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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对企业家权益保护的探索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5-11-24 15:32:52点击:5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本次公司法修订既是回应现行法律与实践需求脱节的现实困境,也是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振民营企业发展信心、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重要举措。2021 年 12 月 24 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与 2022 年 12 月 30 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对现行公司法作出大幅调整,涉及条文 70 余条,既回应了长期积累的实务难题,也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导向下,进一步强化了企业家权益保护力度。

一、两稿修订草案中企业家权益保护的核心亮点

(一)优化股权转让规则,畅通股权流转渠道

股权自由转让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心制度特征之一,其规则设计直接影响市场交易效率,长期以来都是公司法实践中的重点议题。我国现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包含 “其他股东同意权”“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 及司法解释确立的转让股东 “反悔权”,这套规则体系在实践中形成了复杂的操作流程,显著降低了股权流转效率。实证研究表明,“同意权 + 同等条件” 的规则设计并未发挥预期效果,多数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往往直接跳过同意程序,聚焦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为此,两稿修订草案均删除了 “同意权” 及相关冗余程序要求,在保留优先购买权、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前提下,充分保障股权自由转让,为企业家实现市场退出扫清了制度障碍。

(二)认可特别表决权股,巩固企业家控制权

随着科技型企业的崛起,资本与创业团队的合作模式发生深刻变革。企业发展壮大离不开机构投资者的资金支持,但创业团队往往担忧引入投资后丧失公司控制权。为平衡投资者与创业团队的利益诉求,实践中逐渐涌现出一致行动人协议、双层股权结构等控制权强化机制,这些创新模式在拓宽融资渠道、助力企业扩张的同时,也对传统 “一股一权” 制度提出挑战。在三大交易所差异化表决权规则先行实践的基础上,两稿修订草案从法律层面认可了双层股权结构等机制,明确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在利润分配、表决权、股权转让等方面作出特别安排的类别股。这一制度调整既回应了市场现实需求,又在保障企业家控制权的同时,显著拓宽了企业融资路径。

(三)拓宽出资渠道,降低创业投资门槛

1993 年公司法将出资形式严格限定为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五类;2005 年修订采用 “概括 + 列举” 模式,将出资范围拓展至 “可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 的财产,但实践中对法定列举之外的出资形式仍存在较多限制;2011 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股权纳入出资范围,却未认可债权出资。随着债转股、债权资产化等实践的成熟,将债权纳入出资范围的条件已具备。两稿修订草案吸收司法解释与实践经验,明确将 “股权”“债权” 纳入股东出资范围,进一步扩大了出资渠道,为企业家高效盘活自有资源、创办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提供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四)规范公司登记制度,破除登记实践障碍

权责清晰、体系完备的商事登记制度对企业家权益保护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可防范登记人员履职中的违法行为,为企业家提供充分法律救济,提升登记效率;另一方面能保障企业家在经营过程中稳定处分股权,例如通过股权信托规避家庭、商业等可变因素引发的控制权变动风险,更能有效保障家族企业控制权的顺利传承。两稿修订草案首次以专章形式规范公司登记行为,明确了设立、变更、解散等登记事项,要求登记人员履行 “一次性告知” 义务,并多处提及全国信息公示系统的应用。这一调整既激活了 “善意相对人” 规则,也进一步提升了公司登记的规范性与公信力。

二、两稿修订草案中企业家权益保护的现存不足

两稿修订草案从多个维度强化了企业家权益保护,但结合实践需求来看,仍存在部分规则短板,具体表现为:

(一)出资形式仍需进一步拓展

除股权、债权外,虚拟财产、人力资源等新型资产的出资需求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呼声较高。两稿修订草案虽扩充了出资形式,但仍未涵盖上述新型资产,导致企业家掌握的大量资源难以有效转化为投资资本,既影响资产利用效率,也制约了企业发展空间。为充分满足融资需求、盘活各类资产,亟需进一步扩大法定出资形式范围。

(二)隐名持股问题未得到回应

隐名持股是商业实践中的普遍现象,由此引发的股权转让、股东身份认定、利润分配等纠纷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且裁判标准不一。尽管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同案不同判问题,但缺乏上位法明确规定仍给实践带来诸多困扰。对于企业家而言,隐名持股的立法缺位导致其身份认定与权益保护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权益的稳定保障。

(三)股东协议的规范缺失

股东协议是企业家治理公司的重要工具,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其作用往往超越公司章程等法定治理文件。在公司决议、章程修改等繁琐程序的限制下,企业家常通过股东协议实现特殊利益安排。但由于缺乏立法规范,股东协议易与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发生冲突,一旦引发纠纷,其效力常因 “于法无据” 而面临挑战,企业家的意思自治安排可能让位于法定治理工具,既给企业家权益带来风险,也增加了司法裁判的难度。

(四)实际控制人规则缺乏系统性

企业家的常见表现形式包括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现行立法仅在违规担保、关联交易条款中涉及实际控制人规定,两稿修订草案虽有所拓展,增设了类似信义义务的一般条款,但对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认定、职权范围、法律责任匹配等仍未作出系统规范。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核心治理主体,其地位不亚于控股股东,立法层面的规范缺失既不利于约束其行为,也难以明确其权利边界与责任豁免,影响企业家权益的全面保护。

三、完善公司法中企业家权益保护的具体路径

为全方位提升企业家权益保护水平,本次公司法修订应在优化现有规则的基础上,针对性回应上述未解决问题:

(一)持续扩充出资形式,调整出资限制模式

现行公司法采用的 “概括 + 列举” 出资模式,在实践中易异化为 “仅认可列举形式” 的机械适用,导致符合 “可货币估价、依法转让” 概括条件的资产因未被列举而无法作为出资。扩充出资形式既能激发企业家创业与扩产热情,也能让企业在面临收购挑战时,通过多元出资巩固控制权,抵御资本无序扩张的冲击。建议将出资限制模式调整为 “概括 + 负面清单”,明确禁止出资的资产类型,同时强化股东出资瑕疵责任,建立健全出资催缴制度,通过完善的事后规制防范出资不实风险。

(二)明确隐名持股规则,统一司法裁判标准

隐名持股虽存在法律规避属性,但其所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私法权益仍应得到保护,且该模式也是企业家实现控制权安排的重要手段。立法规范隐名持股,既是保护企业家权益的需要,也是法律回应现实的体现。建议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的实践经验,在公司法中明确隐名持股协议的效力、股东身份认定标准,删除隐名股东显名化的 “其他股东同意权” 要求,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三)系统规范股东协议,明确效力适用规则

针对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的冲突问题,司法实践多基于民法合同原理、公司法 “内外有别” 理论或法律未规定作出裁判,缺乏统一标准。结合裁判实践中对 “程序 + 内容” 的双重考量,建议从两方面规范股东协议:一是明确全体股东一致签订的股东协议具有公司决议属性,效力范围与公司决议一致;二是规定部分股东签订的涉公司治理内容的协议仅对签约股东生效,无对外效力。对于其他类型股东协议,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尊重企业家的特殊权益安排,认可其效力。

(四)完善实际控制人规则体系,明确权利义务边界

一是确认实际控制人的法律地位,明确其职权范围,将其纳入公司法定治理主体,结束其 “游离于法定治理框架之外” 的状态;二是界定实际控制人的特定义务来源,构建差异化法律责任体系,区别于一般市场主体的责任评价标准,凸显其治理主体属性;三是建立责任豁免机制,鉴于实际控制人对股东会的影响力,股东会决议豁免模式缺乏可行性,建议引入商业判断规则与责任保险制度,合理限制其法律责任,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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