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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司法认定与类型化研判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6-03-13 15:35:52点击:191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判定;型化分析

股权代持作为商事实践中常见的股权安排模式,是指实际出资人出于投资便利、身份规避、风险隔离等各类考量,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协议,约定由名义出资人代为持有公司股权、履行股东外观义务,实际出资人享有对应投资权益的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始终是商事纠纷审理的重难点,究其原因在于代持场景繁杂、涉及主体多元,且牵扯公司内部治理、资本市场监管、外商投资管控等多重法律关系,单一的效力判定标准难以适配各类代持情形。因此,依托类型化分析方法拆解不同场景下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结合现行法律法规与司法裁判规则细化认定标准,成为厘清该类法律问题的关键路径。

一、股权代持效力分析的基础

德国法学界拉伦茨、拉德布鲁赫等学者提出的类型化分析方法,是破解复杂法律概念、厘清模糊法律关系的重要工具,相较于传统法学形式逻辑主导的概念思维,类型思维具备综合性、开放性与整体性的核心特质,更贴合商事实践中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从法学分类来看,类型可细化为经验类型、逻辑类型与规范类型三大类别,其中规范类型是法学研究与司法适用的核心关注对象,其立法论层面的价值尤为突出:一方面,类型式概念是法律语言的核心构成形态,能够精准适配商事活动的多元场景;另一方面,类型是搭建法律规范体系的基础,类型化分析方法更是构建完备法律体系、细化裁判标准的重要立法技术。

落地到股权代持领域,实务中的代持行为呈现出多元化、差异化的特征,代持主体、目标公司性质、代持目的等因素均会影响协议效力,若采用笼统的效力判定逻辑,极易出现裁判偏差。唯有依托类型化分析方法,对股权代持的各类场景进行分层拆解、分类研判,才能穿透代持协议的外观形式,精准把握其法律本质,进而作出合法、合理的效力认定,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二、基于目标公司性质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判定

目标公司的性质是判定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的核心维度,不同类型的公司对应不同的监管要求与立法导向,股权代持的合法性边界也存在显著差异,结合司法实践与法律规定,可将其分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金融类持牌公司三大类别,逐一梳理效力认定规则。

1. 普通商事公司股权代持:原则有效、例外无效

针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我国现行法律秉持“不禁止、不鼓励、不主动干预”的中立立场,核心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该条款明确,只要股权代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即应认定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反之,若代持协议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或是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等情形,则依法认定为无效。此类代持场景下,司法裁判核心聚焦于协议本身的合法性,不轻易否定代持合意的效力。

2.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绝对禁止、一律无效

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采用严格否定标准,核心源于资本市场信息披露与秩序维护的刚性要求。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上市公司负有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的法定义务,且披露信息必须保证真实、准确、完整,法律明确禁止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的行为,该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从立法目的来看,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清晰、股东信息透明是资本市场稳健运行的基础,股权代持会掩盖真实持股主体,扰乱信息披露秩序,侵害广大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与合法权益,破坏资本市场公平交易规则。因此,只要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代持上市公司股权,且该行为影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履行的,无论协议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3. 金融类持牌公司股权代持:违反公共秩序、认定无效

商业银行、信托、基金、证券、保险等金融类持牌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为无效。从法律条文来看,《商业银行法》《信托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领域单行法律,并未直接明文禁止金融类公司股权代持,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均对金融类公司股权代持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仅违反部门规章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但司法裁判中形成了统一的裁判路径:金融监管部门的禁止性规定,本质是为了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风险,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与金融市场秩序,属于上位法所保护的公共秩序范畴,违反此类禁止性规定的股权代持协议,等同于违背公序良俗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应依法认定金融类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三、基于代持人身份差异的股权代持协议效力判定

代持人的身份属性同样会对股权代持协议效力产生影响,不同身份的代持主体,其代持行为受到的法律约束、监管要求不同,效力认定也需结合主体资质、审批程序、投资限制等因素综合判断,主要分为三类情形展开分析。

1. 普通民事主体作为代持人:身份不影响效力

普通自然人、民营企业等民事主体作为股权代持关系中的受托人,即名义股东,其身份本身不会成为否定代持协议效力的事由。此类代持行为仅涉及普通商事主体间的合意,不涉及国有资产监管、外商投资准入、金融牌照管控等特殊限制,只要代持协议符合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即便代持人为普通民事主体,协议效力也依法受到保护,司法裁判中不会仅因代持人身份问题否定协议合法性。

2. 国有企业作为代持人:程序合规为效力前提

国有企业接受个人、民营企业委托,代为持有非国有企业股权的,多数情形下协议效力不会因代持人系国企而直接否定,但效力认定需以程序合规为核心前提。国有企业的资产运营、对外投资行为受到国有资产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严格约束,若国企开展股权代持行为时,未履行国有资产审批、备案程序,或是未经国企内部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审议通过,违反了国有资产监管的强制性规定,法院通常会以此为由,认定代持协议无效或确定不生效。简言之,国企代持股权的合法性,关键不在于代持身份,而在于是否恪守国有资产监管的法定程序。

3. 中资主体代持外资股权:规避准入限制则无效

在外商投资领域,依托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我国对部分行业、领域的境外投资者投资资格、持股比例设置了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实践中部分境外投资者为规避此类管控,委托境内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代为持有股权,该类代持协议的效力需严格对照负面清单要求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境外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禁止投资领域,委托中资代持股权的,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投资负面清单限制投资领域,违反限制性准入管理措施委托代持的,协议亦属无效,仅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补齐准入审批手续、满足管控要求的,方可认定协议有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条明确,若代持协议系外资方与中资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因代持取得的财产需依法收归国有或返还相关主体,进一步强化了此类违规代持的法律后果。

结语

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判定并非单一标准可涵盖,需结合类型化思维,紧扣目标公司性质、代持人身份两大核心维度,兼顾法律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监管要求与社会公共利益等要素,实现个案精准认定。司法实践中,既要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维护合法代持行为的效力,也要严守监管底线,否定违规代持协议的合法性,平衡商事效率与市场秩序,筑牢各类市场的合规运行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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