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下股东解散请求的司法审查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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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司僵局;股东权益;强制解散
公司僵局不仅关乎股东间的合作根基,更直接决定公司的存续命运。公司陷入僵局并不直接导致解散,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仅当僵局呈现持续性状态,且穷尽所有非司法救济途径仍无法化解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方可依法提起公司解散诉讼。鉴于司法强制解散是对公司存续的终局性否定,属于最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需秉持审慎立场,重点围绕案件管辖权、诉讼主体资格及地位、僵局是否符合强制解散法定要件三大核心维度开展审查。
【案情概述】
2013 年 1 月 10 日,原告王某、张某与第三人余某、吴某、任某共同签订投资协议,合资设立被告芜湖市某环保炊具有限公司,核心经营环保厨饮业务。股权分配方案为:张某持股 40%、王某持股 25%、余某持股 25%、吴某与任某联合持股 10%。公司成立后,张某出任法定代表人并主导经营管理工作。同年 3 月,张某在未取得其他股东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案外人章某某的名义设立同类厨具经营部,从事环保厨饮产品销售,该行为直接引发股东间的严重分歧。此后,各方虽多次召开股东会协商化解矛盾,但均未能达成共识,最终导致公司全面停产,经营活动完全停滞。基于此,股东王某、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公司。
【争议焦点与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芜湖市某环保炊具有限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解散条件。
其一,管辖权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级别管辖标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区一级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及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相关案件。本案被告的登记机关为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故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其二,诉讼主体资格审查。原告王某、张某作为被告公司的登记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达 65%,完全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的起诉资格要求,具备合法诉讼主体地位。同时,因公司解散诉讼的裁判结果直接影响全体股东权益,原告起诉时应将未参与诉讼的股东列为第三人,或由法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确保全体股东的程序参与权与实体权益得到保障。
其三,强制解散要件符合性认定。从公司经营实际来看,被告公司股东间因前述同业竞争纠纷产生深度信任危机,矛盾持续激化且无调和可能,股东合作的人合基础已彻底崩塌。由于股东意见分歧尖锐且互不相让,股东会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公司决策机制与内部运营管理机制全面失灵,陷入实质性管理瘫痪。经多方协调、多种非司法救济途径尝试后,股东间矛盾及公司僵局仍未得到化解。目前,被告公司已完全停止生产经营,股东投资获利的核心目的无法实现,若放任公司继续存续,必将导致股东利益遭受进一步扩大的损失。综上,被告公司已构成持续性僵局,且穷尽其他途径无法打破困境,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解散条件。
【结语】
私法自治是现代民商法的核心原则,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与决策的权利,但公司自治机制并非毫无局限,公司僵局的出现正是其局限性的典型体现。当股东或董事间的利益冲突、权利争议及情感对抗发展至不可调和的程度,合作基础完全破裂,常规救济手段失效,公司已无法通过自治机制正常形成、表达意志时,司法介入成为必要的救济途径。确立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能够将当事人纠纷纳入法治轨道妥善解决,避免矛盾向社会层面扩散,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保障股东合法权益、稳定社会关系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经济价值与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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