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股东双重代表诉讼重点问题解析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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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股东权益;公司法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作为现行股东代表诉讼规则的重要补充,其具体适用规则与股东代表诉讼基本契合,核心价值在于破解了母公司股东无法在子公司层面直接追究相关侵权人员法律责任的难题。结合制度适用实践,以下几类重点问题需重点关注与厘清:
一、股东身份取得时间不影响诉讼提起资格
《九民纪要》第24条明确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被告以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裁判规则同样适用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即便子公司权益受损之际,原告尚未取得母公司股东身份,但在其依法获得股东资格后,仍有权就其取得股东身份前发生的、侵害子公司利益的相关行为提起诉讼,不受股东身份取得时间的限制。
二、起诉时持股、判决前丧失股东身份的处理规则
针对原告起诉时持有母公司股权,但在法院判决前丧失该股东身份的情形,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但需明确的是,股东双重代表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核心前提一致,即原告需具备合法股东身份,其诉讼请求与自身存在间接利害关系。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丧失股东身份这一必备条件,则其与案件争议结果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已无实质意义,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该裁判思路已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358号”民事裁定书中得到明确印证。
三、制度适用范围限定于全资子公司
新《公司法》第189条明确界定了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的适用边界,该制度仅适用于全资子公司场景,即唯有母公司系子公司唯一股东时,母公司股东才有权为维护子公司合法利益,提起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据此,若母公司并非子公司唯一股东,即便其持股比例超过50%,甚至达到99%,当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子公司权益时,母公司股东仍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启动股东双重代表诉讼程序。
四、诉讼调解相关处理原则
《九民纪要》第27条就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与和解事宜作出了明确规范。鉴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直接受益主体为公司,为防范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该条要求和解协议必须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审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方可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规则亦完全适用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因母公司股东提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受益人为子公司,故涉及子公司相关利益的和解协议,需经子公司股东(无股东会的情形下)、董事会确认同意后,人民法院才能据此出具调解书。
五、诉讼费用的分摊规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6条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部分或全部诉讼请求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承担股东参与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分摊规则同样适用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若母公司股东提起的诉讼请求获得法院部分或全部支持,由此产生的合理诉讼费用应由子公司承担;若其诉讼请求全部未获支持,则相关诉讼费用由提起诉讼的母公司股东自行承担。
六、胜诉利益的分配原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5条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胜诉利益分配规则亦适用于股东双重代表诉讼:母公司股东提起本案诉讼的核心目的,是维护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讼胜诉所获得的全部利益,均应归属于子公司,被告无需直接向母公司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立,核心是允许母公司股东以自身名义,直接追究侵害子公司合法权益主体的法律责任,填补了现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空白。该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子公司合法权益受损会直接传导至母公司,进而损害母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在集团公司内部缺乏有效维权机制的情况下,股东双重代表诉讼制度能够有效化解控制权弱化带来的不利影响,拓宽母公司股东对於子公司内部治理的监督渠道,最终实现子公司、母公司及母公司股东三者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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