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侮辱罪与强制侮辱罪的区别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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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两个罪名在司法适用中的争议
侮辱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强制侮辱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一般而言,侮辱罪侵犯的是他人人格尊严和名誉,强制侮辱罪侵犯的是妇女性自主权,且行为人需有寻求性刺激或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但在实际案件中,特别是采用强行脱扒妇女衣服致其隐私部位暴露、强行抓捏他人生殖器官等手段,故意羞辱 “第三者” 等案件,定侮辱罪还是强制侮辱罪常存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成立强制侮辱罪不要求行为人有刺激或满足性欲的倾向,即便无此倾向的猥亵、侮辱行为,也严重侵犯他人性自主权。从客观上能区分是否为强制猥亵、侮辱行为,进而区分罪与非罪及两罪界限。若要求此倾向,可能不当缩小或扩大处罚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侮辱罪与强制侮辱罪区别在于主观目的和动机。侮辱罪中侮辱妇女,目的是败坏妇女名誉、贬低其人格,动机多为私愤报复、发泄不满等,与侮辱男性区别不大;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行为,目的是寻求畸形性刺激,满足下流心理需求。
二、本文的观点及理由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立法沿革看,现行刑法的强制猥亵、侮辱罪源于 1979 年刑法的流氓罪,是对其中 “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 的完善,增加了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的行为方式,满足行为人淫秽下流欲望是本罪主观重要内容。立法机关说明,因 1979 年刑法中流氓罪规定概括,司法标准不统一,1997 年修订刑法时将其具体化,分解为多个罪名,强制猥亵、侮辱罪是其中之一。而侮辱罪源自 1979 年刑法的侮辱罪,立法目的是防止 “文革” 中随意侮辱、诽谤他人情况重现,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两罪虽经修改,核心含义仍在,对理解当前犯罪有重要参考价值。
从犯罪构成看,根据立法沿革和刑法理论通说,两罪主观虽都为故意,但强制侮辱罪侵犯妇女性自主权,要求行为人通过淫秽下流、伤风败俗行为满足性欲需求、寻求畸形性刺激;侮辱罪则是通过暴力或其他方法败坏他人名誉、侮辱人格。有观点明确,两罪犯罪目的不同,侮辱罪以败坏他人人格、名誉为目的,强制侮辱罪有性刺激、性满足目的。主观目的不同是两罪主要区别。强制侮辱罪不仅用暴力、胁迫等强力实施,还有追求性刺激、性满足目的,主观更恶劣,可谴责性更强,所以法定刑更重。
从犯罪对象看,强制侮辱罪中,行为人基于寻求淫秽下流性刺激实施犯罪,为满足欲望,下流行为可针对任何妇女,犯罪对象往往不特定。而侮辱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泄愤报复、发泄不满动机,犯罪对象通常是特定、具体的。
从认定犯罪原则看,主客观相一致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罪的首要原则,也是犯罪构成理论必然结论。行为人的行为虽侵犯了被害人性羞耻心,破坏了性自主权,甚至想借此败坏被害人名誉,但最终目的是羞辱对方、贬低其人格、败坏名誉,并非出于性刺激或满足性欲望。结合主客观,以侮辱罪定案更具说服力。若认为凡使用强制手段损害妇女性羞耻心的行为都定强制猥亵、侮辱罪,而忽视行为人主观方面,有以客观结果定案之嫌。
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看,强制侮辱罪有两档法定刑,低档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最高可达十五年有期徒刑;侮辱罪法定刑仅一档,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两罪刑罚差异大。类似案件多属侵害个人或婚姻家庭权益犯罪,且被害人常有过错或道德失范在先。若以强制侮辱罪定案,在不能适用拘役刑时,对行为人动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更高刑罚,在罪刑均衡和社会常情上均不妥当。此类案件与纯粹追求畸形性刺激的强力调戏妇女侮辱行为性质不同,应区别对待。此外,侮辱罪是自诉案件,强制侮辱罪是公诉案件,若一律定性为强制侮辱行为,被害人会丧失诉讼选择权,恐难被所有被害人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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