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审理劳动纠纷案件劳动关系确认裁判要旨及详细规则解析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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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夏某诉保险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号: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1)甬慈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是代理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夏某提供的银行存折虽记载房某定期有薪水收入,但该记载系银行向汇款客户提供选项,经核实不含“佣金”一项,作为证明保险公司向房某支付薪水的单一证据,在保险公司提出合理异议的情况下,夏某未提供工资单等证据佐证;且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营销员佣金奖金单,银行存折中记载的薪水的金额与其按合同约定定期向房某支付的款项金额一致,故保险公司向房某支付的为代理保险营销业务的佣金。夏某虽称保险公司对房某上班未按时打卡的行为有惩处,但无证据证明,且房某的收入计算标准中不含考勤制度,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所称公司的考勤制度并不适用于保险营销员的辩称事实予以采信。
夏某提供的荣誉证书中均表明,房某获得荣誉称号如标杆员工称号系以保险营销员的身份获得。房某与投保人签订保险的行为由房某自行掌控不受保险公司支配,保险营销的展业控制权人为房某。综上,房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欠缺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双方之间劳动关系难以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规则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据此,保险代理人是地位脱离于保险公司的另一民事主体,其接受委托代理保险公司展业,
与保险公司之间成立民事代理关系,这也符合现代保险业发展的趋势。但在实务中,为控制这些保险代理人的活动,各保险公司通常都会要求其保险代理人参加公司的晨会、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否则将受到公司的处罚,这种带有管理性质的行为使得保险代理人不同于其他民事代理人,淡化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员工之间的界限,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于二者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不同的看法。本案争议的实质即对保险代理人实施管理的保险公司是否与保险代理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在实务中,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可能存在不同关系类型,当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二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当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保险公司也不对保险代理人的展业行为进行约束时,二者之间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
当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进行实质性管理、约束时,理论和实务界对于这种管理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一是“纯粹代理关系”说,即认为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是纯粹的代理关系,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约束视为被代理人在代理合同中事先约定的对代理人的约束。二是“实质劳动关系说”,即认为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形成实质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二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关系竞合说”,即认为在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实行实质管理时构成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竞合,当事人可选择适用相应的法律。
我们赞同劳动关系说。劳动关系是在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控制与使用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人身型、隶属型的财产关系。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均系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型的关系,这也是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合同的基本理论是否可适用于劳动合同产生争议的原因。
而保险代理人的展业行为除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外,还要受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需要接受保险公司的安排、指令,甚至公司对其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惩处等,这时二者之间的关系满足了劳动关系产生的基本要件--用人单位对劳动力的控制和使用;在这一过程中,二者之间的关系也具有了隶属性,这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关系,故应认定二者之间是劳动关系。
在明确对保险代理人实施实质管理的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能够构成劳动关系的基础上,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判断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实施了实质性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据此,我们认为判断保险公司对代理人实施实质性管理的标准有三:一是保险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代理人;二是代理人的展业活动是否受保险公司的控制;三是代理人报酬的取得是否因其从事了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
就本案而言,首先,保险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对房某不具有约束力。虽然保险公司与房某签订的保险营销合同约定了营销员需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规定,但除夏某称保险公司要求营销员上班打卡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房某实际受到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且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的上班打卡制度对房某具有约束力。
其次,房某的展业活动由房某自行掌控。保险公司虽为房某等营销员在公司驻慈溪办事处提供公用的办公设备如打印机、复印机等,但并未对保险营销员是否在该场所开展展业活动作强制性要求,且被代理人为代理人的代理活动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并不影响民事代理关系的成立,故保险公司为保险营销员提供一定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均不能被认为是对房某从事展业活动的掌控;而且,双方签订的保险营销合同中,并未对房某与投保人的签单行为作出除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外的要求,如何开展展业活动由房某自行决定,保险公司对房某的展业活动并不进行掌控。
最后,房某获取的报酬的性质仍为佣金。根据房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营销员业务报酬准则,其报酬的多少由其完成的业务量决定,且银行存折记载的房某月收入数额与根据合同约定的报酬支付标准计算的数额相一致。另外,本案房某虽为营销主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升任为营销主任的人员仍为营销员。在营销员业务达到一定的数量时,公司将其任命为营销主任;无证据证明房某从事对其他营销员的管理、培训业务等与管理职位相当的业务。故房某的存折虽记载其收入为工资,但其实质仍为其完成保险数量而获得的佣金,而非劳动报酬。
来源:典型案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