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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受理费的收取标准与实践认定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6-05-18 11:15:42点击:18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受理费;诉讼请求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受理费收取标准始终存在争议,尚未形成统一共识。当前主要存在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本质上属于形成权,其对应的诉讼属于形成之诉,不涉及财产给付内容,因此案件受理费应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明确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前提是债务人存在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此类诉讼请求必然对应具体的财产价值,应以此财产价值为诉讼标的额,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受理费。基于此,有必要从法律依据、诉讼性质等层面展开系统分析,明确收费标准,推动此类案件法律适用与收费规范的统一。

笔者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受理费收取,应根据债权人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区别对待:若债权人仅诉请撤销债务人实施的损害其债权实现的行为,应按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受理费;若债权人在诉请撤销行为的同时,一并提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等财产性诉求,则需根据争议财产的金额或价额,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受理费。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案件性质的界定应以诉讼请求的性质和内容为核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财产案件需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价额,按照一定比例分段累计交纳受理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若无争议金额或价额,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价额的,则按财产案件标准交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一条进一步明确,案件中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财产性诉讼请求标准交纳诉讼费;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需合并计算受理费,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则按一件案件交纳受理费。

这意味着,案件性质并非由案涉合同或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而是取决于诉讼请求本身是否包含争议金额或价额。只要诉讼请求存在明确的争议金额或价额,即属于财产性诉讼请求,应按财产案件标准收费;若无争议金额或价额,则属于非财产性诉讼请求,按非财产案件标准收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的批复》中明确,公司解散纠纷应按非财产案件确定受理费标准,其核心原因在于,此类诉讼的诉讼请求仅为“解散公司”,不涉及任何争议金额或价额,属于典型的非财产性诉讼请求,不能仅凭公司的财产规模或性质来确定案件性质,更不能以此为依据按财产案件标准收取受理费。这一裁判精神同样适用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受理费认定。

其二,债权人单独诉请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诉求,属于非财产性诉讼请求。《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行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损害债权人债权实现,且相对人知情的,债权人可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单独提出的“撤销债务人行为”这一诉讼请求,其争议核心是债务人的相关处分行为是否应当被撤销,该诉求仅指向行为的效力认定,不涉及任何财产给付内容,也不存在明确的争议金额或价额,因此完全符合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特征,对应的案件受理费应按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

其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受理费,应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分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若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债权人在提起撤销权诉讼时,享有两种诉求选择:一是仅诉请撤销债务人损害其债权的行为;二是在撤销行为的基础上,一并提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等财产性诉求。

针对第一种情形,即债权人仅提出单一的非财产性诉讼请求,该案件应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目规定的“其他非财产案件”(除离婚案件、人格权案件以外),按照每件50元至100元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针对第二种情形,即债权人同时提出财产性与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应优先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即根据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等诉求对应的争议金额或价额,分段累计交纳受理费。

此外,还需明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边界。该条款规定,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该规定的适用前提,应限定为债权人同时提出撤销行为与返还财产等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情形。若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债权人仍坚持仅单独诉请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该诉求不涉及财产给付问题,此时债权人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通常不应准许,这也是兼顾诉讼公平与资源合理利用的必然要求。

综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受理费收取,核心在于区分诉讼请求的性质与内容。单独诉请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按非财产案件标准收费;同时提出财产性诉求的,按财产案件标准收费。明确这一标准,既能规范司法实践中的收费行为,也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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