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支付账户侵财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厘清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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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个人财产类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第三方支付账户
传统刑事司法体系中,侵犯公民个人财产类犯罪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分属刑法不同章节,界限清晰、认定明确。但随着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普及,金融领域公私财产边界被弱化,各类涉第三方支付账户的侵财行为形态愈发复杂,司法实践中罪名认定分歧较大、裁判尺度不一。对此类犯罪的认定,既要体系化区分各罪名适用边界,避免机械化、望文生义的司法解读,也要立足行为本质属性,贴合社会大众朴素法认知,确保法律适用精准、释法说理公允可接受。
依据央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相关定义,第三方支付账户是具备支付资质的机构依客户意愿开立的电子簿记,可记录资金余额、接收支付指令、留存交易明细,账户内余额可供用户线上线下自由支配使用。司法实践中,第三方支付账户侵财行为主要分为三类,不同行为模式的定罪规则各有不同,需逐一厘清。

一、直接窃取第三方支付账户余额的行为认定
针对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直接侵占账户余额的行为,实务界存在盗窃罪与诈骗罪两种认定分歧。有观点主张以诈骗罪定罪,认为用户存入支付账户的资金由第三方支付机构实际占有,行为人通过冒用账户欺骗支付机构完成资金处分,符合诈骗犯罪构成要件。另有观点认为,支付账户具备与银行储蓄卡相似的资金存储、支配功能,行为人秘密窃取账户资金,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通说,该类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更为妥当。从财产权属与占有状态来看,支付账户余额始终由用户实际所有、自主支配,用户可随时操作划转、消费,将资金占有权归属于支付机构,明显违背大众普遍认知。同时,该行为过程中,被害人未产生错误认识、未作出财产处分行为,资金转移是行为人秘密操控所致,完全不符合诈骗罪“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核心构成要件,理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侵占支付账户绑定银行卡资金的行为认定
行为人利用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非法划转其绑定银行卡内资金的情形,是司法争议的核心难点,主要存在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分歧。有观点援引信用卡诈骗相关司法解释,认为该行为属于“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网络终端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实质上,该类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制范畴。其一,第三方支付账户信息与法定信用卡信息资料不能等同。信用卡信息是银行写入卡片磁条的加密专属数据,是银行卡交易的核心依据,而支付账户绑定银行卡无需完整的信用卡加密信息,二者内涵、功能完全不同,不能作扩大等同解释。其二,行为逻辑与受害主体存在本质差异。冒用信用卡诈骗的核心是欺骗银行,使银行基于错误认识处置资金;而通过支付账户划转银行卡资金,是行为人凭借非法获取的账户权限秘密转移资金,银行并未参与交易决策、未产生认知错误,不存在被欺骗处分财物的情形。因此,该行为本质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论处。
三、冒用账户信贷平台的侵财行为认定
随着支付平台功能迭代,花呗、借呗等内嵌信贷、借贷产品普及,冒用他人支付账户透支消费、借贷套现的新型侵财案件频发。有观点将此类行为归入信用卡诈骗罪,但从法律层面可直接排除该定性。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法解释,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是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而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属于法定金融机构,其信贷产品并非信用卡范畴,因此无法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需根据资金来源精准区分罪名。
一方面,若行为人通过他人支付账户向银行、政策性金融机构及具备信贷资质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套取贷款,且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若行为人通过账户信贷功能向非金融主体借贷、赊购消费,该行为发生在市场经济交易过程中,依托合法的买卖、借贷合同关系实施,属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情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可依法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综上,涉第三方支付侵财犯罪的认定,核心是穿透平台交易表象,回归行为本质与刑法罪名核心构成,精准区分盗窃、诈骗类罪名边界,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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