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分析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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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为解决争议,通过自行协商,就实体权利的处分而达成的协议。和解一般分为诉讼外的和解与诉讼中的和解。而调解协议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及有关调解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而达成的协议。和解协议更加强调当事人自身协商,而调解一般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机构参与。

在实践中,时常有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情况,那么,在当事人反悔的情形下,调解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呢?
有学者认为,调解协议属于合同范畴,受合同法约束,因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是为解决已发生的纠纷而由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其目的是终结诉讼或仲裁程序,因此只有以裁判机构调解书的形式表现出来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小编认为,调解协议虽然本质上也属于合同范畴,但由于其是在第三方的介入下形成,故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而对于调解协议何时发生效力以及发生何种效力,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和处理。
案例1:节选自岳阳市汇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岳阳中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中林公司要求汇辰公司履行双方当事人在另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中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其与汇辰公司、泰山公司三方在泰山公司诉讼汇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决定了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受《调解协议书》约束并履行相关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汇辰公司和泰山公司虽在另案纠纷中与中林公司共同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但各方并未约定协议签订后即生效,而是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本调解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后生效,由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因此,在一审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之前,涉案《调解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中林公司依据《调解协议书》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汇辰公司也接受了中林公司支付的款项,但当事人的上述履行行为并不能产生改变《调解协议书》中有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后生效”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改变了《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并自愿履行完毕,理应由泰山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从而终结原有的诉讼,但实际情况是泰山公司并未申请撤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未了结。在泰山公司与汇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尚未定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直接判令当事人履行以汇辰公司欠付泰山公司工程款为调解基础的《调解协议书》显属不当。
案例2:节选自(2016)鄂06
民终1936号案判决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以上调解形成法律文书三方同意。”实质是三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生效的约定条件,即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并制作法律文书后调解协议生效。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调解协议是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基础,其本身的性质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其与诉讼密切相关,是为解决已发生的诉讼纠纷而由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调解协议的目的是使诉讼终结,其只有与审判权相结合,受到民事诉讼法约束,由法院制作调解书,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本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并由各方当事人送达之前,涉案调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肖忠辉在调解协议达成的第二天,人民法院确认之前即表示反悔,该调解协议对三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调解协议本身对于协议生效的约定非常重要,上述案例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调解协议生效的条件为人民法院认定并制作调解书,因此,在未满足该生效要件时,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当然也就不具备合同履行效力。但由此是否可推知,若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调解协议自参与调解的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生效,则调解协议就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生效呢?
实践中,仍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调解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成就
即发生法律效力
实践中持此种裁判观点的居多,持此种观点进行裁判的主要依据是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调解协议约定的生效要件成就时即应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案例3:节选自(2014)朝民再初字
第40469号案判决意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可以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则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生效后,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2012年8月14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在原审法官主持下,陈杰、王秀实、李红鹰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明确载明了:“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陈杰、王秀实、李红鹰均已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原审亦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调解书,故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在2012年8月14日已经具有法律效力,陈杰、李红鹰是否签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案例4:节选自(2014)园民初字
第0947号判决意见
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沈建忠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是代表康泰公司处理该笔借款。沈建忠签订调解协议,具有代表康泰公司的法律效力,依法对原告康泰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虽未能按照该调解协议继续履行,但并未合意解除该份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依然有效。原告要求继续履行该份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案例的判决意见,调解协议的生效不以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为前提条件,当事人是否签收调解书并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且当事人一方还可依据生效的调解协议要求对方按约履行。
二、调解书的制作与送达为调解协议
生效的前提
此种裁判观点的依据主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案例5:节选自(2015)徐民终字
第1433号案判决意见
对于双方在(2008)铜民二初字第1987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后达成的,除法律规定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形外,必须制作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才产生法律效力,否则调解协议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周东雷与韩素玲、姜喜涛、张成福、刘东浩在(2008)铜民二初字第1987号案件中虽达成调解协议,但双方均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一审法院也未依照该调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该调解协议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相反,一审法院最终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驳回了周东雷的起诉,仅仅是对案件诉讼程序的终结,并不涉及双方的实体权利,且裁定驳回周东雷起诉亦是对该调解协议效力的否认,因此该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韩素玲、姜喜涛、张成福、刘东浩主张应按照该调解协议内容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小编较为赞同第一种裁判观点,应当将调解协议的效力和调解书的效力分开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均规定调解书自当事人签收后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规定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有反悔的权利,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裁判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或裁决,也即调解书未经当事人签收不产生法律效力。但现有法律法规对于当事人反悔情形下调解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但并未明确规定未制作调解书会导致调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后果,故不应以此作为判定调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小编认为,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进行中达成的调解协议若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则其载明的生效要件成就时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但调解协议一般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只有通过裁判机构认定并制作调解书,生效的调解书方能作为执行依据。当然,实践中,在未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下调解协议的效力很少可以得到体现,因为,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中达成调解协议后,可以由裁判机构制作调解书以调解方式结案,当事人自愿履行调解协议后原告或申请人一方也可以撤诉,或者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裁判机构将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决。但也不排除实践中存在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的情形,如上述案例4。

来源:天正无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