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分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罪名辨析;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存在显著关联性,二者均在一定程度上涉及他人违法犯罪活动的参与过程。近年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件数量呈爆发式增长,已跃居各类刑事犯罪案件数量第三位,由此引发的两罪竞合问题愈发受到司法实践关注。尤其在电信网络诈骗等关联犯罪持续蔓延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司法文件,明确将两罪列为信息网络犯罪的关联罪名。在此前提下,精准厘清两罪的核心差异,对规范司法裁判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可从以下三方面重点辨析: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关联行为覆盖范围更广,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对 “违法犯罪活动” 的表述,以及第(二)项对 “违法犯罪信息” 的提及,该罪所关联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涵盖一般违法行为。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关联行为具有严格限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确以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 为构成要件,即其关联行为仅局限于犯罪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解释》)第七条进一步明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中的 “违法犯罪”,包含已构成犯罪的行为和符合刑法分则规定行为类型但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违法行为。
从司法实践案例来看,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常与多起违法犯罪行为存在关联。例如,在 “两高” 发布《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解释》时同步公布的黄杰明、陶胜新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中,被告人黄杰明通过昵称 “刀剑阁” 的微信账号,在朋友圈累计发布包含管制刀具图片、视频及文字说明的信息 12322 条;在谭张羽、张源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中,两名被告人以提供 “刷单赚佣金” 诈骗信息发送服务为业,不仅安排人员对接有诈骗信息发送需求的上家、收取上家支付的费用,还组织他人实施诈骗信息发送行为。由此可见,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与 “违法犯罪” 行为的关系,类似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卖淫行为与卖淫行为的关系 —— 关联行为至少具备行政违法性,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本身已构成刑事违法。司法实践中,需重点打击为大量违法犯罪行为搭建平台、批量提供服务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行为,切实维护网络秩序。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规定,仅要求设立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信息的行为与 “违法犯罪” 存在关联,并未限定行为指向的主体。因此,无论是为自身实施 “违法犯罪” 而实施上述行为,还是为他人实施 “违法犯罪” 提供便利,均可能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之不同,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明确要求行为人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其他帮助,这意味着该罪的行为指向具有单向性,仅能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协助,无法涵盖为自身犯罪提供帮助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行为方式集中于信息通讯领域,具体包括两类:一是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二是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方式更为宽泛,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其涵盖提供技术支持和其他帮助两大类,可包含各类与信息网络犯罪相关的协助行为。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提供设立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信息等信息通讯类帮助,能否被纳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 “通讯传输” 这一技术支持范畴。从刑法体系适用逻辑及两罪司法实践来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 “通讯传输”,通常特指提供 GOIP 电话、VPN 虚拟专用网络服务等为用户搭建信息传输通道的行为,并不包含设立网站、通讯群组或发布信息的行为。明确这一界限,对避免两罪在行为认定上出现交叉混淆、确保司法裁判精准性至关重要。


来源:北京庄和律所根据相关会议资料、专家观点汇总整理,欢迎广大网友批评指正
【版权声明】版权归作者或者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赏析之用,若涉及权限问题,烦请通过email向ysy_95@qq.com邮箱发送邮件告知,我们将立即反馈并解决 。感谢您的关注和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