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 | 骗取贷款罪虚假陈述型构造下的司法适用:因果关系的考察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潍坊仲裁委、中卫仲裁委、玉林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刑诉委委员。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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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的罪状具有概括性,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弹性适用,出现重欺骗手段、轻因果关系和机械套用追诉标准等诸多问题,由此导致该罪的扩大化适用。例如,在难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就将案件放在骗取贷款罪的项下稀释,在很大程度上导致该罪成为贷款类犯罪的“兜底性”罪名。从司法实务看,骗取贷款罪已成为民营企业家在融资环节最高发的罪名之一。
基于此,理论界基本上达成对骗取贷款罪限缩适用的共识,并且从不同视角提出方案,例如,有学者认为在有足额担保并且未造成贷款人实际损失或者案发前归还贷款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贷款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鉴于将骗取贷款罪界定为诈骗型规范构造的理论缺陷,本文立足于虚假陈述型规范构造,在限缩骗取贷款罪司法适用的共识下,主张不应套用诈骗犯罪结构中“陷入错误认识”的逻辑连接点,而应重点考察骗取贷款罪客观行为中“骗”与“取”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辨析:“以欺骗手段取得”


依据《商业银行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下称“《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借款人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六)》没有沿用上述民商法律文件中的“欺诈”一词,也没有采取《刑法》第193条对贷款诈骗罪详叙行为方式的立法例,而是将骗取贷款罪的定性要素表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细分而言,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表现为行为人针对贷款,实施“欺骗”和“取得”两个不可缺少的行为要素,并且发生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其中,“以欺骗手段”是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取得(贷款)”的原因力。
关于骗取贷款罪中“以欺骗手段取得”的内涵,在刑法理论界存在认识上的争议。有学者认为,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两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判断完全同一,根据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确定成立何罪。“并不是任何虚假手段都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只有当虚假手段属于《刑法》第193条规定的内容,并且达到足以使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将原本不应发放的贷款发放给行为人时,才能认定该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该观点认为骗取贷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等同于贷款诈骗罪,套用后者的构成要件来认定前者,可以称之为“等同说”。本文认为,该观点不仅混同了本文第一部分所述两罪在规范构造上的差异性,还忽略了贷款诈骗罪的某些法定行为方式并不能直接适用于骗取贷款罪。
具体而言,对于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列举了五种行为方式:“(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但是,具体到贷款申请业务,上述五种情形并非完全适用。例如,依据《贷款通则》第25条的规定,借款人在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直接申请时,应当填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及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在内的《借款申请书》,并且提供以下资料:(1)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2)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3)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4)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5)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6)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据此可见,在申请贷款所需的资料中,经济合同并不在其列,骗贷行为人也就不会针对此而实施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行为,由此可以认为《刑法》第193条所列的第二种“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情形不能直接适用于骗取贷款罪。
另外,自从1997年《刑法》设立贷款诈骗罪以来一直未进行过修改完善。随着时代的发展,《刑法》第193条列举的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中,有些已经严重滞后于有关法律的变动,突出表现在第(四)种情形中的“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从法律渊源看,该情形是《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所禁止的行为形态,正是在此前置法的基础上,1997年《刑法》第193条将其列入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值得高度关注的是,在同一标的物能否重复抵押问题上,《担保法》第35条采取谨慎立场,规定只有抵押财产价值大于重复担保的债权数额时,才允许重复抵押。鉴于这种规定不仅忽略了抵押财产价值会随市场行情发生变化的特点,也忽略了在先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会因清偿等原因而消灭的可能性,还忽略了市场风险应由当事人自行判断的意思自治特色,《物权法》第199条不再采用上述立场,允许无条件重复抵押,在有抵押登记时,所担保的债权按照登记先后顺序来清偿。《民法典》第414条对此加以继受,规定了抵押的顺位;同时,《民法典》第415条还规定,同一标的物既可抵押,也可质押,并规定了抵押权和质权的先后顺位。民法学界对此一般解释为允许重复抵押或重复担保。有鉴于此,在法秩序统一原理下,“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就不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应再机械套用于骗取贷款罪,甚至《刑法》第193条在将来对此也应做出相应的立法调整。
从广义上看,即使骗取贷款罪的行为方式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也不能简单地等同于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我国有学者以法益理论为分析工具,认为即使有些手段带有一定的欺骗性,如果不具有造成金融机构财产损失的危险,就不应视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而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对于本罪的欺骗手段,应当限于可能严重影响银行对借款人资信状况,特别是还款能力的判断的实质性事项。与“等同说”不同,我国立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贷款资金没有按申请时所说的用途去用,都符合这一要件。该观点将骗取贷款罪界定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且并没有将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方式简单地套用于骗取贷款罪,而是考虑到骗取贷款罪行为类型的特殊性,故从骗取贷款罪的时空特征和欺骗的内涵看,该观点具有理论与实践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我们应辨析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构成要件上的差异性,将来要出台的司法解释也应总结司法实践的经验,不能简单和机械地以《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方式规定为模板,而应聚焦于申请贷款所需的资料,单独列举出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之情形,以便指导司法实践。从既有的司法实践看,比较多发和典型的骗取贷款罪的“欺骗手段”包括:使用虚假的关于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财务报告、资信证明、经营状况等证明材料;使用虚假的贷款用途证明材料;提供虚假的担保、抵押等。
(二)再提倡:因果关系的考察


从“以欺骗手段取得”的语义看,“取得”是“以欺骗手段”的危害结果。但是,我们不能孤立地考察骗取贷款罪中“以欺骗手段”和“取得”的行为类型,需要考察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逻辑连接点,不应将“取得(贷款)”理解为纯粹的、静态的放贷数额之结果,特别是在“取得(贷款)”的危害结果上存在多种原因力的“一果多因”的情形下。
在现实生活中,包括民营企业在内的许多单位与个人,为了满足银行的放贷要求而获得贷款,都或多或少地会在申贷材料中进行一定程度的虚假陈述。在银行的贷款审核环节,有的经办贷款或者决策放贷的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材料存在问题的情形下,为了完成放贷业绩,可能审查并不严格,甚至授意、指使申请人提供虚假的申请材料,以便符合放贷流程的要求。由此可见,银行错误发放贷款的主要原因力在于自己的失职、受贿等行为,或是基于上级的要求或压力,在此情形下,即使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申请贷款材料,实施一定欺骗行为的申请人也不应承担使贷款处于风险的全部刑事责任。可以说,片面地注重行为人所提供的不真实申贷材料,而忽略对银行放出贷款的其他原因之考察,不仅会导致不适当地扩大本罪的适用范围,也蕴含着要求申请人在提交贷款申请的手续和材料时必须“圣洁化”的倾向,这明显地违反我国贷款活动的基本现状和规律。此外,这也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银行在发放贷款上的内控和合规管理水准。有鉴于此,司法机关必须全面地考察造成银行错误放出贷款的原因力,而不应简单地归结在行为人申请贷款上的欺骗行为,否则会扩大骗取贷款罪的司法适用。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应该考察“以欺骗手段”与“取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和实务中,对于判断现实发生的结果是否可以认定为行为贡献而归属于行为人,进而将偶然责任排除在行为人担责范围之外的过程,刑法因果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严某诈骗案”中,司法人员认为被告人严某虽然在申请贷款时采取了隐瞒自己背负高额债务、夸大承建工程规模等欺骗手段,但从因果关系考察的视角,这两笔贷款在获得某县农商行的批准后,城西支行作为贷款方与严某签订了借款合同,某县农商行系城西支行的上级,对贷款有最后决定权,根据该行出具的《关于对严某在我行贷款行为的看法》,其明确表示之所以向严某发放涉案两笔贷款,是基于严某对这两笔贷款均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较完备的抵押担保,如果严某没有提供抵押担保,该行不会向严某发放贷款,也就是说,直接影响该行作出贷款给严某的最终决定的,是其提供了相应的真实抵押担保,即使严某在申请贷款时有一些欺骗行为,如在《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中没有如实申报自己对外举债、夸大收入及承包工程规模之行为,但这些欺骗行为与其取得贷款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严某获取相应贷款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我国有学者早期指出,“骗”与“取”应该具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欺骗行为,而该行为与取得贷款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仍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骗取”。借款人为了通过银行的“程序审查”而采用一些欺骗手段,但涉及的是贷款合同的细枝末节,不对金融机构的贷款风险控制有实质影响,则“骗”与“取”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即使主张诈骗型规范构造的学者也认为,并非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发放了贷款,就当然成立骗取贷款罪。只有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金融机构相关人员产生了认识错误,进而基于认识错误发放了贷款,才可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的成立需要具备法定的因果关系,并非不需要因果关系的判断。
综上所述,虽然考察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在司法实践中有所应用,也可以起到限缩骗取贷款罪适用的司法效果,但这是立足于骗取贷款罪属于诈骗型规范构造的理论底蕴。与之相反,在本文主张骗取贷款罪的虚假陈述型规范构造下,从限缩适用的共同立场出发,在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时,需要再提倡对因果关系的考察。
换言之,虽然行为人在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但如果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切断了“以欺骗手段”与“取得(贷款)”之间的逻辑连接点,不能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成立。鉴于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学中的传统重点问题,在理论内容与实务认定中产生了丰富的学说和判断路径,我们可以在方法论上直接引用到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中。
来源:法纳刑辩;环球法律评论
作者: 王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