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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行为人违法所得范围退赔的法理与实务依据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5-09-26 17:51:45点击:5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关键词:关联犯罪;退赔责任;违法所得范围

在当前数字化时代背景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现出显著的链条化蔓延态势,其犯罪结构日益复杂,涉及环节众多。其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关联犯罪,作为支撑整个诈骗链条正常运转的关键环节,在司法实践中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展开全链条打击时,一个核心争议问题逐渐凸显:关联犯罪行为人是否需要对上游诈骗犯罪的被害人承担退赔责任?若需承担,其责任范围应如何界定?

从法理与实务层面综合分析可知,关联犯罪行为人应仅在自身违法所得的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而非对上游诈骗犯罪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结论具备充分的法理支撑与实践合理性,具体可从以下五个维度展开论述。

一、犯意联络的缺失:阻断连带责任成立的基础前提

在刑法理论体系中,连带责任的成立需以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犯罪为核心前提,这是共同犯罪制度的基石性要求。然而,在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案件中,关联犯罪行为人与上游诈骗分子之间,往往缺乏针对 “诈骗” 行为本身的具体犯意共谋,二者的主观认知与犯罪意图存在本质差异。

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例,此类犯罪的行为人大多是通过出租、出售信用卡、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犯罪,其主观上多为概括性明知,即仅知晓自身行为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但对于上游诈骗犯罪的具体对象、诈骗金额、实施手段等关键信息并不了解,也未参与到诈骗行为的策划与实施过程中。再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他们通常是在上游诈骗犯罪既遂后,才参与到诈骗资金的转移、隐匿等环节,并未参与上游诈骗犯罪的前期策划与实施,与上游诈骗分子之间不存在事前或事中的犯意沟通。

更关键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上游诈骗分子往往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行踪隐蔽,常常出现上游诈骗分子未到案的情况,此时要查清关联犯罪行为人与上游诈骗分子之间是否存在犯意共谋,难度极大,证据收集面临诸多障碍。若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共同故意的情况下,强行认定关联犯罪行为人对上游诈骗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是将 “客观上提供帮助” 等同于 “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这显然违背了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严重冲击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与精神。

二、罪责自负原则:限定退赔责任范围的刚性约束

罪责自负原则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要义是 “谁犯罪,谁担责”,即犯罪分子仅需对自身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应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额外责任。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犯罪分子的退赔责任应当限定于其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也就是说,退赔的范围需与犯罪分子因自身犯罪行为直接获取的财物相对应,不得随意扩大。

在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中,关联犯罪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如提供技术支持、出租出售银行卡、转移诈骗资金等,与上游诈骗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之间,仅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从犯罪行为的本质来看,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主要是由上游诈骗分子实施的诈骗实行行为直接造成的,关联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只是为上游诈骗犯罪的顺利实施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并非导致被害人损失的直接原因。

若要求关联犯罪行为人对远超其自身获利的上游诈骗损失承担退赔责任,实质上是让关联犯罪行为人为上游诈骗分子的犯罪行为 “买单”,这显然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的基本法理。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关联犯罪行为人群体呈现出明显的 “低龄化、低收入、低学历” 特征,他们大多是出于贪图几千元的非法收益而误入犯罪歧途,若仅因这一相对较小的获利,就要求其承担数十万元乃至上百万元的退赔责任,不仅超出了其实际的经济承受能力,也严重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难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执行效果考量:确保退赔责任落地的现实需求

从司法实践的执行效果来看,合理界定关联犯罪行为人的退赔责任范围,对于保障案件顺利办理、有效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如前所述,关联犯罪行为人群体普遍经济条件较差,缺乏足额退赔的能力,若在判决中要求其对上游诈骗损失承担连带退赔责任,极易出现 “空判” 现象,即判决内容因行为人无能力履行而无法得到实际执行,这不仅会损害司法判决的权威性与公信力,也会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造成负面影响。

一方面,若关联犯罪行为人因被判决承担远超其能力的连带退赔责任,可能会产生抵触心理,拒绝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不愿指认上游诈骗分子的身份与犯罪事实,导致案件证据链断裂,影响对上游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不利于彻底摧毁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另一方面,过重的退赔责任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部分关联犯罪行为人可能会因无力承担责任而选择逃避,甚至铤而走险实施新的犯罪行为,反而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威胁。

相反,将关联犯罪行为人的退赔责任限定在其违法所得范围内,既符合行为人实际的履行能力,能够提高判决的可执行性,避免 “空判” 情况的出现,又能激励关联犯罪行为人主动退赃退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为查明案件事实、打击上游诈骗犯罪提供有力支持,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与打击犯罪效果的最大化。

四、避免责任失衡:维护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的办理过程中,若对关联犯罪行为人的退赔责任界定不当,极易出现责任分配失衡的问题,违背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若判决上游诈骗分子与关联犯罪行为人分别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可能会出现多个责任人同时退赔,导致退赔总额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情形,此时如何处理超额退赔部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不仅会增加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也可能引发新的纠纷。

同时,司法实践中还存在 “轻罪先判、重罪后到案” 的情况,即关联犯罪行为人因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案件事实较为简单而先被判决,若先到案的关联行为人已按照连带退赔责任的要求履行了全部或大部分退赔义务,那么在后续上游诈骗主犯到案后,可能会因被害人损失已得到弥补而无需承担退赔责任。这种情况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游诈骗主犯作为犯罪的主要实施者,造成了被害人的直接损失,却因关联行为人的先行退赔而逃避了退赔责任,导致责任分配严重失衡,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与严肃性。

而将关联犯罪行为人的退赔责任限定在其违法所得范围内,则能够有效避免上述责任失衡问题。关联行为人仅对自身获取的违法所得承担退赔责任,上游诈骗主犯则需对其实施的诈骗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退赔责任,各方责任界限清晰,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五、司法解释指引:明确退赔责任范围的法律依据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为关联犯罪行为人退赔责任范围的界定提供了明确指引,进一步印证了关联犯罪行为人应在违法所得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的合理性。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诈骗集团的主犯仅需对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这表明即使是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其责任范围也并非无限扩大,而是限定在其实际参与的犯罪活动范围内。

依据刑法理论中的 “举重以明轻” 原则,上游诈骗主犯作为犯罪的核心参与者,其责任范围尚且限定于自身参与或组织、指挥的犯罪活动,那么在诈骗链条中处于次要地位、仅提供辅助性帮助的下游关联行为人,更不应承担超出自身行为范畴的连带退赔责任。此外,从犯罪侵犯的法益来看,关联犯罪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信息网络安全与社会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金融管理秩序,而上游诈骗犯罪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的财产权,二者侵犯的法益存在本质差异,不能将关联犯罪的财产责任随意拓展至上游诈骗犯罪的财产损失,否则将违背刑法对不同犯罪类型的规制逻辑与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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