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刑事证据合法性审查的实践困境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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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证据是国际司法合作的重要产物,其制度雏形源于国际民商事领域。作为刑事证据体系中的特殊形态,境外刑事证据制度从属于刑事证据制度范畴,而刑事证据规则本质上是刑事诉讼程序中规范证据收集、审核与运用的专门法律准则。由于境外刑事证据的获取与适用常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司法程序差异,在涉外案件办理中,对其开展合法性审查成为保障司法公正、提升证据可信度的关键环节。
一、境外刑事证据合法性审查面临的多重困境。
一方面,证据收集依据证据所在国法律进行,而审查环节则适用证据使用国法律,这种 “程序采集” 与 “实体审查” 的法律适用冲突普遍存在。受管辖权限制,请求国无法干预被请求国司法人员的本地取证行为,加之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实操细则,导致证据采集的 “准据法” 仍以被请求国法律为主。我国对境外证据采取严格审查模式,要求其必须符合刑事证据 “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 的 “三性” 标准,这一模式虽强化了我国司法主权的域外效力,但也可能影响审查实效。另一方面,若对所有境外证据采用统一可采性标准,易导致刑事司法协助获取的证据审查流于形式。不同类型的证据特性差异显著:实物证据真实性较易核实,但因需多次转交、长期保存,对合法性要求更高;言词证据受庭审实质化影响,需重点保障被追诉人的质证权;电子证据因易变性特征,需通过严格鉴真程序确认真实性。同时,境外证据的获取途径(委托取证、直接取证、联合取证等)各不相同,若忽视其特殊性与现实条件,难以实现审查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二、构建科学的境外刑事证据合法性审查路径
在审查理念上,需平衡 “尊重国家主权” 与 “保障个人权利” 的双重目标。一方面,要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结合实践需求,从统筹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完善刑事司法协助体制、构建域外法律适用体系三个层面彰显主权权威;另一方面,需承认被追诉人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主体地位,明确其权利救济渠道,为个人权利保障提供法律支撑。
在规范形式上,建议采用 “原则性条款 + 专门司法解释” 的模式。可在《刑事诉讼法》证据章中增设境外证据审查的原则性条款,发挥其统领作用;再通过专门司法解释对审查标准、程序等内容进行细化,确保规则的可操作性。
在审查规则上,需构建层次化、精细化的审查体系。首先,审查标准需以国内法为基础,严格按照国内证据规则审查境外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尤其强化对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其次,构建层次化审查逻辑链,根据证据性质与收集途径逐步推进审查,突破个案指导的局限性,确保证据顺利进入审判程序:第一步审查是否违反证据特定性原则(境外证据审查的核心原则);第二步区分证据获取的正式与非正式司法协助途径(不同国家对两类途径的态度存在差异);第三步根据取证方式确定审查尺度(直接取证获取的证据可参照国内证据审查标准);第四步按证据类型细化审查重点(目前仅电子数据有专门规范,需进一步拓展至其他证据类型)。同时,需对境外证据的收集、保存、移交全过程进行审查,对转化使用的证据,重点核实转化程序的合规性,确认其合法性。
此外,需建立科学的境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方面,避免 “一刀切” 式否定有瑕疵的境外证据,兼顾规则适用的灵活性与境外证据的复杂性;另一方面,明确 “非法境外证据” 的评判标准,减少司法自由裁量权差异带来的适用分歧。具体而言,对经补正仍不具备证据能力、无特殊规定却违反证据特定性原则、严重侵害被追诉人权利,以及损害我国主权、安全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境外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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