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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代表人的代表权及其限制的法理分析|前沿

作者:庄和律所 发布时间:2024-02-07 17:01:12点击:371

转载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一、

公司代表权的分层授权机理

(一)代表权的授予人

代表权的授予人究竟是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是无法回避的理论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代表人属于法定必须登记的事项。公司在办理公司登记时,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文件,载明公司代表人,因而出现“公司授权公司代表人”的实际状况,随即形成代表权的“公司授权说”。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又表明公司代表人代表权又源自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因而出现“公司机关授权说”。

与“公司机关授权说”相比,“公司授权说”的缺陷是明显的。一则公司无法直接行使权利,必须通过自然人的行为才能作出“授权”。二则如将加盖公司印章视为授权,必然背离代表权来自授权的基本逻辑。就此而言,公司机关授权是现代公司的重要特征,也是界定公司代表人和代表权边界的逻辑起点。

(二)代表权授予的典型模式

在实践中,股份有限公司和多数有限责任公司均采用“股东会”—“董事会”—“董事长”的分权模式,即先由股东会向董事会作出授权,再由董事会向董事长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授权,遂出现公司内部的分层授权模式。

第一级授权是股东或者股东会向董事会作出授权。股东是公司最终所有者,但主要通过股东会会议形式行使职权,股东会职权可分为股东会的固有权力和可授予董事会的权力,董事会的职权来源于股东会的授权。股东或者股东会是授权人,董事会是被授权人。公司董事会系意思决定机关,公司代表人系意思表达机关。

第二级授权是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在第二级授权中,董事会还可向公司经理授权。公司经理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设机关,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任意机关,依法由董事会过半数董事决定后聘任,遂出现董事长和公司经理并存的结构。但董事长系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公司经理是依照董事会决定聘任产生。且董事长主要是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公司经理基于商业习惯,拥有处理公司日常事务的经营管理权。

(三)分层授权的效果

公司代表人是“以公司名义即代表公司执行业务、享有公司授予的职权并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公司必设机关”。公司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或者股东协商产生,并应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公司代表人登记。股东会或者董事会采用任命职务的方式作出授权,而不采用直接授权方式,代表权带有明显的概括性。

公司代表人权利是公司代表人基于职务而享有的各项权力,作为一个抽象概念,它泛指公司代表人拥有的各项职权,有别于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将其分为代表权、业务执行权、业务决定权。而代表权作为公司代表人的权利之一,“是公司法人机关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代表公司,并使法律效果直接归于公司的权限”,其具有明显的外部性或者外部效力。

二、

公司代表权的属性定位

(一)代表权的内涵

代表权存在于公司与其相对人的关系中,旨在反映代表行为的效果归属。代表权的主体通常是公司代表人。公司代表人可以是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是对内管理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唯一自然人。基于授权获得代表权的主体,未必局限于公司代表人,代表权与公司代表人并非是一一对应关系。

代表权是为实现公司意思的表示而赋予特定主体的一种总括性权利。代表权与公司权利能力或者营业范围相一致,在该营业范围内,公司代表人有权从事诉讼内和诉讼外的各种活动。代表权还具有不可撤销性,亦即公司针对代表权作出的内部限制,仅产生内部约束效力,不具有对抗外部人或者善意相对人的效力,不当然产生外部效力。代表权是分层授权的产物,代表人的人数以及代表权的范围理应取决于授权人的意愿和意思。公司代表人未必是唯一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权未必是“法定代表权”。

(二)代表说的正当性

针对代表权的性质,存在代理说和代表说两种学说。“代表说”理据更为充分,其认为,公司代表人是公司机关或者机关成员,代表权不同于代理权,不应当然适用代理规则,而应遵循相对独立的代表权规则。《民法典》和《公司法》的规定较为零散,代表权的规则体系化不足,尚须关注代表权规则的特殊性。

首先,代表与代理反映的关系结构不同。适用代理规则的最大障碍在于,公司代表人系公司机关或其成员,而非公司之外的代理人。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可称为“二元关系”。但在代表关系中,股东会、董事会和公司代表人等机关之间关系错综复杂,遂形成“一元关系”。其次,代表与代理规则的规范属性不同。《民法典》“法人”专章规定代表人和代表权规则,而《民法典》“代理”规则主要规定在第七章,并排列在“法律行为”后,分属行为法与组织法的范畴。其三,代表与代理规则的解释方法有异。在解释代理权时,应当主要依据法律行为及合同的解释规则。但在解释代表权时,应尊重关于代表权范围的公司法规定。最后,代表和代理行为的效果归属不同。在公司代表人超越权限时,公司可在内部追究公司代表人的责任,公司代表人于此种情形充其量承担特别补充责任,而不是替代公司成为相对人的债务人,从而有别于参照代理规则产生的效力待定效力。

(三)代表与代理的规则互动

代理规则历史悠久,经法典化已形成相对完整、稳定的规则体系。现代公司制度对传统的代理规则带来冲击。一方面,为了适应公司关系的团体关系属性,立法者创设代表权规则。另一方面,代表权规则系为公司有效运转而生。在历史上,代表权规则深受代理规则的影响,通过准用部分代理规则,可以填补代表权规则的缺漏。但代表权规则在其演变中,已经作出变革并逐渐走向独立化,不宜全面照搬代理规则

三、

公司代表权的限制模式

(一)从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的转型

学术界通常以限制方法作为划分标准,将代表权限制分为公司限制和法律限制。公司限制,即内部限制或者意定限制,系指公司章程和公司权力机构作出的限制。法律限制,即为外部限制或者法定限制,主要指法律对代表权施加的限制。但公司内部限制的文义不清,且法律限制与法条清晰度和立法技术有关。故仅以限制方法解释对代表权的限制,存在局限性。

主张采用“日常业务规则”的标准,将公司营业分为日常业务和异常业务。其中,日常业务是公司在营业或者宗旨范围内从事的一般营业活动。公司日常业务和异常业务的划分标准是复合的。在界定异常业务时,可采用多种界定方法:一是立法者总结商业实践并作出规定。二是监管机构将部分事项纳入监管之列。

(二)实质主义下的异常业务代表权

采用公司营业划分代表权存在其合理性:首先,公司营业划分符合公司运行实践。日常业务频繁发生,交由公司代表人自行作出判断和决定,有助于提高公司运行和交易效率。异常业务通常牵涉到公司经营方式和经营目的,影响公司股权结构乃至资产负债等,宜另行配置代表权。其次,公司营业划分符合公司分层授权理论。区分日常业务和异常业务,将公司代表人定位于公司意思的表示者,将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作为决定者:在日常业务范围内,公司代表人根据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概括授权,自行决定公司事务;在异常业务范围内,公司代表人须另行获得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具体授权。其三,公司营业划分符合域外内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最后,公司营业划分符合我国裁判实践。

(三)异常业务中的代表权行使模式

在办理异常业务时,可采用“先签约,后决定”以及“先决定,后签约”两种实务做法。两种模式在理论上都是合理的,但面临的问题不同。在“先决定,后签约”模式中,若公司代表人超越权限,应当根据相对人善意与否而判断合同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在“先签约,后决定”模式中,虽然极少发生公司代表人超越权限的争议,但在未经公司机关决定之合同的效力上,却容易产生争议,不宜将公司决定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四、

公司代表人超越权限的外延

(一)超越代表权与滥用代表权的实然差异

滥用代表权是指代表人与相对人实施的行为未超越代表权,但损害公司利益或者不符合公司利益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公司代表人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而与公司进行交易。在公司法上,公司代表人滥用代表权,属于违反忠实义务。超越代表权一般不涉及《公司法》第148条关于忠实义务的规定。且超越代表权与滥用代表权的刑事规制不同,我国法院已开始采用滥用代表权的表述。

(二)滥用代表权的规则要素

滥用代表权和超越代表权之间的差异体现在许多方面。第一,两者在行为构成上有所不同。公司代表人应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代表权,否则,构成越权行为。超越代表权的行为是“权限外的行为”,滥用代表权的行为是“权限内的行为”。第二,两者的违法属性不同。超越权限通常属于公司代表人违反公司法上的勤勉义务。但是,滥用代表权系公司代表人为自己或者自己所代表之他人而行使职权,因该行为背离了公司利益,因而,可归入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第三,两者的规范意义不同。第四,两者在法律后果上未必一致。

五、

结语

公司代表人行使代表权的行为,涉及公司内部关系以及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外部关系,是公司法和交易法共同关注的问题,受到公司法和交易法的双重规范。在公司法上,公司代表权是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结果,涉及公司代表人与公司股东、股东会和董事会之间的关系。在交易法上,公司代表人及代表权的行使,直接涉及到公司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就此而言,公司代表人、代表权及其限制规则是一种有关组织法和交易法的平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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