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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罪名成立条件分析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5-06-30 18:29:03点击:9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尽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将其归入危害税收征管罪章节,但其本质具有诈骗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退税案件解释》),“假报出口” 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1.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2.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3.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4.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欺骗手段”:1.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2.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3.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4.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此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以本罪论处。

出口退税是国家对出口货物退还或免征国内生产、流通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制度,包括两类:退还国内已缴税款(如商品出口时退还生产环节税款)和退还进口税(如加工出口产品退还原材料进口税)。正因如此,行为人可能通过无货假报、少报多、重复申报或高报退税率等手段骗税。

以广州力程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案为例,2010 年 6 月至 2012 年 6 月间,该公司在莫某某决策下,通过高报出口货物价格、伪造买卖合同,利用内外两套账掩盖真相,经明某公司、顺溢公司等代理出口,累计骗取退税款 9126 万余元。法院认定,力程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及直接责任人员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罪只有由故意构成,在通常情况下,认定行为人的故意不存在难度。但是由于委托代理出口、挂靠出口企业的现象较多,在主观故意认定中,需要谨慎审查相关人员是否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如广州德览贸易有限公司案中,徐某伟允许他人挂靠并提供空白报关单等资料申请退税,虽存在违规,但因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挂靠人骗税故意,法院以事实不清判决无罪。

关于既遂标准,一种观点认为以行为人取得非法利益为既遂,理由是犯罪目的实现即构成既遂。在骗取出口退税罪中,外贸企业行为人的预期目的是通过虚假申报直接占有国家出口退税款,而其他行为人预期的目的则是从与外贸企业的“买单”交易或非法调汇的差额中获取非法利益。无论在哪个环节实施犯罪行为,只要在该环节获取了非法利益就表明该环节犯罪行为达到了预期目的,应认定为犯罪既遂。且本罪为结果犯,犯罪结果就是非法利益的取得。但通说认为,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既遂应以实际取得退税款为标准。《退税案件解释》第七条明确,未实际取得退税款的可参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该罪作为特殊诈骗罪,构成要件结果应为国家退税款被骗取,而非行为人在 “买单” 交易中获取的差额利益,且共同犯罪中不应因主体身份差异设置不同既遂标准。


来源:北京庄和律所根据相关会议资料、专家观点汇总整理,欢迎广大网友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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