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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成员可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5-07-29 15:01:00点击: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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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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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 “其他单位”,既包括常设性组织,也包括非常设性组织。

业主委员会作为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合法权益的常设性组织,具备自己的名称、可支配的财产或经费,能以自身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属于《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非法人组织。业主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可成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基本案情】

被告人方某甲系某市后宅街道金城高尔夫二期业主委员会主任。2016 年 10 月左右,方某甲以业委会名义与大合公司合作小区房屋违章阳台检测业务,向每户业主收取 2000 元检测费,分三笔向大合公司支付 700000 元、754000 元、534000 元后,向该公司索取每户 800 元回扣,共计非法获利 795200 元(其中 581600 元以 “王某 2”“王某 3” 名义现金领取,213600 元转入其指定的陈某 1、陈某 2 账户)。

被告人厉某某系义乌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17 年 8 月至 12 月,其在代理金城高尔夫二期六户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时,通过义乌市房管处工作人员朱群英(已判决)完成初审。2018 年1月,因住建局自查发现材料缺少领导签字,朱群英为应付单位内部自查,要求厉某某完善部分材料,并加盖建设局公章。被告人厉某某遂在部分材料中私自仿造领导签名,并通过小广告私刻义乌市建设局公章,加盖在宗某某、方某乙的房屋变更申请报告上。

被告人方某甲辩称未收取回扣及厉某某钱财,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被告人厉某某对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无异议,但否认与方某甲合谋受贿;其辩护人提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控证据不足,且厉某某系初犯、偶犯,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某甲利用业委会主任职务便利,与大合公司约定每户检测费 2000 元,大合公司按每户 800 元支付回扣,共计 795200 元,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厉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厉某某揭发方某甲受贿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

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追缴方某甲违法所得 795200 元,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厉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方某甲身为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回扣,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方某甲作为业委会主任,在代表业主与大合公司洽谈阳台检测业务时,私下商定大合公司按每户 800 元支付回扣,通过现金、转账方式收受共计 795200 元,该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厉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其揭发方某甲犯罪线索构成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

【案例评析】

随着城市房地产市场化发展,业主委员会作为社区自治组织在维护业主权益中发挥重要作用,但业委会成员侵害业主利益的行为亦时有发生。其中,业委会成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因立法对业委会法律地位规定不明,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焦点在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 “其他单位”,其成员能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方某甲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受贿罪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业主委员会是居民的自治团体,既不属于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也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被告人方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物业管理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但从其成立、职责及相关财产规定方面分析,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对内具体实施与物业管理有关行为的职能,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属于非法人组织,符合刑法第163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被告人方某甲利用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范围的变迁

1997 年刑法将商业贿赂犯罪主体限定为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2006 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其扩大至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适应市场经济中多元主体参与交易的现实需求。2007 年 “两高” 司法解释将罪名相应修改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和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08 年 “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他单位” 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等常设性组织,以及组委会、筹委会等非常设性组织,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引。

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自 1991 年我国首个业委会成立以来,其法律性质长期存在争议,主要有 “社团法人说”“非法人组织说”“自治机构说” 三种观点。结合立法与实践,业主委员会应属非法人组织,理由如下:

具有明确目的: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合法权益,履行《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如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物业企业等)。

具备组织特征:有自己的名称,经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并备案,组织机构稳定,能以自身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如签订合同、参与诉讼)。

拥有可支配财产:对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及专项维修基金等享有管理、使用权益,可通过经营获取收益,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多个复函及司法解释,明确业委会可作为诉讼主体参与民事诉讼,进一步确认了其 “其他组织”(即非法人组织)的地位。

三、业主委员会属于刑法中的 “其他单位”

符合修法目的:《刑法修正案(六)》扩大商业贿赂犯罪主体范围,旨在规制所有市场经济主体的权钱交易行为。业主委员会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参与市场交易,理应纳入规制范围。

契合立法通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腐败犯罪主体分为公职人员与私营部门人员,我国刑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与该公约精神一致。根据公权力与私权力的区分,同时设立了规制公权力与私权力的权力寻租问题和权钱交易的贿赂犯罪。业主委员会是适应城市居民聚居方式而产生的一个代表业主行使物业管理活动的一种组织。作为代表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监督物业公司管理和运营的民间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权力基础来源于其所代表的全体业主对物业享有的所有权,进而有权代表全体业主对小区内有关物业活动的一切重大事项享有共同决定和管理的权利。在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事务时,业主委员会被赋予了代表全体业主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资格,自然也应属于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其他单位”。

符合法律规定: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虽然对业主委员会没有直接的明确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明确指出,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明确例举到业主委员会,但从其将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组织都认定为“其他单位”的目的看,业主委员会作为一个常设性民间自治组织,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性质类似,且功能更贴近市场经济活动,理应属于 “其他单位”。

综上,业主委员会作为非法人组织,属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 “其他单位”;其成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中,方某甲身为业委会主任,利用洽谈检测业务的便利收受回扣 795200 元,其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判决具有充分的法律与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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