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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司法认定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6-06-19 14:02:06点击:8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职务侵占罪;保险代理人;犯罪主体

一、案例基本信息

本案为刑事案件,案号(2021)沪0106刑初735号,入库时间为2024年2月24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核心审理案由为职务侵占罪。本案核心争议聚焦于保险代理人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适格犯罪主体,明确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法律关系定性及职务便利的司法认定标准,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二、核心裁判争议焦点

本案庭审及审理的核心争议问题为: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人,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构成职务侵占罪所需的职务便利,进而能否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多签署代理合同,形式上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该外观特征也成为主体认定的主要争议根源。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从实质法律关系、工作属性、管理模式、履职权限等维度作出实质性认定。

三、法院裁判理由

(一)保险代理人实质属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具备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

本案中,徐某阳、张某、顾某清等同案行为人与某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从形式要件来看,双方看似成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但法院审理认为,认定法律关系性质不应仅依据书面合同名称,更应结合实际履职状态、管理模式、业务属性进行实质性判断。

经查,涉案保险代理人全程接受保险公司统一培训、监督与管理,对外统一以保险公司名义开展保险展业、业务拓展等核心经营工作,其业务成果直接归属于保险公司,为保险公司创造保费收入等核心经营收益。保险公司则根据代理人的业务体量,以佣金形式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保险公司推行代理合同模式的核心目的,系降低用工成本,无需为代理人发放固定基本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同时以佣金提成的市场化激励方式,调动代理人业务积极性,扩大公司业务规模。

从实质履职属性分析,涉案保险代理人的工作内容、工作职责、服务对象、业务价值产出,与保险公司正式业务员并无本质区别,仅劳动报酬的结算与发放形式存在差异。该形式差异不足以否定其为保险公司履职的核心属性,故依法认定保险代理人属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满足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认定条件。

(二)保险代理人实际享有保险公司对应的职务便利

根据保险公司内部运营规则,其保险代理人实行多层级、阶梯式管理体系,形成明确的上下级管理与隶属关系。资深代理人可招募新人组建业务团队,当招募人数、团队业务规模达到既定标准后,可晋升为业务主任,享有对下级代理人的日常管理、业务督导权限,并可参与团队业务提成。业务主任可进一步依托团队扩容晋升为部门业务总监、地区业务总监等职务,层级越高,管理权限与业务收益分配权限越大。

本案中,徐某阳、张某、顾某清等人均已晋升为业务主任、业务总监等管理岗位,依法享有对应岗位的管理职权与业务权限。各行为人正是利用自身职务及管理便利,虚构新人代理人入职、展业事实,将实际他人完成的业务挂名至虚构或闲置的新人代理人名下,刻意隐瞒真实业务情况,以此骗取保险公司发放的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励等专项财物,其行为本质是依托职务便利实施的侵占单位财物行为。

(三)案件定罪量刑综合认定

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被告人徐某栋、朱某华伙同他人,利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财物,涉案数额巨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徐某栋、朱某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同时,法院结合法定、酌定从宽情节作出量刑考量:被告人朱某华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均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且已全额退赔全部违法所得,挽回被害单位损失,据此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四、裁判要旨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接受公司统一培训、监督和管理,在公司授权范围内以公司名义开展保险经营业务、获取佣金报酬的,双方成立事实履职关系,本质契合事实劳动关系核心特征。保险代理人长期承担保险公司核心经营工作,履行单位岗位职责,实际享有公司业务运营、团队管理对应的职务便利,不属于单纯的民事委托代理主体,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罪的适格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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