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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名义股东的认定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6-03-02 17:10:59点击:137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股权让与担保;名义股东;真实性审查

一、股权让与担保概述

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登记至债权人名下,以此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措施。与传统股权质押不同,股权让与担保并未改变股权的实质所有权归属,其核心目的在于通过股权转移的外观形式,实现债权保障的实质效果。该担保方式既能为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又可最大限度避免对目标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具有较强的实践适用性。

此前,股权让与担保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诸多争议。直至2019年、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才正式明确了让与担保的法律地位,破解了其无法可依的困境。

《九民纪要》第71条明确规定,让与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时,担保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即流质条款)无效,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延续了《九民纪要》关于让与担保效力的认定规则,进一步细化了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边界,明确在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中,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无需就实际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司法实践中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要点

(一)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审查

法院在认定某一交易是否构成股权让与担保时,首要审查内容即为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如借贷协议等)。若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行为的目的是为某一债权提供担保,则无法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成立,该交易应按普通股权转让处理。

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应结合签约过程与履约情况综合判断,出借人需提交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对账凭证等证据,且相关证据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提供担保,该种非典型担保形式属于股权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当事人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债务,双方另行约定对目标公司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以股权评估价值抵销相应债权、确认此前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双方此时已就股权真实转让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若自该合意达成并履行之日起满一年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据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物权效力,应以是否遵循物权公示原则完成公示为核心判断标准。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而在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财产(股权)已变更登记至担保权人名下,担保权人形式上为股权持有人,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更应得到保护,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

(二)当事人无真实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股权让与担保与普通股权转让的核心区别,在于当事人双方缺乏真实的股权转让合意。在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中,转让人与受让人仅是以股权转让的形式为债权提供担保,原转让股东仍为股权的实际权利主体,继续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债权人仅享有担保层面的有限权利,不享有股权实质权益。

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提供担保,属于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特殊担保类型,能够弥补典型担保与其他非典型担保的不足,是股权质押方式的有益补充。双方签订的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债务的,无权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要求债权人返还股权;但借款协议中若存在流质条款,该条款应认定无效,债务人在依法清偿全部债务后,有权请求债权人返还股权。

(三)基础债务消灭后的股权回购或返还约定

股权让与担保的典型交易结构中,明确约定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即债务人按期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应将股权返还给原实际股东;同时,债权人通常会约定,若目标公司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动、转让核心资产等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原实际股东负有股权回购义务。

实践中,附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也可能包含类似约定,导致两者界限模糊,常出现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误认定为股权回购纠纷的情况。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重点审查协议的附属性及回购条款的真实目的,界定协议性质。

(四)名义股东权利约定的争议及裁判分歧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债权人)不享有股权实质权利这一点,裁判观点基本一致;但当名义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身份性质的权利,或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名义股东享有部分股东权利时,该交易是否仍构成股权让与担保,存在明显裁判分歧,主要形成两种观点。

观点一:名义股东不得享有、约定股东身份性质的权利

【(2020)最高法民申4636号】案涉《协议书》第六条第3.2款(董事会相关)、第3.3款(经营管理机构相关)明确约定,泛美公司委派人员担任银建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该约定表明泛美公司实际参与银建公司的经营决策与日常管理,其收益获取、利益保障的方式,是通过共同经营为银建公司创造利润,与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中,担保权人仅通过实现股权交换价值保障债权的方式存在本质区别,因此,该交易不构成股权让与担保。

【(2022)京02民初28号】股权受让人银某合伙企业持有梦某东方文化公司股权期间,相关贷款得以清偿,该股权的担保功能已实际体现,法院采纳银某合伙企业代某公司持有该股权,实为邦某公司对梦某东方文化公司因委托贷款形成债权提供让与担保的意见。

但银某合伙企业实际向梦某东方文化公司委派董事,该董事成为公司三名董事之一,参与公司重大决策表决,与其他董事享有同等的“一票否决权”。该种安排实质上赋予银某合伙企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此种情况下,若仅认定银某合伙企业为名义股东或代持股东,既损害公司外部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也与银某合伙企业实际享有的权利内涵不符。因此,《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关于名义股东不承担出资瑕疵连带责任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观点二:名义股东可约定部分股东身份性质的权利

【2023)苏0205民初129号】结合案涉交易细节分析,股权转让对价为0元、股东权利行使受到明确限制(除另有约定外,受让股东不得参与公司经营、不享有分红权利)、股权回购条件触发时(若恒樾公司已支付《债权回购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款,股权回购价款为0元),上述约定均区别于单纯的股权转让,其权利义务设置更符合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特征。对于澄南公司提出的“鼎信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筑恒公司”的主张,鼎信公司辩称,其作为名义股东、实质担保权人,派驻人员担任筑恒公司董事,仅系为履行监督职责,便于在公司出现重大不利情形时及时采取应对措施,该辩解具有合理性。综上,案涉股权转让行为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三、小结

《担保制度解释》已明确股权让与担保中名义股东的出资瑕疵免责规则,但对于名义股东能否约定、行使部分管理权(如委派人员担任董事、财务等关键岗位进行监督),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导致司法裁判中出现观点分歧。多数法院认为,若股权转让协议或相关文件中约定名义股东享有管理性质的权利,则该交易不符合股权让与担保的核心特征,不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另有部分法院认为,名义股东为保障债权实现,约定并行使一定的股东身份性质权利具有合理性,该种情形仍可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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