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卡” 案件中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误区破解及司法认定路径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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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需厘清的三类核心误区
(一)误区一:混淆 “明知涉网犯罪” 与 “明知犯罪所得” 的界限
部分人存在认知惯性,认为只要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提供银行卡,且银行卡核心功能是资金转账,就等同于明知卡内资金系犯罪所得。这种观点严重混淆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 “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 “掩隐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 两罪对 “明知” 的内容要求截然不同:帮信罪的 “明知” 指向 “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这一行为本身,而掩隐罪的 “明知” 需精准指向 “资金系犯罪所得” 这一对象属性,二者不可等同视之。
(二)误区二:将转账、取现等行为直接作为 “明知犯罪所得” 的依据
有观点认为,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可能带有中性属性,但一旦行为人进一步实施转账、取现、套现等操作,就意味着其明确知晓自己在协助处理犯罪资金。这种认知既背离立法精神,也与客观实际不符。事实上,提供银行卡与后续转账、取现等行为,其本身无法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认知的具体内容,不能仅凭行为发生的时间先后,就推定后者在主观恶性上是前者的递进。
实践中,大量转账、取现、套现行为仅是先前出租、出售银行卡行为的延续与附属,并不必然代表行为人主观明知程度加深。例如,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可能因行为人明知资金是犯罪所得而构成洗钱罪,但若行为人仅协助操作转账却欠缺对 “资金系犯罪所得” 的认知,该行为就不具备洗钱性质。再如,刷脸验证的功能与出租、出售银行卡时提供的 U 盾、密钥本质一致,均是保障账户操作权限的必要环节,不能因需刷脸就直接推定行为人明知资金性质。
(三)误区三:以时间节点划分两罪,否定 “事后转账构成帮信罪” 的可能
部分人认为,掩隐罪是 “事后犯”,帮信罪则仅存在于事前或事中阶段,故事后转账行为不可能构成帮信罪。这一观点忽视了帮信罪的立法逻辑 —— 帮信罪的条文并未对行为发生阶段作出限制,只要行为符合 “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 的核心要件,即便在事后实施,若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洗钱故意(即不构成掩隐罪),仍可能因具备 “帮助涉网犯罪” 的故意而成立帮信罪。
若仅以上游犯罪既遂为界,认定既遂后只能成立掩隐罪而排除帮信罪,会导致明显的逻辑悖论:对上游犯罪既遂有直接推动作用的事前 / 事中帮助,可能构成处罚较轻的帮信罪;而在犯罪结果已发生后介入的帮助,反而可能构成处罚更重的掩隐罪,这显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精准界分两罪的路径
(一)严格界定掩隐罪的 “明知”,明确两罪界分基础
掩隐罪的 “明知” 是界分两罪的核心要件,其要求比帮信罪更具体、程度更明确。需行为人清楚知晓所处理的是他人犯罪后获取的赃款、赃物,且明白转账、取现、套现等行为是在转移、洗白赃款;而帮信罪的 “明知” 具有概括性,行为人通常仅笼统知晓银行卡可能用于处理涉犯罪资金,对资金与上游犯罪的具体关联并不明确。
司法实践中,需结合《关于深入推进 “断卡” 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断卡纪要》)及两份电信网络诈骗相关司法解释,重点审查四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在犯罪链条中的地位;二是与上游犯罪人的关联紧密程度;三是行为是否与网络洗钱手段高度契合,是否存在刻意规避监管的异常性;四是案件发生背景、行为人的文化程度等客观情节,综合判断其是否 “明知是犯罪所得”。
对犯罪链条底层的 “卡农”(供卡人员)持本人银行卡协助转账、取现、套现或刷脸验证的行为,认定掩隐罪需尤为审慎:若 “卡农” 提供本人银行卡后,因银行安全机制导致账户无法正常使用,在 “卡商”(专门收购银行卡转售给上游犯罪团伙或 “卡头” 以赚取差价,进而组织他人转账)或 “卡头”(犯罪链条上层组织者,协调卡商收卡、对接上游犯罪、指挥资金转移)指使下偶尔实施转款行为,不宜认定为 “明知是犯罪所得”—— 此类转款本质是先前供卡行为的延续与附属,属于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边缘协助的必要环节,不具备独立的洗钱属性。
仅当 “卡农” 存在以下情形时,一般可认定为 “明知是犯罪所得”:一是被要求将本人银行卡与虚拟货币关联,用于转账、取现等;二是持本人银行卡多次、频繁实施转账、取现等操作;三是违法获利显著偏高,转账等帮助行为的报酬远高于供卡所得;四是其他能够证明 “明知是犯罪所得” 的情形。需特别注意的是,不能仅因行为人接受过反诈宣传,或办卡时收到银行 “不得出借银行卡” 的提醒,后续仍用银行卡提供转账等帮助,就直接推定其 “明知是犯罪所得”。
(二)合理限缩涉 “两卡” 掩隐罪的刑事处罚范围
涉 “两卡” 掩隐案件呈现出网络洗钱犯罪的典型特征 —— 分工精细、上下游关系疏离,与传统一对一的掩隐、洗钱犯罪存在明显差异。实践中,实际操作银行卡转账、取现或刷脸验证的人员,往往与上游犯罪人关联度极低,对涉案账户的资金数额、流向均无掌控力,本质上属于犯罪链条底端的 “工具人”。
此类案件的罪责应由上游犯罪人之下的掩隐犯罪团伙全体成员共同承担,且需明确组织、指挥团伙的上线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不能简单以涉诈资金数额为唯一标准,对参与转账的 “工具人” 直接定罪量刑。因此,即便行为人通过 “明知” 的初步审查,仍需结合其行为具体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判断是否入罪;对情节轻微、危害较小的,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免予刑事处罚,切实保障罪责刑相适应。
(三)明确 “先审掩隐罪、后审帮信罪” 的逻辑
界分两罪时,需遵循固定的审查判断次序:优先依据掩隐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先判断行为人是否 “明知是犯罪所得”、是否构成掩隐罪;若经审查不构成掩隐罪,再将其纳入帮信罪的审查范围,进一步判断是否符合 “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 的构成要件,避免因审查顺序混乱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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