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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混同下追加股东为被申请人的司法路径与实操指引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5-12-08 18:49:48点击:72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在司法执行程序中,公司人格混同是债权人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实现债权清偿的重要法律事由。根据公司组织形式的差异,追加股东作为被申请人的路径存在本质区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需满足法定要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则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径行追加,必须先经实体诉讼认定人格否认,再申请执行。以下结合法律规定与实务经验,对两种路径进行详细阐释。

【案例引入】

徐州某A 公司与成都某 B 公司等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核心争议为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并承担连带责任。

成都某B 公司与成都某C 公司、D 公司存在紧密关联:B 公司股东乙系 C 公司、D 公司股东甲之妻,三公司人员高度混同,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等关键岗位人员完全一致,管理人员交叉任职,人事任免相互影响;业务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对外宣传信息不分,招聘联系方式相同;财务更是混同共用结算账户,资金往来达亿元级,仅以甲签字支配,且共同向 A 公司出具说明,将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均归算于 B 公司。A 公司未获清偿货款 1051 万余元,诉至法院。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三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表征人格的核心要素上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法人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此种情形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虽无直接对应法条,但本质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情形相当,故参照该条款判决:B 公司支付 A 公司货款及逾期利息,C 公司、D 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对相关自然人的诉讼请求。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程序直接追加模式

(一)核心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是核心裁判依据,该条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款的立法逻辑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风险更高,故通过 “举证责任倒置” 的规则设计,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平衡债权保护与股东责任边界。

(二)适用条件与实操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订)》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标准为 “仅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需以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等文件为依据。若公司登记为多人股东,但实质为 “名义股东代持”“一人实际控制”,需先通过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查明事实,再适用本条款。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债务。债权人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典型证据包括执行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需载明 “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财产查询反馈结果、公司经营停滞的证明材料等。

股东承担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与普通民事纠纷 “谁主张谁举证” 不同,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仅需初步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股东需提供 “充分、有效的证据” 证明公司财产与自身财产相互独立,否则将推定混同成立。

(三)实务裁判要点与注意事项

1、证据效力认定的严格标准

实践中,股东仅提交年度审计报告往往不足以达到 “财产独立” 的证明标准。如(2025)苏 03 民终 2999 号民事判决明确指出,年度审计报告若未完整披露股东与公司的关联交易、资金拆借等细节,或审计程序存在瑕疵(如未核查银行流水、未核实资产权属),不能单独作为财产独立的依据。股东需补充提交专项资产核查报告、独立的银行账户流水(无频繁无因资金往来)、财务收支审批制度、资产权属证明(如房产、设备的登记主体为公司)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2、股东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若股东下落不明、拒不提交相关证据,或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无法核实,执行法院将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条直接认定财产混同,支持债权人的追加申请。但需注意,若股东已尽到合理举证义务(如提供了规范的财务资料且经第三方审计确认),即使公司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也可能驳回追加申请。

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另诉认定 + 执行追加” 模式

(一)法律适用限制:禁止执行程序直接追加

《变更追加规定》列举了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东的情形(如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但未将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混同纳入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案例(如(2023)最高法执复 XX 号)中明确指出,非一人公司的人格混同涉及股东是否滥用权利、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实体争议,需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理,执行程序侧重效率,不宜对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直接认定,故债权人不得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

(二)完整操作流程与核心要点

认定非一人公司人格混同,需围绕 “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 三大核心要件收集证据,且证据需达到 “高度盖然性” 标准:

财务混同:股东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无真实交易背景(如股东随意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其他关联企业经营)、公司财务账目不规范(如未区分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关联交易未公允定价)。参考(2025)内 0102 民初 15793 号案件,法院认定财务混同的关键在于 “资金流向混乱且无合理解释”。

人员混同:股东与公司存在 “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的情形,如股东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关键职务,公司核心员工的招聘、薪酬发放、人事任免均由股东个人决定,未履行公司内部决策程序。(2025)内 0102 民初 5901 号判决明确,人员重叠需达到 “控制程度”,而非单纯的兼职行为。

业务混同:公司与股东共用经营场所、商标、商号、宣传资料,对外以同一主体名义开展业务(如合同签订主体与实际履行主体不一致),客户无法区分交易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导致公司独立人格被虚化。

(三)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

债权人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订)》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需明确 “判令被告(股东)对 XX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债权人需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且该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受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实践中,建议委托专业律师调取公司工商档案、银行流水、税务申报资料、劳动合同等证据,必要时可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

(四)申请执行追加

待人格否认诉讼获得胜诉生效判决后,债权人可凭该判决向原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按照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法院经审查后,将依法作出变更、追加裁定,纳入执行程序统一执行。

三、人格混同下追加股东为被申请人的司法周期

法人格否定之诉的程序阶段与时间构成主要分为两部分:实体诉讼阶段与执行追加阶段。实体诉讼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修正)》第五百一十一条,一审简易程序审限 3 个月,普通程序为 6 个月(可延长至 12 个月);若当事人上诉进入二审,审限 3 个月;如有再审程序,需额外耗时 3-6 个月,整体实体诉讼阶段通常需 9 个月至 1.5 年。

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且材料齐全无争议时,执行法院 15 日内作出追加裁定;若被追加人提出异议,进入执行异议之诉后,法院按普通程序 6 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可延长 3 个月,该追加程序一般耗时 1-6 个月,争议较大时则可能延长至 6-12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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