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在流拍后拒绝接受以物抵债,是否丧失优先受偿权?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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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在流拍后拒绝接受以物抵债,
是否丧失优先受偿权 ?
张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35万元,为保证贷款偿还,张某以名下一处不动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均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但张某并未按约还款,至2020年5月20日止,张某欠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利息2.4万元,罚息1600元,已构成违约。
经银行多次索要,张某拒不偿还,某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还款期限、金额,抵押权人在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还款期限到期后,张某仍未给付,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涉案不动产在该案中为首轮查封,法院对被执行人张某的不动产进行了处置,依法经过拍卖、变卖程序后仍无人购买,最终流拍。经与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进行书面沟通,申请执行人书面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法院遂依职权解除对该不动产的查封。
本案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流拍后,抵押权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那么抵押权人是否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本案中,因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已经穷尽,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法院依职权对涉案不动产解除了查封,将涉案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虽然涉案不动产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法予以解除,但并未出现担保物权灭失的情形,故某银行依旧享有抵押权,基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应当享有。本案中,抵押权人放弃接受以物抵债只是放弃这一变价措施,并不意味着放弃对流拍财产变价所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事实上,优先受偿权是实体法规定,解决的是多个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问题;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是程序法规定,解决的是财产处置分配的具体程序问题。执行措施不能对债权的清偿顺序产生影响,对抵押权或者其他法定优先权的放弃必须是权利人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的,在抵押权人未明示的情况下,优先受偿权并不因放弃以物抵债这一变价措施而消灭,仅仅是抵押权人的处置权受到一定影响。故本案中抵押权人虽拒绝接受以物抵债,但其优先受偿权未受影响。

来源:山东高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