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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协议在公司治理中的效力边界、功能定位与冲突解决规则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5-12-05 15:24:19点击:114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股东协议、公司治理、效力规则

一、公司治理的三大制度定位差异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现行有效,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治理的法定形式,其程序正当性受公司法严格规制。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宪法",需经登记公示并对抗第三人,其修订须遵循资本多数决规则。而全体股东协议具有双重属性:一是合同属性,遵循《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现行有效的相对性原理,仅约束签约股东。二是组织属性:在《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现行有效第三款等特别授权下,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约束公司。典型案例显示,某科技公司章程规定"增资需全体股东同意",虽违反资本多数决原则,但因符合有限公司人合性特征被法院确认为有效6。这印证了全体股东协议在特定情形下的组织法效力。

二、股东协议的功能边界

(一)程序豁免功能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现行有效第三款,有限公司股东对法定事项可采取书面一致决替代股东会决议程序。此类书面决定效力等同股东会决议,但需注意:

适用范围限于股东会法定职权事项;股份公司不得适用该程序豁免规则;豁免对象仅为会议召开程序,决议实体内容仍需符合法律和章程。如(2025)粤15民终676号中,某公司未经通知即召开股东会变更营业期限,因违反章程规定的通知程序被认定决议不成立,凸显程序豁免的严格适用要求。

(二)规则创设功能

全体股东协议可在公司法授权范围内创设特殊规则:

三、冲突解决规则体系

(一)效力层级序列

法定优先:涉及公司资本制度、债权人保护等强制性规定绝对优先

程序优先:经合法程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未经决议程序的全体股东协议

时间优先:后生效的公司章程>先签署的全体股东协议

(二)典型冲突场景处理

在利润分配争议时,股东协议有特殊约定且经全体签署的,优先适用协议。仅部分股东签署协议,需通过股东会特别决议修改章程。全体股东协议关于董事任免的约定,仍需通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产生法律效力。协议约定的总经理职权范围不得对抗章程规定。隐名股东协议仅具内部效力,确权需经显名化程序。公司章程规定的优先购买权条款,效力高于股东间私下约定

四、实务风险防范建议

在股东协议中设置"效力衔接条款":明确章程修订后协议相关条款自动失效。采用"双文本配套"模式:将核心条款同时写入章程和协议。对涉及公司治理事项应限定适用《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授权范围。纯股东间权利义务事项可自由约定,但需排除公司作为义务主体

现行司法实践倾向于严格区分协议与决议的效力边界。即便全体股东签署的投资协议约定特殊表决规则,若未纳入章程且未经决议程序,仍不能对抗后续资本多数决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这提示市场主体需注重治理工具的程序适配性。
随着《公司法》修订对股东协议规则的细化,未来可能出台专门司法解释明确效力认定标准26。实务中应持续关注立法动态,及时调整文本设计策略。

 来源:北京庄和律所根据相关会议资料、专家观点汇总整理,欢迎广大网友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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