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吉克斯坦的刑事和解范围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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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塔吉克斯坦;刑事和解制度;界定标准
一、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核心界定
在中亚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中,塔吉克斯坦的立法逻辑与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形成显著区别。后两者的核心立法思路是通过明确区分 “公诉案件” 与 “自诉案件”,划定刑事和解的适用边界 —— 通常仅允许自诉案件或部分轻微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但塔吉克斯坦《刑法典》并未将 “案件属性(公诉 / 自诉)” 作为刑事和解适用的前置区分标准,这一立法选择使其案件范围的界定呈现出独特性。
需要注意的是,立法层面的 “不区分” 并未完全否定司法实践中的考量。在塔吉克斯坦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仍会隐性参照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分类,其核心原因与被害人的控诉权限直接相关: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有权发起控诉的案件类型,仅限定于 “自诉案件” 与 “公诉 / 自诉复合型案件” 两类(前者由被害人独立启动追诉,后者可选择公诉或自诉程序)。因此,当被害人与犯罪人达成和解并申请撤销控诉时,法院的结案效力存在明确边界 —— 仅针对 “公诉案件” 作出结案处理,而自诉案件因被害人主动撤控,将直接终止追诉程序,无需法院单独作出结案裁定。这种立法与实践的微妙衔接,构成了塔吉克斯坦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第一层特殊性。
二、犯罪严重程度的限定
塔吉克斯坦对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另一重界定标准,是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但这一标准在《刑法典》与《刑事诉讼法》中存在明显的规定不统一,形成了司法适用中的模糊地带。
从《刑法典》的规定来看,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较为宽泛:明确允许双方当事人针对 “轻微刑事案件”“中等严重程度刑事案件” 达成和解,更进一步规定 “所有较严重的犯罪与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均可适用和解”。这里的 “较严重犯罪” 通常指法定刑相对较重,但未达到最严重级别(如无期徒刑对应的犯罪)的行为,而 “轻微犯罪”“中等严重犯罪” 则以法定刑幅度、社会危害性程度为划分依据(如轻微犯罪多对应罚金、短期监禁,中等严重犯罪对应中期监禁)。
然而,《刑事诉讼法》对这一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明确将部分严重犯罪排除在和解适用之外,典型如强奸罪等侵害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这种 “刑法扩大适用范围、刑诉法收缩适用边界” 的立法冲突,导致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折中 —— 对于《刑法典》允许和解但《刑事诉讼法》未明确排除的 “较严重犯罪”,司法机关需综合考量犯罪情节、被害人意愿、社会影响等因素决定是否准予和解;而对于刑诉法明确列举的严重犯罪,则一律不适用和解程序。这种立法不统一的现状,既给司法裁量留下了空间,也可能引发同类案件处理不一致的问题。
三、和解程序的法律规制
与案件范围的界定相配套,塔吉克斯坦《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程序的规定呈现出 “简化性” 特征 —— 并未构建系统、详细的和解操作流程,仅围绕核心环节作出原则性规定,但通过明确程序发起方式与决定权归属,保障了和解的合法性与规范性。
(一)和解的提出方式与权限
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若有意与犯罪人达成刑事和解,既可以口头形式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以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及撤控申请,两种方式均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不得因形式瑕疵拒绝受理。此外,《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还赋予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提出和解申请的权利,但检察机关并无最终决定权,其接收申请后需移送法院审查确认,即和解协议的生效必须以法院的认可为前提。这一规定既扩大了被害人发起和解的渠道,又通过法院的审查权守住了程序正义的底线。
(二)替代性结案程序的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 73 条还确立了针对特定案件的替代性结案程序,进一步细化了刑事和解的适用场景。根据该条规定,对于 “较轻严重程度” 或 “中等严重程度” 的 “公共性犯罪”(即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或 “公共性 / 私人性复合型犯罪”(既侵害公共利益又侵害个人权益的犯罪),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侦查机关有权起草 “合理结案陈述”,并将该陈述连同和解协议一并提交法院审查。法院经审查确认和解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与第三人合法权益后,可依据该陈述作出结案决定,无需进入后续的公诉或审判程序。
(三)法院的最终决定权
贯穿整个和解程序的核心原则是 “法院主导”:无论被害人通过何种渠道提出和解申请,最终是否接受和解协议、是否作出结案决定,均由法院独立判断。法律明确赋予法官 “拒绝和解协议” 的权力 —— 若法官审查后认为,和解协议存在胁迫、欺诈等非自愿情形,或涉及刑诉法禁止和解的严重犯罪,或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如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可直接驳回和解申请,案件需转入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侦查、起诉、审判)进行审理。这一规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通过司法权的介入防止了 “以钱赎刑”“放纵严重犯罪” 等不当后果,实现了当事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四、总结
综合来看,塔吉克斯坦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呈现出三重核心特征:其一,案件属性(公诉 / 自诉)并非立法层面的绝对区分标准,但司法实践中仍会作为重要参考,且和解撤控的效力仅针对公诉案件;其二,犯罪严重程度是法定核心限定标准,但《刑法典》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冲突,需通过司法裁量予以协调;其三,和解程序虽未细化,但通过 “多渠道申请 + 法院最终审查” 的模式,实现了程序简化与权力规制的统一。
这种制度设计既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又坚守了刑事司法的公法属性,但其立法不统一、程序细节缺失等问题,也可能影响司法适用的统一性与效率。未来若要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需重点解决刑法与刑诉法的规定冲突,细化和解程序的操作流程,明确 “较严重犯罪” 的具体范围,以实现制度逻辑的自洽与司法实践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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