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企在哈萨克斯坦的法律环境与纠纷解决机制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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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哈萨克斯坦;法律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一、中企赴哈的法律环境挑战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与哈萨克斯坦“光明之路”新经济政策的深度对接,中国企业在哈投资规模持续扩大,涉及能源、矿产、基建等多个领域。但哈国法律体系的转型特征与政策的强干预性,构成了中企投资的主要法律风险来源。
(一)立法环境:转型中的“粗疏性”特征
哈萨克斯坦自1991年独立后,法制建设从苏联模式向现代市场经济法治转型,但受历史惯性与社会经济快速变迁的影响,整体立法进程相对迟缓,部分法律的精细化程度不足,与国际通行投资规则的对接性较弱。其中,《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2003年出台)是规范外资的核心立法,虽在保障外国投资者市场地位方面较以往有所进步,但条文仍偏“粗线条”——如对“投资”的定义仅作原则性列举,对“公平待遇”的标准未细化,留下较大的解释与操作空间,加剧了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这种立法的“粗疏性”在矿产、能源等重点投资领域尤为突出,例如《矿产资源及矿产资源利用法》对矿权转让的程序、“国家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未作具体规定,增加了中企投资的合规风险。
(二)政策环境:强干预下的“主权优先”逻辑
近年来,哈国政府为强化对战略资源的控制,通过修法不断强化“国家优先权”“哈萨克斯坦含量”等政策工具,对外国投资的进入与退出设置严格限制:
土地使用限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明确禁止外国实体取得土地所有权,仅可通过租赁方式使用土地,且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对于农业用地、工业用地等涉及国家战略或民生的土地类型,外国投资者甚至无法获得租赁权。
矿权与股份转让的“国家优先购买权”:2004年以来,哈国连续修改《矿产资源及矿产资源利用法》,规定政府对战略性矿产开发企业的矿权转让、企业股份出售享有优先购买权——即使转让方与第三方已达成协议,政府仍可在“不低于第三方条件”的前提下优先收购;更严格的是,该优先权可延伸至对该企业有实际控制权的第三方企业的相关转让行为(如控股母公司的股份转让)。
合同修改与终止的政府权力:《矿产资源及矿产资源利用法》规定,若战略性矿区的油气合作活动“影响哈国经济利益或威胁国家安全”,政府可单方面修改、拒绝执行或终止合同。这种“单边修改权”对中企的长期投资规划构成重大挑战。
二、中企在哈纠纷的解决机制选择
哈国丰富的矿产资源虽具吸引力,但法律制度的粗疏性显著增加了中企的投资风险。建立稳定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中企应对风险的关键。目前,中企在哈投资纠纷主要有三种解决路径:协商谈判、哈国法院诉讼、国际仲裁。
(一)诉讼方式:“主权优先”下的管辖原则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第9条第2款,投资争议原则上由哈国法院管辖——除非当事人事前通过协议选择国际仲裁。这是国家司法主权的体现,符合国际惯例。同时,该条第3款明确:非投资争议(如一般贸易合同、劳务纠纷)必须适用哈国法律解决,当事人无选择余地。
需注意的是,哈国法院的管辖具有“属地性”:发生在哈国境内的投资争议,无论当事人国籍如何,均需先向哈国法院起诉(除非有仲裁协议)。但哈国司法体系的效率与公正性仍受部分中企质疑——例如,部分案件的审理周期过长(可达2-3年),且存在对外国当事人的“本土保护”倾向。
(二)仲裁方式:“意思自治”下的高效路径
哈国法律认可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明确规定:投资争议可通过国际仲裁解决,但需当事人事前达成仲裁协议(如在投资合同中约定“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或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
中哈两国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缔约国,这是仲裁方式的核心优势:跨境执行保障:仲裁裁决可在两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相较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更易获得支持——《纽约公约》为成员国提供了统一的执行标准,仅在“仲裁协议无效”“裁决违反执行地公共政策”等极少数情形下,法院才会拒绝执行。中立性优势:国际仲裁机构(如ICC、SIAC)的仲裁员通常由中立第三方担任,可避免哈国法院的“本土保护”问题,更符合中企对“公平性”的需求。
三、中企在哈纠纷的准据法选择
除了选择纠纷解决机制,中企还需未雨绸缪地确定裁判规范(准据法)——即争议发生时适用哪国法律作为裁判依据。准据法的选择直接影响裁判结果,需重点关注以下三类规则:
(一)东道国法律:“自然资源主权”下的强制适用
基于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联合国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确认),哈国通过法律强制要求:涉及自然资源开发的合同必须适用哈国法。例如,《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石油法》明确规定:“外商参与的石油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优先购买权等核心条款,均需依照哈国现行法律确定”——当事人无权通过合同排除哈国法的适用。
中企需注意:若投资涉及自然资源开发,哈国法是唯一强制适用的准据法,任何排除适用的约定均会被哈国法院认定无效。
(二)他国法律:“意思自治”下的有限选择
根据国际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非涉及自然资源的合同(如机械设备采购、服务合同),当事人可选择适用他国法律(如中国《民法典》现行有效、英国法),但需满足两个条件:不违反哈国强行法: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违反哈国的强制规定(如关于劳动保护、环境保护的条款),哈国法院将直接适用哈国法;明确约定:当事人需在合同中书面明确法律选择,无约定或约定模糊的,哈国法院将适用哈国法。
(三)国际公约与惯例:“补充适用”的规则
若哈国法与国际公约冲突,或两者均未规定,可适用国际公约或惯例:国际公约优先: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投资法》第10条,哈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如《中哈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纽约公约》)的效力优先于本国法律;国际惯例补充:若哈国法与国际公约均未规定,可适用国际商事惯例(如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惯例)。例如,中企与哈国企业关于“FOB”术语的争议,若哈国法未作规定,可适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相关规则。
三、中企的风险应对建议
事前规划纠纷解决机制:在投资合同中明确约定国际仲裁(如选择ICC、SIAC等中立机构),避免哈国法院的“本土保护”;重视法律适用条款:对于非自然资源类合同,尽量选择适用中国法或国际通行法(如英国法),并明确约定“法律选择条款”;关注国际公约的适用:签订合同时,可将《中哈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纽约公约》的条款纳入合同,强化对中企的保护;聘请本地律师:哈国法律的“本土化”特征明显,聘请熟悉哈国法律与司法实践的本地律师,可有效降低法律风险(如协助审查合同中的“强行法”条款)。
中企在哈投资的法律环境具有“转型性”与“强干预性”特征,需重点关注立法粗疏、政策变动、司法管辖等风险。通过事前约定国际仲裁、合理选择准据法、聘请本地律师,中企可有效降低风险,保障投资权益。长远来看,中哈两国需进一步完善双边投资协定,如升级《中哈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为中企提供更稳定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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