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被执行人公司欠债未清偿,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能否拘留原法定代表人?

树英律师:北京庄和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美国哥伦比亚大学访问学者,疑难案件论证中心主任,企业合规师,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京多元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国政法大学等多所院校校外导师、兼职讲师。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刑事方面,通过把握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各个环节的辩点和策略,实现当事人重罪转轻罪、轻罪轻刑、疑罪从无的辩护。主办过多起合规案件、反舞弊案件、重大疑难交叉案件,通过专业沟通,风险把控,系统操作,运用法律武器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显著的效果。
联系电话: 010-53381383,400-998-2139

《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法定代理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此外,《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若公司拒不配合执行,则法定代表人需代为公司承担后果,轻则被司法拘留,重则被判刑入狱。
实践中,一旦陷入债务危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为逃避责任,会选择变更法定代表人。若债权人申请法院拘留原法定代表人,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呢?
对被执行人而言,其认为公司有权自主决定经营行为,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后,原法定代表人不再承担公司义务,故不能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责任应由新法定代表人承担。但是,若公司变更的新法定代表人年满70周岁,根据《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18条,被拘留人已满70周岁的,拘留所不予收拘,据此,对新法定代表人可能亦无法采取拘留措施。
面对该困境,对债权人而言,其正确操作方式为:证明原法定代表人仍然属于实际控制人,或仍然属于公司直接责任人,也就是说,虽然表面而言,原法定代表人不再担任公司的“代言人”,但实际上原法定代表人仍然负责公司的运营管理,属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或直接责任人,则法院有权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
一、原法定代表人仍然系实际控制人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被司法拘留
(2023)最高法执监420号拜登公司、洲际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债权虽然是在肖某某担任洲际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但肖某某将其持有的洲际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益街公司和赵某某,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肖某某已不是洲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本案纠纷发生时,债权债务尚处于审查确定期间,肖某某在仲裁过程中向益街公司、赵某某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并非法律禁止的行为,不能视为执行中逃避债务的行为。
拜登公司主张对肖某某采取拘留、限制消费措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二、若变更法定代表人系逃避执行行为,则仍然可拘留原法定代表人
虽然变更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自主经营决策权的体现,但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才能变更原法定代表人。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龄法定代表人,且其运营能力差,或者变更为没有清偿能力的主体或老赖,这显然不具有合理性,不属于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对于该种情形的变更,法院当然有权拘留原法定代表人。
(2019)最高法执监150号海外建筑公司、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徐某某在北京一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不是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国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董事成员及经理,可以认定其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负有直接责任,故北京一中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2020)最高法执监320号孟某某、宝马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决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孟某某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为发生争议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同时参与了案件调解过程,案件执行过程中仍是本案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且根据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孟某某对本案债务履行仍负有直接责任。故在斯坦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上海三中院对孟某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三、对被执行人而言,如原法定代表人确实不再负责公司运营,但被法院“误杀”拘留(或被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的,其可以采取的对策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证明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且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2020)最高法执监102号大福木业公司、铭友电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最高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时,要判断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为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本案中,徐某某系被执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王某某,且徐某某已将62%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变更对王某某限制消费,解除了对徐某某的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
来源:曹兴-民商学院 最高判决解析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