罪的犯罪构成,可清晰划分双方取证边界,构建分层举证体系。
一是侵权主体身份的举证。自诉人需承担初步举证义务,提供侵权账号、言论截图、帖子名称、转载记录等基础信息,为公安机关溯源取证提供依据。而行为人真实身份的查实、被告人信息的固化,由公安机关协助完成,以此满足立案的主体要件。
二是诽谤行为的举证。对于“存在虚假事实”,由自诉人举证,被害人最知悉事实真相,可直接举证证明涉案言论与客观事实相悖;对于“公开散布行为”,因传播记录留存于公共网络空间,由自诉人提供链接、截图等基础传播证据即可;对于行为人“主观明知、情节恶劣”的主观要件,因自诉人无法核实网络陌生用户的认知状态与主观恶意,该部分事实由公安机关依托平台后台数据协助佐证。
三是法益损害后果的举证。名誉贬损的损害后果具有人身关联性,无需依托网络电子数据即可证明,由自诉人独立举证,无需公安机关协助。
四是“情节严重”的举证。在数量标准上,自诉人可提供基础浏览、转发数据,但精准数据核验、无效数据剔除等专业工作,需公安机关协助完成;在危害后果上,被害人精神损害、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由自诉人举证,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可依据传播属性推定,无需自诉人单独举证;在主观恶性上,行为人既往行政处罚记录由公安机关调取核实;对于兜底性的“其他严重情节”,可结合双方举证综合认定,不宜因自诉人举证不足直接不予立案。
综上,网络侮辱、诽谤自诉案件应坚守分层举证规则:自诉人需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真实存在、权益受损属实的基础事实;涉及侵权人真实身份、主观恶性、量化情节等专业性、权限性取证难题,均由公安机关协助补充,以此平衡自诉维权需求与取证权责边界,规范网络暴力自诉案件办理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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