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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 “明知” 的司法认定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5-07-23 13:06:37点击:8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一、基本案情

2010 年 3 月 12 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旗、谭某驾驶解放牌货车在某日化厂卸完货后,于厂门口与刘某锋(另案处理)相遇。刘某锋提出有货物需运往杭州,愿支付 9000 元运费。谭某旗询问所运货物种类,刘某锋未予告知,谭某旗因贪图运费仍答应承运。

3 月 13 日 19 时,二被告人按约定驾车至某停车场等候。刘某锋驾驶面包车到达后,要求二谭到面包车内等候,自己则将货车开走装货。3 月 14 日 5 时许,刘某锋将装好货物的货车交还谭某旗,预付 5000 元运费,并提供一部专用手机,告知该手机仅用于此次运输联系,且需接到其电话通知方可发车。3 月 15 日 18 时,谭某旗接到发车指令后,与谭某一同驾车启程。

运输途中,刘某锋通过专用手机掌握车辆位置,谭某旗查看路标反馈后,按其指定路线行驶。3 月 16 日 3 时许,二被告人在高速公路闽浙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车上装载的 19350 条 “苏烟” 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商标价值达 208 万余元。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某旗、谭某明知所运货物系违法所得仍予以转移,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谭某旗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处谭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同时,没收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车辆及非法所得。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应认定为何种罪名?

三、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人谭某旗、谭某行为的定性,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主张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其理由为:根据 2003 年 12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而经营烟草制品,个人非法经营数额达 5 万元以上或非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非法经营罪定罪。本案中,被告人谭某旗、谭某明知刘某锋无相关行政许可却从事烟草贩卖,仍为赚取运费提供运输帮助,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持此观点者认为:刘某锋生产、销售假烟的行为,属于以假冒 “苏烟” 冒充真品,且货值金额达 200 余万元,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谭某旗、谭某为获取运费提供运输协助,应作为该罪的共犯(从犯)论处。

第三种意见倾向于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该意见的依据是:经专业鉴定,查获的 “苏烟” 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刘某锋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尽管谭某旗曾询问货物种类遭拒,但结合其收取较高运费、使用专用手机并按货主指定路线运输等事实,可认定二被告人明知所运货物为违法犯罪所得仍协助转移,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

第四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我们认同第四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认定二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不足。

判断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上述两罪,需以充分证据为基础。从二被告人接受专用手机并按刘某锋要求使用、遵循指定路线运输等事实来看,二人确实可能对所运货物为违禁品产生怀疑,但无法证明其明知货物的具体种类。谭某旗曾主动询问货物性质未果,在此情况下仍同意运输,符合货物运输行业从业人员的一般心理。此外,跨省运输收取 9000 元运费,虽高于常规标准,但尚未达到 “明显高额” 的程度。

 因此,仅能认定二被告人可能知晓所运货物为违禁品,却无法证实其明知具体为假冒香烟。装货过程中,货主刻意避开二被告人,若二人明确知晓货物为假冒香烟,结合谭某旗曾主动询问的情节,未必会同意运输。综上,在主观故意方面,认定二被告人构成非法经营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尚不充分。

(二)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既缺乏充分证据,也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仅能表明谭某旗、谭某可能知晓所运货物为违禁品或犯罪所得,却无法证实其明知具体为假冒香烟。结合谭某旗曾询问货物种类的情节分析,若二人明确知晓货物性质,未必会提供运输帮助,故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基础不足。

更关键的是,涉案假冒 “苏烟” 属于刘某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犯罪对象,而非犯罪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犯罪所得” 特指通过犯罪行为直接获取的赃款、赃物。本案中,只有当假冒 “苏烟” 销售后获得的货款,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所得。综上,如果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谭某旗、谭某可能知道所运货物为假冒“苏烟”的,那么可认定谭某旗、谭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由于货主的犯罪活动尚未完成,犯罪所得尚未形成,二被告人的行为自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来源:北京庄和律所根据相关会议资料、专家观点汇总整理,欢迎广大网友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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