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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介绍人主从犯认定的司法厘清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6-07-14 14:10:21点击:16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从犯认定;介绍人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链条中,介绍人是衔接开票方与受票方、促成非法交易闭环的关键中间主体,其主从犯地位的精准认定,是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保障司法裁判公正的核心关键。当前司法实务中,介绍人居间介绍行为的共犯地位认定标准尚不统一,同类行为存在主犯、从犯、不予区分主从犯等不同裁判结果。介绍人通常未直接实施核心开票行为,整体具有辅助属性,但部分职业化介绍人通过把控交易资源、筛选交易对象、管控资金回流等方式,实质主导犯罪进程,作用地位远超普通辅助人员。本文结合司法典型案例,厘清实务裁判争议,梳理介绍人主从犯的认定规则,为涉税刑事案件办理提供参考。

一、介绍虚开的实行行为属性不当然等同于主犯地位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独立的虚开犯罪实行行为,但该定性仅解决行为入罪的定性问题,不能直接推导出行为人构成主犯。实务中对此存在认知分歧:有观点认为,实施分则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即属于正犯,理应认定为主犯;另有观点主张,实行犯与主犯分属不同评价维度,实行犯仅代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主从犯则依据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判定,实行犯亦可成立从犯。

本文认同第二种观点。我国刑法共同犯罪采用“双层区分制”评价体系,第一层以行为分工为标准,区分正犯与教唆犯、帮助犯,解决定罪定性问题;第二层以作用大小为标准,区分主犯与从犯,解决量刑责任问题。二者评价体系相互独立,不可混同。《刑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员属于从犯,该条款直接印证了次要实行犯可认定为从犯的立法空间,若将实行行为与主犯地位机械绑定,将导致从犯相关立法条文形同虚设。

最高检第176号指导性案例亦明确该裁判逻辑: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行为人,若仅发挥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未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但起到核心支配作用的,可认定为正犯、主犯。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电信诈骗等案件中,直接实施诈骗实行行为的底层业务员,普遍因仅起次要作用被认定为从犯。

结合陈某虚开案来看,陈某介绍徐某控制的29家空壳公司,为13家下游企业虚开发票607份,涉案税额670万余元,其行为属于法定的介绍虚开实行行为,但不能据此直接认定为主犯。对介绍人的地位判定,需结合犯意发起、参与程度、结果原因力、获利比例等综合考量,摒弃形式化的行为推定标准。

二、以实质作用力为核心甄别介绍人共犯地位

司法实务中,部分裁判存在形式化认定误区,单纯以行为人参与居间联络、信息传递即认定其作用关键、构成主犯,忽略对实质犯罪作用力的审查。事实上,行为参与的外观不能等同于犯罪实质贡献,主从犯认定的核心是行为人对犯罪进程、法益侵害结果的支配力大小。

张某、林某虚开案清晰体现该裁判分歧:张某主导虚开核心环节,负责设立开票公司、制作虚假交易资料、实施开票行为,向下游收取11.5%票点,最终获利46万余元;林某仅负责居间介绍、对接交易双方,仅收取价税总额1%的介绍费,获利20万余元。一审法院以林某参与度高、信息传递具有不可替代性为由认定其为主犯,二审法院穿透行为外观,审查其实际作用,改判林某为从犯。

二审裁判逻辑更符合刑法规范本意。其一,主从犯认定的核心是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原因力与支配力,居间介绍仅为交易撮合的辅助行为,本身不会直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需依托上下游开票、抵扣行为才能产生危害结果,具有天然依附性与间接性。其二,虚开犯罪的核心环节为开票、虚假交易制作、税款抵扣,若介绍人未参与交易定价、资金管控、虚假合同制作等关键环节,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便不具备犯罪支配力。其三,获利结构可直观印证作用大小,介绍人仅获取固定小额中介费,与开票方、受票方攫取的巨额税款非法利益差距显著,风险承担与犯罪贡献均处于边缘地位。

三、主从犯认定须以完整的共同犯罪成立为前提

实务中存在另一常见误区:将介绍虚开行为视为完全独立的构罪行为,无需审查上下游交易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实际造成税款损失,直接对介绍人定罪并评价主从地位。事实上,主从犯是共同犯罪的责任划分制度,其适用必须以共同犯罪整体成立为逻辑前提。

根据2024年涉税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规定,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及相关介绍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此可见,本罪的核心法益侵害结果是国家税款流失,介绍行为的入罪及责任评价,必须以存在税款损失实害结果为基础。若开票方无虚开故意、无真实虚开行为,或受票方未将发票用于认证抵扣、未造成税款流失,即便存在居间介绍行为,也不具备本罪的不法属性,更无主从犯评价空间。

司法实践中,部分案件在上下游事实未查清、涉案税款损失未核实的情况下,仅凭介绍行为径行定罪量刑,既违背共同犯罪整体性评价原则,也易造成罪责刑失衡。对此,审查介绍人主从犯地位时,需坚守双重审查标准:一是核实介绍人与上下游主体是否具有骗抵税款的共同犯罪故意;二是确认涉案发票已实际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结语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介绍人的主从犯认定,需彻底摒弃“实行行为=正犯=主犯”的机械裁判逻辑,构建以实质犯罪贡献为核心的评价体系。通过穿透居间介绍的形式外观,精准研判行为人对犯罪进程的支配力、对税款损失结果的原因力、在非法利益分配中的权重,同时坚守共同犯罪整体性原则,以实害结果为入罪和量刑基础。通过精细化、实质化的裁判标准,精准打击职业化、主导型犯罪参与者,依法宽宥辅助性、边缘性介绍人员,实现涉税案件定罪精准化、量刑均衡化的司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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