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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及处置规则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6-03-20 11:11:29点击:80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一、股权代持协议效力认定

(一)上市公司股票代持的效力依据与规制逻辑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作出该禁止性规定的核心缘由主要有三方面:

违反证券账户实名制核心要求。我国资本市场实行股票直接持有制度,《证券法》从账户开立、交易使用两个关键环节确立了证券账户实名制规则。该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投资者需实名开立证券账户,并通过实名账户开展交易;第五十八条进一步禁止任何单位及个人违规出借、借用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上市公司股票代持行为,必然伴随证券账户的出借与借用,直接触碰证券法账户实名制的禁止性底线。

防范影子股东乱象与资本无序扩张。在反腐败高压监管与全面从严监管的背景下,金融腐败、资本无序扩张的手段日趋隐蔽,权钱交易、政商勾结呈现新型变异形态。部分不法分子通过股份代持变身“影子股东”,借发行上市渠道实现非法利益输送与利益放大;部分企业依托股份代持、多层嵌套架构搭建复杂股权关系,借机规避监管、实施监管套利,严重扰乱金融监管秩序,甚至危及国家政治安全、经济安全与金融安全,亟需通过立法予以严格规制。

维护资本市场信息披露与管理秩序。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是资本市场的基石性原则。若放任上市公司股票代持行为,监管机关将无法精准锁定股份实际权利人,直接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控人认定、股份减持、关联交易等核心监管制度落空,既破坏资本市场正常管理秩序,也严重侵害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

尽管《公司法》未直接明确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合同的效力,但该条款以“禁止”作出严厉规制表述,依法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该规定的上市公司股票代持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

(二)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的效力认定

新三板挂牌公司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现行《证券法》及资本市场监管规则,对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要求、股权清晰标准、证券账户实名制义务等核心监管原则,与上市公司整体保持一致。

基于监管逻辑的统一性,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行为亦应予以禁止。在法律适用层面,违规代持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的行为,可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据此依法认定相应代持合同无效。

二、股权代持合同无效后的处置原则

股权代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后续处置,涉及多方利益平衡、监管目的实现与行刑衔接,情形较为复杂。结合法律禁止股票代持的立法目的、民事审判与行政处罚的衔接要求,处置应遵循以下三大核心原则:

1.被代持方具备持股资格的,依法办理股权过户。若被代持方符合标的公司股权持有资质,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申请,判令代持方将案涉股权交付被代持方,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 被代持方不具备持股资格的,股权变价后返还价款。若被代持方不具备标的公司股权持有资格,应对代持股权进行折价变卖,变卖所得款项归属被代持方;同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公平处理代持双方之间的报酬、费用等争议。

3. 同步移送违法线索,追究行政责任。针对被代持方不具备持股资格的违法代持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建议等法定方式,将违法代持事实移送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建议监管部门根据违法情节轻重作出行政处罚,依法追责并处置违法代持产生的违法所得,实现民事裁判与行政监管的有效衔接。

综上,无论是上市公司股票代持,还是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代持,均违背资本市场账户实名制、股权清晰、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核心监管原则,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侵害公众投资者利益,相关代持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既要立足民事公平原则妥善分割股权权益、化解代持双方争议,又要严守监管底线、衔接行政追责机制,坚决遏制违规代持乱象,切实维护资本市场监管秩序与金融安全,筑牢非上市公众公司与上市公司治理规范化的制度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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