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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租赁 “两头骗” 案件的犯罪定性分析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5-10-06 17:58:34点击:3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两头骗案件;牵连关系;定性分析

在车辆租赁领域,以骗租车辆后质押套现为核心的 “两头骗” 案件,常表现为行为人以真实身份从租赁公司获取车辆,再通过伪造手续将车辆质押套现并挥霍,最终因停止支付租金导致租赁公司追回车辆。此类案件的法律定性,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争议显著,处理结果亦不统一。

一、案件定性的三种核心观点

(一)仅认定后续质押行为构成诈骗罪

该观点认为,行为人在租车环节使用真实身份并支付租金,未对租赁公司形成欺骗,租赁公司也未产生错误认识。且车辆最终被追回,租赁公司未遭受实际财产损失,因此租车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在后续质押环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车辆手续及车主身份信息,使质权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资金。因车辆被追回,质权人遭受财产损失,此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二)仅认定前期租车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此观点主张,行为人自始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租车后将车辆用于质押套现的行为,即便租车时使用真实身份,仍属于隐瞒事实骗取车辆,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至于后续将车辆质押套取借款的行为,本质是对骗取车辆价值的转换,属于对赃物的处分,具备事后不可罚属性,无需单独作为犯罪评价。

(三)前后行为均构成犯罪且从一重罪处罚

该观点认为,行为人的前后两个行为均构成独立犯罪,且存在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前期租车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车辆用途,通过签订租赁合同获取车辆,侵犯了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与租赁公司财产权。后续质押行为构成诈骗罪。行为人通过伪造手续将租赁车辆质押,骗取质权人资金,侵犯了质权人财产权。因前后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依据 “从一重罪处罚” 原则,最终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同第三种观点,下文将从行为性质、法律依据等方面展开具体分析。

二、前后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两头骗” 案件涉及租赁公司与质权人两类受害主体,需分别对行为人前后两个行为的性质进行精准界定,才能准确把握案件整体定性。

(一)租车环节:构成合同诈骗罪

主观层面:具备非法占有故意行为人虽以真实身份租车并支付部分租金,但核心目的是将车辆用于质押套现。后续将质押所得挥霍、未积极赎回车辆的行为,进一步印证其自始具有非法占有车辆价值的主观故意,而非单纯的租赁使用意图。

客观层面: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行为人无实际履约能力,却通过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使对方继续签订或履行合同,进而骗取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租车环节,行为人隐瞒将车辆用于质押的真实目的,以短期租赁为借口,骗取租赁公司信任并获取车辆实际占有权。该行为不仅侵犯了租赁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还扰乱了汽车租赁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犯罪结果:租赁公司存在实际损失风险即便涉案车辆最终被租赁公司追回,也不影响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与既遂形态认定。行为人将车辆质押后,能否赎回车辆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租赁公司的财产权益已处于被侵害的风险之中,且这种风险因行为人挥霍质押款而进一步扩大,租赁公司的财产损失具有实质可能性。

综上,行为人在租车环节的行为,无论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还是犯罪结果来看,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能因使用真实身份租车而否定其犯罪性质。

(二)质押环节:构成独立诈骗罪,非事后不可罚行为

对于质押环节的行为性质,实践中存在 “事后不可罚” 与 “独立犯罪” 两种争议观点。笔者认为,该行为构成独立的诈骗罪,理由如下:

行为具有欺诈性,且造成质权人财产损失行为人对租赁车辆无处分权,却虚构车辆归其所有或其具备处分权的事实,通过伪造车辆手续等手段,使质权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作出出借资金的决定。从法律效果来看,以租赁车辆作为质押物,质权人的担保权存在极大不确定性。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若不适用善意取得,租赁公司可依法追回车辆,质权人将直接面临借款无法收回的损失;即便适用善意取得,也仅是民法层面对质权人利益的事后保护,无法否认其在出借资金时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客观事实。需特别说明的是,若质权人明知车辆为租赁所得仍同意质押借款,则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该情形不纳入本次讨论范围。

不符合事后不可罚行为的认定条件,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成立需满足三个核心条件:前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前后行为的主体与对象具有同一性、后续行为不具备独立构罪性。在 “两头骗” 案件中,质押行为的对象是质权人提供的借款,而非前一行为骗取的车辆本身,不符合 “对象同一性” 要求;同时,质押行为侵犯的是质权人的财产所有权,与前一行为侵犯的租赁公司财产所有权主体不同,不满足 “法益同一性” 条件。由此可见,质押环节的行为侵犯了独立于前一行为的法益,且具备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属于对赃物的 “销赃” 行为,不能以 “事后不可罚” 为由免除其刑事责任。

三、案件整体定性:牵连关系下从一重罪处罚

行为人前期通过合同诈骗获取车辆,后期以车辆为工具实施诈骗获取借款,前后两个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且存在明显的手段与目的牵连关系 —— 前期合同诈骗是后期诈骗的手段,后期诈骗是前期合同诈骗的目的。根据刑法理论中 “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的原则,结合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量刑标准,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整体高于诈骗罪,因此对行为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将质押环节的诈骗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实现罪刑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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