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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清算程序中显名股东抽逃出资责任认定 ——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与债权人保护视角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5-02-21 17:42:26点击:209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破产清算程序中显名股东抽逃出资责任认定

 ——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与债权人保护视角


在破产清算实务中,管理人追收股东出资衍生诉讼往往面临双重法律关系的交织:形式层面的显名股东登记公示效力与实质层面的代持协议意思自治原则。

笔者在最近办理某破产企业案件中,在核查公司账册时发现:公司成立仅15天,验资账户中的千万资金即通过三笔转账流向关联企业。当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起诉追收时,持股40%的股东丙抛出"代持盾牌"——主张其名下股权实为代实控人持有,且验资资金来源于实控人账户。

这一场景折射出破产实务的典型困境:当显名股东以代持关系对抗债权人时,是坚守"登记即担责"的商事外观主义,还是穿透形式探究实质公平?

尽管法院一审最终支持了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但如何在此类案件中平衡商事登记公信力与实质公平原则, 依然是值得讨论的话题。


一、问题的引入


涉案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由股东甲、乙、丙于2010年实缴到位。验资完成后不足两周,A公司账户向关联方公司(由时任法定代表人丁实际控制)转出1900余万元,并以现金方式提现剩余资金。此后,丁控制的关联公司虽多次转账回款,但资金旋即再转出或流向其他无关主体。2023年A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起诉要求原股东返还抽逃出资,丁作为协助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过程中,甲、乙声称资金转出系借款且已清偿,但未能提交借款合同、账册记录,亦无法说明借款期限、利率等要素;丙主张其为代丁持股的名义股东,未实际获取资金且已转让股权,并提供出资转账流水佐证,但无书面代持协议。

最终法院支持了管理人全部的诉讼请求,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丙作为名义股东提出抗辩称其股权系代实际控制人持有,但法院最终认定其作为名义股东仅以代持关系抗辩不足以免责,需结合职位身份综合判断。本案中,丙除了是公司股东外,还是时任公司监事,这点也成为法院最终认定其应当承担责任的重要依据。

尽管法院一审最终支持了管理人全部的诉讼请求,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公司股东内部之间代持情形,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若管理人发现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情形的,势必存在代持股东以自己非实际股东进行抗辩,再次情形下,如何平衡债权人利益,商事登记公信力与实质公平原则,仍有现实的讨论意义。


二、规范体系的构造


1、现行法规范框架

我国现行法律对出资责任基准规范主要由如下法律法规构成:

(1)《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条款确立管理人追收未缴出资的权利基础,明确"应缴未缴"的客观归责标准。

(2)《公司法》第53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条款直接规定了设定显名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直接责任,限缩了代持协议的对抗效力边界。

2、责任构成要件

根据笔者检索到的案例及作为管理人正在处理的前述案件,管理人对于法院在实践中对代持股的显名股东重点关注的审查要件做如下总结归纳:

(1) 关于显名股东身份形式和实质的认定

尽管大多数情况下,管理人在前期调查中已经提交相关破产企业的工商内档作为证据,其中必然包括相关显名股东的登记情况,法院依据该等形式证据已经可以认定显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但实际上法院出于商事外观登记原则和股东间实际持股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在笔者前述办理案件中,法院实际上更倾向于外观优位主义,该案中,显名股东辩称其仅为名义股东,代实控人持有相关股份,但表示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合同。就该事实,尽管实控人仅在本案审理中予以口头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其实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代持股关系。

在此基础上,法院更进一步论述,即使如各被告辩称属实,丙方作为名义股东仍负有出资及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义务,对于已缴纳的出资,不得抽逃。

从上述裁判观点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于显名股东身份的认定倾向于优先考虑登记情况,但同时也会考虑是否存在真实的代持协议。

(2)对显名股东在抽逃行为中主客观要件的审查

 本案中,抽逃出资的客观行为是存在的,笔者作为管理人成员提供的银行流水及验资报告显示,公司股东将各自出资足额转至验资账户并经验资后,时隔约半个月即将全部款项或转出至案外人账户或提现,足以使管理人对三名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被告方虽辩称转账等行为系基于公司与收款方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然未能提供相关借款合同、账册记载,甚至未能说明协商内容。在优势证据规则下,使得法院心证认定公司的抽逃行为客观存在。

而主观上,本案显名股东尽管辩称其是“打工的”,只为实控人代持股份,但在本案中,其还担任公司监事职位,而公司监事,无论从法律还是公司章程来看,都负有财务监督义务。这最终也成为了法院认定其主客观都存在过错的重点依据。


三、商事外观主义与股东意思自治的平衡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且符合破产原因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不仅是对公司承担的义务,而且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追收出资既是代表公司也是代表债权人。

在大部分情况下,管理人都会通过书面表决形式征求债权人会议同意启动衍生诉讼,并且在公司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的时候,很多时候是由债权人垫付诉讼费用,此时便应当认为管理人实际上是代债权人追收被抽逃的注册资金。

对于债权人而言,当债权人审查企业资信时,仅能从工商登记公示情况了解公司信用信息情况。若允许代持协议随意击穿这层公示屏障,无异于纵容企业搭建信用陷阱——债权人将陷入“看得见的股东是假,看不见的股东不认账”的信用黑洞,这必将极大的影响正常商业活动。(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案件直言:代持协议仅约束合同相对方,不得对抗公司债权人。

这也是本文案例中,法院认为即使名义股东辩称属实,其仍负有出资及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义务,对于已缴纳的出资,不得抽逃。

综上,作为理性人而言,担任名义股东属于商业行为,就应当承担其作为名义股东应承担的相应商业风险。


来源:淄博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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