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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冲突与解决路径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5-12-12 18:36:48点击:43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法;股东权益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制度完成体系性重构,其中第54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范,彻底突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规制逻辑,将适用要件简化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单一标准。此次重构既精准规制了认缴制下股东期限利益滥用乱象,也主动纠偏了市场信用失衡与债权人保护不足的问题。但制度迭代必然伴随适配难题,新公司法实施逾一年来,第54条在司法适用中已暴露出诸多争议。本文聚焦条款适用的触发标准界定与责任承担方式两大核心争议,从法解释学与司法实践双重视角剖析制度内核,探索规则冲突的衡平路径,为新法精准适用提供理论与实务参考。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规范演进脉络

我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经历了从特殊场景限定到一般情形开放的渐进演进。早期规范仅适用于企业解散、破产等清算场景,《企业破产法》第35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构建了该阶段规范基础,明确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义务在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加速到期,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权。

2019年《九民纪要》首次为非破产、非解散场景下的加速到期提供规范依据,实现适用范围突破。《九民纪要》第6条秉持“股东期限利益优先”原则,明确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主张加速到期的,法院原则不予支持,仅认可两种例外: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无财产,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二是债务产生后股东决议延长出资期限。这一“原则禁止、例外允许”模式,既回应了债权人救济需求,也通过严格限定条件避免过度冲击股东期限利益。

新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制度逻辑根本转变,系统性限缩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其中第54条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唯一适用要件,赋予公司及已到期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提前缴资的权利,彻底摒弃《九民纪要》的例外主义思路,构建全面开放的加速到期规则。这一变革彰显了立法层强化债权人保护、夯实公司资本信用的价值取向,但也因规则表述开放,在司法实践中引发适用标准与责任承担的系列争议。

二、基础债权与加速到期主张的同案审理可行性

当前司法实践的首要争议聚焦于新公司法第54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进而衍生出基础债权与加速到期主张能否同案审理的分歧。争议双方形成对立观点:一是“债务客观到期标准”,主张以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为依据,公司未按期清偿时,债权人可一并起诉公司与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二是“生效文书标准”,认为需以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执行不能为前提,债权人应先诉公司确认债权,再另行主张股东责任。

尽管新公司法简化了适用要件,但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少观点倾向“生效文书标准”,要求债权人遵循“先诉公司、后诉股东”的程序,部分法院还要求债权人举证公司存在其他执行不能案件。笔者认为,“债务客观到期标准”更契合立法本意,具备充分规范与实践依据。从解释论看,加速到期制度源于破产法规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明确“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无需生效文书,新公司法第54条可参照此逻辑同类解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将债权人主张加速到期的权利定性为代位权,依据代位权规则,债权人可直接起诉股东,无需先行向公司主张权利。这一思路亦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1条第3款、第24条第1款的印证,其明确采用代位权逻辑构建权利行使规则。

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认可同案审理的合理性,如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从诉讼效率与代位权精神出发,认定债权人可在主张基础债权时一并要求股东承担加速出资责任。该裁判思路降低了债权人维权成本、提升纠纷解决效率,符合新公司法简化规则、强化救济的立法初衷,应予司法实践倡导。

三、责任承担方式的“入库原则”与“直接清偿规则”抉择

另一核心争议围绕加速到期的法律效果展开,即股东提前出资应遵循“入库原则”还是“直接清偿规则”。“入库原则”主张股东应将出资缴入公司,作为责任财产供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核心价值在于维护公司法人财产独立性与债权平等,为公司注资复苏保留空间。该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第54条“提前缴纳出资”的文义已明确缴纳对象为公司,直接清偿将突破公司资本制度核心逻辑。

“直接清偿规则”主张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直接承担个别清偿责任,理论基础为代位权制度,即股东未届期出资构成公司对股东的到期债权,公司怠于主张时,债权人可代位请求直接履行。尽管“入库原则”更贴合条文文义,但当前司法实践已形成“直接清偿规则”的主流共识,原因在于: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答网答问及《九民纪要》实践形成的裁判惯性;二是效率优先考量——强制适用“入库原则”会导致积极维权债权人承担高额成本却需平等受偿,抑制行权积极性。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第24条进一步强化了这一实践倾向,明确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其到期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责任”,直接指向个别清偿。但需警惕的是,直接清偿规则与破产场景的“入库原则”存在制度张力,完全放任个别清偿可能破坏债权平等,甚至导致公司丧失经营再生能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亦认可该风险,在倾向直接清偿规则的同时,明确新公司法第54条立法本意包含“入库规则”考量。因此,未来司法解释需构建两类规则的联动机制,在保障债权人救济效率的前提下,维护公司资本稳定与债权公平受偿秩序。

四、结语:制度磨合中的规则优化方向

新公司法第54条通过重构加速到期制度,在公司资本信用保障与债权人救济效率间搭建动态平衡框架。该条款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单一触发要件,既刺破了认缴制下股东期限利益滥用边界,又通过“提前缴纳出资”的开放性表述为公司保留资本复苏空间——当企业具备经营价值时,股东注资可转化为纾困现金流,而非单纯债务清偿资源。

当前司法实践对“直接清偿规则”的路径依赖虽具现实合理性,但不可忽视新公司法第54条的制度革新本质:其并非简单承袭《九民纪要》规则,而是构建“资本充实为基础、清偿效率为导向”新型责任分配机制的尝试。未来,随着裁判实践精细化推进,司法解释需进一步厘清代位权与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边界,构建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分层责任框架。当制度设计与司法实践充分磨合后,新公司法第54条将成为激活市场信用的规则引擎,推动股东责任从“认缴承诺”向“实缴担当”根本跨越,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筑牢法治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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