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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视角下先公司合同责任的认定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6-03-09 16:43:06点击:114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先公司合同责任;责任认定;股东权益

先公司合同责任认定,核心是解决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后,公司或股东不履约时,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主张路径,以及法院对股东、公司责任的界定问题。实践中,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形争议较小,此时责任主体仅为设立股东与第三人,第三人可依据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设立时全体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公司设立成功后,因股东签约名义存在差异,衍生出不同的责任认定规则,需结合民法典、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开展体系化研判,厘清各方权责边界。

一、股东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缔约的责任认定

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其行为本质是履职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第三人仅能向公司主张权利。从内部权责来看,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公司虽存在时间间隔,但二者主体具有同一性,类比胎儿与出生后自然人的关系,不因阶段差异割裂主体关联性。股东基于设立职责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权利义务自然归属于最终成立的公司。从外部关系来看,股东已向第三人披露缔约目的系为设立公司,第三人明知股东履职身份,该情形契合直接代理逻辑,代理人履职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第三人无权向股东追责。从第三人预期来看,其缔约时已考量成立后公司的履约能力与发展前景,自愿接受相应交易风险,由公司担责符合其合理预期。

该责任认定规则有明确法律依据支撑,《公司法解释三》第三条、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已被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吸收,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与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直接代理制度完全契合,法理逻辑与法律适用形成统一。

二、股东以自身名义缔约且第三人不知情的责任认定

公司设立阶段,股东以自身名义对外缔约,可分为第三人不知情、第三人知情两种情形,二者责任规则截然不同。第一种情形为股东未披露设立公司事宜,第三人对公司设立事实毫不知情,此时股东行为构成间接代理中的隐名代理。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不履约,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享有选择权,可择一主张权利。

结合先公司合同场景来看,一方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股东作为签约主体,第三人有权向其主张责任,契合第三人缔约时的意思表示与履约预期;另一方面,股东虽以个人名义签约,实则为公司设立履职,行为收益归属于成立后的公司,从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出发,也应赋予第三人向公司追责的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内容,已被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整合,明确“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与隐名代理规则高度适配。

三、股东以自身名义缔约且第三人知情的责任认定

第二种情形为股东如实告知缔约目的,第三人明知其为设立公司而签约,此时第三人不享有上述选择权。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仅明确“以自己名义”缔约的责任规则,未区分第三人知情与否,仅从条文文义无法直接界定,但结合法理与司法解释解读可知,第三人选择权的适用前提系“不知情”。最高法民二庭编著的公司法释义书中明确,相对人不知情时方享有选择权,若第三人知情,则排除该规则适用。

针对该法律空白,需依托民法典体系化解释予以填补。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显名代理规定,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以个人名义缔约,第三人知情代理关系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落实到先公司合同场景中,此时合同直接约束第三人与成立后的公司,第三人仅能向公司主张权利。该解释路径填补了新公司法的规则漏洞,实现公司法与民法典的衔接适配,构建起完整的先公司合同责任法理体系,维护了法秩序统一性。

除此之外,新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股东履职致损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公司设立失败后股东内部责任分担规则,与前述各类情形的责任认定规则相互衔接,共同构成了完备的先公司合同责任认定体系,为司法实践裁判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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