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辩护路径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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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辩护路径
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认罪认罚制度正式确立,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终结权和话语权得到前所未有的提升,一度引发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讨论。此后,检察机关陆续提出“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合规”“诉源治理”等办案原则和理念,进一步增强了检察机关的话语权。2025年1月13日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强调,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化化解矛盾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工作。可以预见,检察机关将继续推进轻罪案件的矛盾化解,刑事和解等工作成为轻罪案件常态。检察权的行使将更加深度地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成熟的刑事辩护律师一定会形成共识:刑事辩护的决定性战役已经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做到有效辩护,案件便已经取得成功。笔者结合自己多年的从检经历,从检察官的视角探讨审查起诉阶段有效辩护的路径。
探讨如何实现有效辩护的前提,是界定有效辩护的概念。有效辩护的概念起源于美国,其核心在于确保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实质性的法律帮助。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并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有效辩护的标准。例如,在Strickland v. Washington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双重标准”:一是辩护律师的表现是否低于合理标准;二是这种表现是否对案件结果产生了不利影响。由此可以看出,“有效辩护”是从美国法学中引入的概念。从字面意思理解,有效即正向、有利,有效辩护即通过一系列辩护工作在案件中产生了正向、有利的结果。我国的法律法规中从未出现过“有效辩护”的概念,这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密切相关。在诸多因素的交错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并不完全取决于律师辩护工作是否到位,因此刑事律师不能做风险代理,不能承诺结果,当然也不能苛责律师做“有效辩护”。个案案情不同,当事人诉求不同,导致对“有效辩护”的界定众说纷纭。陈瑞华教授认为,有效辩护的理念可以在以下四个方面得到贯彻和体现:一是合格称职的辩护律师;二是为辩护所必需的防御准备;三是与委托人进行的有效沟通和交流;四是有理、有据、精准、及时的辩护活动。这一观点对“有效辩护”的界定较为全面。本文所探讨的是检察官视角下的有效辩护问题,与上述观点有所差异。检察官较少关注案件当事人及当事人家属的诉求和满意度,更多地关注案件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等法律问题。因此,从检察官视角而言,有效辩护应当指辩护律师通过会见、沟通、提交法律意见、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工作,使得案件得到不起诉处理结果或较轻量刑建议。
(一)正确的辩护要点
1.尊重事实,切忌反噬效应
尊重事实,依法辩护,有理有据,是对律师辩护的最基本要求。这里所说的事实是指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律师没有追求客观事实的义务,但有追求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事实的义务。法律事实的构建,建立在案件的证据基础之上。律师通过阅卷,构建出法律事实后,在这一基础上进行辩护,才是有效辩护。如果背离法律事实,就是方向性错误,谈不上有效辩护,甚至是灾难性辩护。例如,在一起发生于20年前的故意伤害致死案中,嫌疑人做无罪辩解,其他所有的证据都指向嫌疑人故意伤害的行为,且有5名同案犯已被判处刑罚。经检察官工作,双方家属达成赔偿谅解,考虑到已有一名行为人被判处死刑,虽然嫌疑人系邀约组织者,本着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提出在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判处7-8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嫌疑人表示可以接受。但律师坚持让嫌疑人做无罪辩解,不接受认罪认罚。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一审判处无期徒刑,二审维持原判。该案例是不尊重证据、枉顾事实进行辩护的反面案例。在有充分证据证实嫌疑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的证据体系下,嫌疑人也在犹豫是否要做有罪供述,本可以用良好的认罪态度换取较轻的量刑,但因为辩护人一味追求无罪辩护,导致量刑更重。
2.抓大放小,紧盯焦点问题
这里所说的大,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小,是指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的问题。基层检察院的检察官一年的办案量可能在100件以上,有的简案组检察官一年办案量甚至在300件以上。如此繁重的工作任务,导致检察官审查案件时可能无法注意到所有的证据瑕疵。笔者认为,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的辩护任务有所不同: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有效工作,除不起诉决定和量刑建议外无法过多地展示给当事人和当事人家属;审判阶段则要将出庭作为展示辩护工作的重要阵地之一。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必过多纠缠可以补正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瑕疵问题,而应将精力集中于影响定罪量刑的焦点问题,否则辩护意见不但不会引起检察官的注意,反而分散辩护要点;审判阶段出庭时,可在质证阶段提出每一份证据存在的瑕疵问题,是取得良好庭审效果的因素之一。比如,扣押笔录只有一名侦查人员签字,但录音录像中出现了两名侦查人员,这就属于小问题,对于一人签字的情况就不必纠缠;在庭审中提出这一问题效果更好。但并不排除有些小细节可能是大问题,即焦点问题。在一起危险驾驶案件中,辩护人敏锐地发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中,两名检测人员的签名笔迹相同,可能系一人所签。后经笔迹鉴定以及向鉴定人员了解情况,发现其中一名检测人员未参加鉴定,其签名是另一名检测人员代签。这个细节的发现,导致鉴定意见能否被采用成为焦点问题,围绕这一焦点问题展开调查取证,最终推翻了这一定罪的关键证据。案件最终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3.多方论证,解构构成要件
构建事实、确定罪名、提出量刑建议,这是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论证过程。大部分案件是证据问题,即构建事实问题;也有一部分案件会出现定性争议。对于罪名的论证,需要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和法学理论功底,既是展示律师专业素养的契机,也是取得有效辩护的巨大空间。因此,每一名刑事辩护律师需要不断加强理论学习,关注学术界的前沿思想和动态。在与检察官沟通时,如果刑事辩护律师能够就理论问题与检察官进行深入沟通,会赢得检察官的好感,双方同频共振,增加说服检察官的几率,对检察官做出有利己方的判断起到正向作用。例如,在行受贿案件中,通常认为行受贿双方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财物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但车浩教授2024年在云南的一次讲课中提到,行受贿的核心问题是“收钱”而非“用权”,仅“用权”而不“收钱”的情形下,犯罪并未着手,该种行为不是犯罪未遂,而属于犯罪预备。基于此,在一起类似的受贿案件中,辩护人向承办法官阐述了这一观点,得到法官的高度认可,法官在审委会上阐述了辩护人的观点。虽然案件最终以受贿未遂定罪处罚,但由此可以看出用深厚的理论功底能够起到正向作用。实务中很多理论问题值得深入探讨,如运输假毒品是犯罪未遂还是无罪,追诉时效中的立案是指“以人立案”还是“以事立案”等等。遇到此类问题进行多方论证,是有效辩护的必要路径。
4.具象呈现,促进能动履职
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的办案人员中,与案件最具亲临性的是侦查人员。检察官一般习惯于阅卷办案和办公室办案,其所得到的信息几乎全部来源于卷宗。刑事卷宗中的文字几乎没有温度,冷冰冰的文字会掩盖很多真实的表达。律师基于角色定位,与当事人及家属接触较多,能够切身感受当事人和家属的情绪,并在此基础上得到更多的案外信息,进一步增强其同理心。因此,在对待同一事务时,检察官与律师的感受完全不同。如,人在不同的情绪下所表达出的相同话语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讯问笔录最后会问:此次讯问有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嫌疑人回答:没有。平静的语气、害怕的语气、愤愤的语气所表达出的“没有”的含义可能完全不同。这时候就要引导嫌疑人,在检察官提讯时将当时表达的场景和语气还原出来,使检察官认识到文字背后的真正含义。再如,对于家中有幼儿需要抚养和有老人需要赡养的嫌疑人,律师经走访、面谈,能够切身感受到家庭对于嫌疑人的需要,认为应当取保候审;但检察官更多关注其社会危险性和刑期,即便其关注家庭情况,因没有亲临其家中,也无法与律师有同样的体会。此时,需要将法律意见以更加生动的方式呈现出来触动检察官,即具象呈现。所谓具象呈现,是指形象化的表达观点,使法律事实和辩护意见变得可感、可听、可视。具象呈现的方式多种多样,需要辩护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一方面,辩护人应尽力引导和说服检察官亲临现场。在上述第二个案例中,如果能说服检察官到嫌疑人家中实地了解情况,则取保候审的可能性更大,获得较轻量刑建议的可能性也更大。另一方面,对于检察官无法亲临现场的情况,辩护人应适当予以理解,并探索更多的具象呈现方式。如对于有案发现场的案件,可以通过制作3D动画还原现场情况;一些案件中有多人的请愿书,除书面请愿书外,可由请愿人录制视频讲述其中原因,会更加打动人心;对证人所见所闻有异议的,可通过自行实验并绘图或录制视频的方式呈现。通过具象化的呈现,检察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更加具体,会促进检察官继续深入案件,或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或亲临现场进行实地查看,甚至会主动通过司法救助等方式履职,辩护效果也会具象化。
(二)良好的沟通方式
1.间接沟通与直接沟通
律师与检察官的沟通方式,主要是书面沟通、当面沟通和电话沟通。我们将书面沟通和电话沟通称之为间接沟通,当面沟通称之为直接沟通。在沟通效果上,普遍认为直接沟通的效果会更好。一方面直接沟通可以体现律师的工作态度,让当事人和当事人家属感到心安;另一方面,直接沟通的过程中,集中输出观点,并观察检察官的反馈,对判断下一步的辩护策略具有重要意义。直接沟通要注意技巧,总结为“情绪价值拉满,绝不心慈手软”。所谓情绪价值拉满,就是在态度上一定要尊重检察官,肯定其工作,赞扬其能力,在不卑不亢的基础上做到同频共振,使检察官乐于交流。双方之间的相互尊重,是有效沟通的基础。所谓“绝不心慈手软”,是指虽然态度谦和、场面融洽,但该争取的权利寸步不让,该表达的观点一定到位。因每个承办检察官的情况不同,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做到当面沟通。在争取当面沟通的前提下,也不能放弃书面沟通和电话沟通,并保持随时跟进案件,提醒检察官查看和反馈意见。总之,积极主动的态度是赢得良好沟通的必要条件。
2.死磕与抗争
对死磕派律师的定义并无确定的标准。一般认为,死磕派律师是指那些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一些极端手段和策略,特别是针对公权力的违法行径,进行坚决抗争的律师。他们通过挑战公权力、推动程序正义、维护个案公正的方式,吸引了公众的广泛关注。笔者对此并不认同。社会对“死磕”的总体评价并不高,一些符合“死磕”定义的律师也不愿意称自己为“死磕派”律师。因此,对死磕应当重新定义。笔者认为,死磕是没有权利基础而无理取闹,比如仅以检察官与当事人同姓为由提出回避,便是典型的无理取闹。有权利基础的情况下,大部分检察官会听取意见;如果不听取意见可通过投诉、曝光等手段解决,这种方式应当称之为抗争,而不是死磕。作为一名有多年职业工作经验的法律人,笔者旗帜鲜明地反对死磕。苏格拉底认为,服从法律是公民的责任和义务,即使他认为自己是无辜的,仍然选择赴死。苏格拉底之死展示了他对法律的无上尊重,虽然与“良法善治”理念有所差异,但仍然警醒我们要时刻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没有权利基础而煽风点火、制造矛盾,绝不是一名法律人的素养。对于有权利基础但手段过激的抗争,也要采用审慎的方式进行,仍然要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而采用不同的手段。俗话说“身正不怕影子歪”,如果是“身正”的案件,即无罪的案件,在其他手段无效的情况下,可适当采用一些对抗性较强的方式反映问题。无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应的是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不起诉案件分为三种类型: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案件,本质是有罪而不罚,如果采用过激手段反而丧失了认罪悔罪的良好态度,不起诉可能演变为起诉。存疑不起诉案件,本来证据不足,但手段过激后反倒会激发办案机关一定追查到底的决心,竭尽全力补充完善证据后,本可以不起诉的案件最后起诉了事。只有应当作绝对不起诉的案件,比如一些刑事手段介入经济纠纷的案件,检察官怠于履职而正常反映问题渠道不能起到作用,才可考虑用对抗性手段解决问题。
3.常规程序与越级反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中明确,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因此,向检察官反馈意见一般没有障碍,但最大的障碍是检察官不采纳意见。很多律师因此被打击自信,不愿意办理刑事案件。笔者认为,直接跟承办检察官交流没有效果的情况下,有些案件也可以考虑采用越级反映的方式,即向检察官的上级反映问题。一是向本院分管领导或检察长反映。员额制改革后,检察官具有独立办理和处理案件的权利,案件的审查、退侦、延期、起诉等不需要经过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的同意,导致分管领导并不了解个案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越过检察官向其上级领导阐述意见,如果意见中肯,有可能会得到支持。由上级领导在职权范围内过问案件,既不违反三个规定,也能起到良好的辩护效果。二是向上级检察机关反映。不同于法院的内部结构,在检察体制内,上级与下级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上级检察院有权对下级院承办案件给出具有决定性的处理意见。在一些地方政府干预因素较多的案件中,向同级领导反映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此时,可以考虑向上级检察机关反映问题,引起上级检察机关的注意,从而排除本级地方性因素的干扰,使案件在法律的轨道内依法处理。三是交叉反映。越级反映的核心,是更换接受信息的主体。由此可引申出交叉反映。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检察机关一般会组成由多名骨干组建的专案组办理案件。如与其中一名检察官反映没有效果,则可以更换其他的检察官反映,有时会起到良好的效果。
(三)缜密的辩护策略
1.研究检察政策
在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时刻关注党政方针政策至关重要,研究政策并顺势而为才是正确的行动方向。在刑事案件中同样如此。检察院对某一类案件是严厉打击还是侧重保护,逮捕率在上升还是在下降,这些政策都影响着案件的走向,也提示着律师的辩护方向。因此,建议刑事辩护律师要经常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新闻,从其发布的内容中研究当前的刑事政策导向,不仅对个案的辩护方向有作用,也对刑事案源的拓展有作用。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众号2024年12月18日发布的《明年检察工作怎么抓?最高检党组用一整天时间专题研讨》一文,文中提到:检察机关依法护企要融入党中央部署的规范涉企执法专项行动,进一步加大对涉企刑事“挂案”、违法“查扣冻”企业财产、违规异地执法和趋利性执法司法等突出问题的监督力度。从以上信息可知,检察机关对于“远洋捕捞”案件的法律监督将加强。对于此类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申请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基于年度重点工作的部署安排,会对此类案件高度关注。再如,检察日报曾刊登一篇名为《我见证了女儿的诞生时刻》的文章,讲述了浙江金华检察官在一起案件中,对嫌疑人进行社会危险性实质审查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使嫌疑人得以陪伴妻子生产的事例。通过该信息可知,对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应当进行实质认定,情理法的交融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越来越多的运用。这类案件虽然不是指导性案例,但发布在检察日报上,就有一定的指导作用,提示辩护律师遇到类似的案件可以以此为由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2.认罪认罚的试探与权衡
认罪认罚制度的建立,对于检察职能的扩大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从消极方面而言,认罪认罚制度大大限制了刑事律师的业务来源,增加了辩护的难度;从积极方面而言,认罪认罚制度也为有效辩护提供了新的路径。用好认罪认罚制度,进行控辩协商,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实践中,辩护律师往往受困于消极方面,无法从认罪认罚制度中找到有效辩护的路径。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探索。一是学会计算刑期。认罪认罚制度确立后,要求检察官提出精确量刑建议,而不是幅度量刑建议,计算量刑是检察官的必备技能。同样的,刑辩律师也要学会计算刑期,要对量刑指导意见中相关罪名的起点刑、基准刑、宣告刑等有基本的概念认识,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计算出量刑的上限和下限,做好量刑协商的基础工作。二是利用制度推动。认罪认罚制度经过检察院的试点,于2018年写进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为推动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采取了大量的措施,并用业务考核机制将认罪认罚的适用率推动到90%以上,量刑采纳率达到95%以上。认罪认罚的适用,是检察机关重点工作之一。有一些在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进退余地、适用后对结果有利的案件中,需要紧紧抓住制度的作用,说服检察官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三是运用谈判技巧。谈判技巧是一项重要技能,与检察官的沟通也是一种谈判行为,尤其是在量刑协商过程中,需要正确运用谈判技巧。推荐阅读《优势谈判》这本书,书中有很多具有可操作性的方式方法。比如“永远不要接受首次报价”“避免对抗性谈判”“钳子策略”等等,都可以运用在量刑协商过程中。
3.了解决策者的情况
《噪声》一书中,对于判断过程中出现的偏差与噪声做了详细分析。一个裁判者可能会受到多方面的影响,比如情绪、喜好、天气等等,从而导致判断出现不同,进而影响决策。刑事案件较之民商事案件,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少,但同样不能避免受到个体差异的影响,导致同类案件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了解决策者的情况,根据个体情况针对性制定策略非常重要。如,女性检察官对性侵类案件的包容性更低。此时,就需要搜集同地区类案的裁判结果及时提交,以避免其提出较重的量刑建议。如,“躺平式”办案人员办理案件时,对精细化办案的自我要求会降低,需要辩护律师采取一些外部监督的方式提示其精细化办案。
(四)恰当的辩护节奏
1.尽早阅卷,先入为主
除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案件外,律师具有早于检察官阅卷的优势。一方面,检察官因案件较多和其他工作安排,一般不会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第一时间详细阅卷。另一方面,公检法已经实现政法协同,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到检察院时,会在系统上同步推送电子卷宗,律师在检察院立案的第一时间便可以阅卷。外地的案件,可在12309系统上申请远程阅卷。笔者认为,辩护人一定要用好第一时间阅卷的优势。固定问题,避免偷梁换柱。实践中会出现不允许第一时间阅卷的情形,尤其是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或一些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有的是因为侦查机关尚未整理好卷宗,有的是因为证据或事实存在较大问题,需要删除或更换部分证据材料。第二种情形中,如果辩护人在检察官尚未发现问题的第一时间就拷贝卷宗,不仅能避免侦查机关删除更换证据,也能够掌握更多的案件信息,针对存在的事实证据缺陷,深入挖掘和扩展辩点,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把握主动,输出关键意见。大部分检察官在没有阅卷前拒绝与律师进行沟通,即便律师提交了法律意见也不会先于卷宗进行研究。尽管如此,辩护人依然要坚持当面沟通,如果能在检察官阅卷前与其当面沟通,可直接输出己方总结的争议焦点和观点,一定程度上会提醒检察官注意焦点问题。如果检察官拒绝当面沟通,建议不必急于提交书面法律意见,但要及时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等文书。有的案件可能一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限到期了,检察官依然没有时间办理,这时候就需要技术退侦,但其没有阅卷不知道补查事项,律师提交的调证申请书以及其他文书中的信息就成为了参考,便可达成部分辩护目的。
2.慎重退赔,留有余地
经济类案件、职务犯罪案件,是否要退赔、在什么节点退赔,这是很多辩护人都认为不好把握的难题。总体原则应当是“因案而异,审时度势”。首先,不建议在案件移送审查后的第一时间退赔。退赔的早与晚对案件定罪量刑的影响极小,但在案件的走向不清楚时盲目退赔,可能会使当事人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其次,把退赔当做谈判的筹码。在一些经济类犯罪中,检察官在案件的罪与非罪之间摇摆,便可将退赔作为争取不起诉的筹码。例如诈骗案中,及时返还钱款对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重要作用,此时便可以退赔作为争取存疑不起诉的条件。再次,退赔可留有余地。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案件要做认罪认罚,或者确定要起诉到人民法院,就要表现出积极的退赔态度,但在退赔的数量上可留有余地。比如在一起受贿案件中,辩护人积极与检察官沟通,出示了当事人家属在网站上出售房屋的信息,因出售房屋周期较长,审查起诉阶段并未全部退赃,但其诚恳的态度和积极的行为依然获取了较低的量刑建议。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房屋出售又筹集到一部分退赔款,法院再次调低了刑罚。
3.创造情节,不留遗憾
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的案件是少数,大部分仍然要起诉到法院,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决。在审查起诉阶段将所有的工作做到位后,依然可以“创造”量刑情节,留在审判阶段争取更低的量刑。这里的创造不是伪造,而是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做出更多的社会关系修复工作。如在一起单位行贿案中,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明确表示合规工作不会影响量刑,辩护人便没有组织合规工作,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起诉到法院后,立即在单位内部开展了合规工作,并将材料提交到法院,法院对此表示认可,调低了刑期。审查起诉阶段是刑事辩护的决定性战场,律师在这一阶段的有效辩护对案件结果具有重要影响。通过尊重事实、抓大放小、多方论证、具象呈现等策略,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到不起诉或较轻量刑的结果。同时,良好的沟通方式、缜密的辩护策略和恰当的辩护节奏也是实现有效辩护的关键。未来,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作用将更加凸显。希望本文的探讨能为刑事辩护律师提供有益的参考,推动刑事辩护工作向更高水平发展。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作者:赵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