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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双重股东代位诉讼的制度价值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5-10-24 17:53:36点击:24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股东诉讼;少数股东;前置程序

2023 年修订的《公司法》增设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旨在应对公司集团化背景下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的现实问题。该制度通过扩展诉讼主体、优化前置程序,为母公司少数股东提供了直接救济途径,填补了我国公司法治的重要空白。

一、双重股东代位诉讼的制度价值

(一)有效规制母公司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

企业集团化已成为现代经济的主流发展模式。在母子公司构成的企业网络中,商业活动被分配至各独立子公司,母公司通过转投资注入核心资产,并借助选任子公司董监高实现对全资子公司的控制。实践中典型架构为:A 公司(持股 89%)与 B 公司(持股 11%)共同设立 C 公司,再由 C 公司独资设立 D 公司。此种模式下,控股股东的滥权空间被显著放大:

少数股东权利受挤压:在母公司 C 公司内部,控股股东 A 公司为牟取私利,可能直接或通过操控 C 公司管理层,实施侵害少数股东 B 公司权益的行为。

法人独立人格被突破:A 公司通过层层控股,将核心业务与人员下沉至 D 公司。尽管形式上 C 公司是 D 公司股东,但 A 公司通过任命 D 公司管理层,使 D 公司沦为其滥权工具,架空了两公司的法人独立性。

新公司法增设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不仅能对母公司控股股东的滥权行为形成有效规制,压缩其权利滥用空间,更是对我国公司法治中 “控股股东滥权规制不足” 这一短板的立法回应。

(二)丰富母公司少数股东的救济路径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单层股东代位诉讼,将原告范围限定为 “权益受侵害的公司股东”,适用范围过窄。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曾尝试将 “董事、高管” 扩张解释为 “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管”,但最终未获通过。

在集团化公司场景中,母公司控股股东若利用控制地位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会同时间接损害母公司利益、直接损害子公司利益。母公司少数股东本应享有救济权,但受限于单层代位诉讼的主体限制,实践中常出现 “曲线诉讼” 现象。例如某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中,原告以 “被告利用母公司控股股东地位串通转移资产、损害母公司利益” 为由,要求被告向子公司赔偿。但该案中,直接受损主体实为子公司,且原告作为母公司少数股东难以举证自身受损,诉讼逻辑存在明显迂回。

双重股东代位诉讼直接赋予母公司少数股东起诉资格,规避了上述迂回诉讼的弊端,为少数股东提供了更直接、多元的权利救济手段。

(三)破解双重代位诉讼的法律适用困境

双重股东代位诉讼规则的缺失,曾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面临此类案件时 “无法可依”。通过案例检索发现,在 “赵某某与海航酒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中,二审法院明确支持股东提起双重代位诉讼。该裁判结果既体现了法院保护母公司少数股东利益的司法倾向,也折射出单层代位诉讼救济不足、法律规则缺位导致的裁判困境。

新公司法实施后,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明确,将彻底改变此前 “于法无据” 的局面,为司法裁判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据,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二、双重股东代位诉讼前置程序的规则重构

(一)填补申请机关的立法适用漏洞

以子公司为界,内部与外部救济应区别处理。新公司法明确 “交叉请求规则”:子公司董事侵害利益时,母公司少数股东可请求子公司监事会起诉;监事侵权则请求董事会起诉,以此防范不法者与公司机关勾连。

在公司可选单层制治理架构下,需细化规则适用。依据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与第一百二十一条,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由董事会内设审计委员会代行监督职责,如遇董事违规担保、关联资产转移等情形,审计委员会可代表子公司诉讼,此时母公司少数股东仅能向该委员会提出申请。这要求强化审计委员会独立性:一是明确成员数量,有限公司至少 1 人,股份公司需 3 人以上;二是限制成员身份,除董事外不得兼任高管,可纳入职工代表保障意见多元,选任审计专业人员确保财务审计真实,为股东查阅权提供支撑。对有限公司 “至简主义” 架构(不设监事、监事会及审计委员会),需通过章程明确监督责任主体,母公司少数股东应向该主体提出 “交叉请求”。审判中可从两方面裁判:一是审查章程约定,若监督主体明确且行权无障碍,股东需先向其申请;二是严格程序例外,即便章程未约定,若公司存在实质监督人,法院不得免除 “交叉请求” 要求。

(二)无需设定申请的先后顺序

理论中 “先向子公司机关申请,再向母公司董事会申请” 或 “请求 + 通知” 的观点,与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 “穷尽内部救济” 要求不符。“通知” 仅为知会,非正式诉讼请求,且法律未规定申请顺序,股东举证完成 “交叉请求” 即可。从实践看,若设定先后顺序,母公司控股股东可能在程序期间转移不法利益,导致诉讼胜诉后执行困难,故顺序设置无实际必要。针对母子公司均欲起诉的冲突,基于股东代位诉讼的补救性,应认可子公司起诉优先性。母公司需在子公司明确拒绝或逾期未答复后,方可取得诉权。审判中,法院可要求股东出具子公司拒绝证明,未获答复的应向股东释明。

(三)特定情形下豁免前置程序

前置程序旨在防范 “恶意诉讼”,但当子公司内部机关与母公司控股股东存在利害关系、起诉无可能,或不立即诉讼将致公司利益难以弥补损害时,可豁免程序。股东若能证明向董事会请求无意义(如董事不中立、与侵权直接相关,且董事无法证明不起诉利于公司),即可直接起诉。

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25 条,前置程序针对一般情况,若 “无内部救济可能性” 可豁免。母子公司中,母公司控股股东常通过任职或委派代言人控制子公司,法院需审慎把握豁免要件。审判中可重点审查:一是子公司内部机关是否由母公司控股股东把控,若是则允许股东直接起诉;二是子公司异常对外担保、借贷等行为,若未获合法决议,可豁免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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