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我国轻罪治理现代化的转型,提升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效率。但与此同时,全面推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给刑事辩护带来了深刻影响和巨大挑战。认罪认罚案件是否还有必要聘请律师?律师能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做什么?律师如何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等问题,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与刑事辩护律师需要共同面对的重大问题。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程序看似“简单轻松”,但实际上往往更具挑战性,因为这套程序对律师的综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将以往准备相对充分、公开的法庭质证和辩论,转变为准备时间更短的、非公开的“量刑协商”,而且最终的“协商结果”也没有明确的衡量标准。这个时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与不认、签与不签(具结书),不仅是在考验当事人的认知和决策能力,更是在考验辩护律师的专业分析、沟通以及对案件发展走向的评估和预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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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辩护的规范要求与操作技术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二)侦查阶段:帮助评估是否认罪认罚
1.利用辩护权最大限度获取案件信息
2.根据现有证据结合认罪认罚从宽的规范作初步评估
3.依托“大数据”对案件走向进行预判
(三)审查起诉阶段:分析指控证据并参与量刑协商
1.在快速、全面、细致阅卷的基础上进行证据分析
2.量刑协商前与当事人及其家属充分沟通
3.量刑协商过程中与承办检察官的良性沟通
4.参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四)审判阶段:维护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争取更优辩护效果
二、意见协调、自愿性审查与无罪辩护的技能与技巧
(一)律师与被追诉人的意见协调
1.被追诉人不同意认罪认罚,律师无权“反向”辩护
2.认罪认罚目标一致,律师可以“相向”辩护
3.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不允许律师作无罪辩护时怎么办
(二)律师对当事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确认
(三)认罪认罚案件中无罪辩护的方式与技巧
三、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中的常见问题及应对
(一)共犯认罪认罚的应对
1.关注量刑是否平衡
2.理性选择是否认罪认罚
3.及时对共犯分案审理提出意见
(二)办案人员绕开辩护律师做认罪认罚的应对
(三)当事人对认罪认罚反悔的应对
(四)审判机关改变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应对
(五)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能否上诉及其应对
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辩护的规范要求与操作技术
作为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丰富了刑事司法与犯罪治理的“中国方案”。[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蕴含的诉讼效率、繁简分流、宽严相济、刑事协商等司法理念,属于刑事程序改革全球浪潮的重要组成部分,从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要求,到2016年7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试点方案》,从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到2018年10月26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认罪认罚制度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内容,再到近几年的全面推进和落实,认罪认罚制度作为一项自上而下推动的司法改革,在短短的几年时间里,适用率超过了85%,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采纳率约为95%。[2]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辩护已经成为律师实务中最受关注的课题之一。《刑事诉讼法(2018)》第1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刑诉法解释(2021)》第十二章的规定,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二是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为被告人是否选择认罪认罚提供专业建议,并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办案人员开展“量刑协商”;三是作为专业的“辅助人”,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释明和专业咨询;四是作为合适的“见证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认罪认罚程序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程序也是全方位的。辩护律师在不同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参与认罪认罚工作的重点,应根据具体案情和所处的诉讼阶段进行区分,做到因人而异,一案一策。
根据《刑事诉讼法(2018)》第34条、第40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因此,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虽然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但因为无法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获得案件信息的主要来源就是犯罪嫌疑人一方。换言之,在侦查阶段,律师在面对犯罪嫌疑人关于是否认罪认罚的咨询时,主要的判断依据就是犯罪嫌疑人提供给律师的案件信息。如何基于“不专业”的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有限的案件信息,最大限度的帮助其评估预测案件结果,并帮助犯罪嫌疑人作出理性选择,是该阶段律师参与认罪认罚的工作重点。
侦查阶段尚不能阅卷,但是律师可依法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会见、调查取证并检索类似判例,从而最大限度获取案件信息。第一,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2018)》第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只告诉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而不告知其他案件信息。即便如此,一旦获知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就可以结合该罪名的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帮助犯罪嫌疑人理清思路,判断自己的行为性质,以及为寻找无罪或者罪轻的理由找到方向。
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时基于多方面因素的考虑,侦查机关仅告知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多个罪名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或者在拘留证/通知书、逮捕证/通知书上并未列明犯罪嫌疑人实际涉嫌的所有罪名,因此不能仅依据侦查机关给出的罪名进行预测和分析,还要结合会见被告人的情况以及从亲友、同事等方面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综合评估。第二,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获取案件信息。一是结合涉嫌的罪名,让犯罪嫌疑人陈述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事件、起因、经过、后果等,便于律师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掌握。二是让犯罪嫌疑人回忆并告诉律师侦查讯问的主要内容和其回答的主要内容。注意应提示犯罪嫌疑人该部分内容不要加入个人主观猜测和评论,应当尽量客观、全面地反映侦查人员的问话内容。通过对侦查人员讯问内容的分析,律师可以反向推导出侦查人员的侦查方向和侦查重点。三是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其到案经过和主观心态,评估其是否可能存在自首、立功或者积极退赔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第三,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取案件信息。一是通过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据获取案件相关信息。例如,在经济犯罪案件中,通过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记账本、转账记录、收据、发票、邮件、即时通讯记录等获取案件信息;在暴力犯罪案件中,通过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视听资料、涉案物品、证人等获取案件信息;二是通过亲友、同事、同学等身边人获取案件相关信息。例如通过嫌疑人的亲属了解涉案资金去向,通过嫌疑人的同事了解涉案工作岗位职责,通过当事人的朋友了解涉案人员去向等;三是通过新闻媒体了解。在一些社会影响比较大或者新类型案件中,办案机关的官网或者新闻媒体往往会主动发布相关案件信息,在侦查阶段律师介入案件的初期,上述关于案件的新闻报道,可以为辩护律师参与认罪认罚工作提供一定参考。例如“货拉拉女乘客跳车案”,在侦查阶段媒体报道的相关新闻信息非常充分和全面,报道的行车路线、现场环境、案件背景等内容甚至超过了办案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自己掌握的信息,这些信息对于律师开展认罪认罚的辩护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
评估证据时注意客观证据和主观证据的区别,一般来说,客观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主观证据,主观证据可以印证和补强客观证据。主观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反映较为全面,但也往往掺杂人的主观好恶,客观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反映可能只涉及某个方面,但一般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例如,对于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受贿犯罪的主体,如果行贿人通过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转账等很容易溯源的方式进行行贿,且犯罪嫌疑人不能合理说明收款有正当合法的原因,即便不考虑其他主观证据,所涉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并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犯罪的概率也非常大。这种情况下,即便没有阅卷,律师对于犯罪嫌疑人想尽早考虑认罪认罚以争取最大幅度从宽的,可不予反对,特别是不应调词架讼。同时,对于此类案件,律师辩护的重点,可能也要转向量刑而非定罪,提前作精准辩护的准备。而对于合同诈骗等类型的犯罪案件,资金往来记录可能并不能直接证明主观故意或非法占有目的,因此还要结合其他可能存在的主观证据,如被害人陈述、合作伙伴的证言等,以及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故此类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存在一定的合理成分,案件事实认定就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此时如果嫌疑人对是否认罪认罚存在疑虑,可以考虑建议其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结合案件证据情况再作决定。
实践中虽然没有完全相同的案件,但却存在大量类似的判例。因此,即便侦查阶段不能阅卷,律师也可以借助公开的裁判文书数据库等资源,寻找与犯罪嫌疑人情况类似的判例,并结合相关判例载明的证据和裁判要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评估和参考。[3]特别是同一司法辖区内的类案判决,往往更能体现当地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思路。以北京市某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的“大数据”统计为例,该表以及相关判例,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正确认识和评估案件有重要借鉴作用,有助于达到理想的辩护结果。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的所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量刑统计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 |
案号 | 金额 (万元) | 情节 | 是否逮捕 | 刑罚 | 备注 |
(2021)京0105刑初1308号 | 120 | 认罪认罚、退赃 | 是 | 缓刑2年 | 认罪 认罚 |
(2021)京0105刑初1276号 | 50 | 认罪认罚、退赃 | 是 | 有期徒刑2年 | 认罪 认罚 |
(2021)京0105刑初426号 | 34 | 自首、认罪认罚、退赃 | 是 | 有期徒刑1年 | 认罪 认罚 |
(2021)京0105刑初805号 | 15 | 认罪认罚、退赃 | 是 | 有期徒刑8个月 | 认罪 认罚 |
(2021)京0105刑初32号 | 30 | 当庭认罪、退赃 | 是 | 有期徒刑1年 | 普通 认罪 |
(2020)京0105刑初2611号 | 43.8 | 当庭认罪、退赃 | 否 | 缓刑2年 | 普通 认罪 |
(2020)京0105刑初2611号 | 30.8 | 认罪认罚、退赃 | 否 | 缓刑1年6个月 | 认罪 认罚 |
(2020)京0105刑初2576号 | 9 | 认罪认罚、退赃 | 是 | 有期徒刑7个月 | 认罪 认罚 |
(2020)京0105刑初1380号 | 150 | 当庭认罪、退赃 | 是 | 有期徒刑5年6个月 | 普通 认罪 |
(2020)京0105刑初2224号 | 21 | 认罪认罚、退赃 | 否 | 缓刑1年 | 认罪 认罚 |
(2020)京0105刑初1984号 | 26.25 | 认罪认罚、退赃 | 否 | 缓刑1年1个月 | 认罪 认罚 |
(2020)京0105刑初2704号 | 20 | 认罪认罚、退赃 | 否 | 缓刑1年 | 认罪 认罚 |
(2020)京0105刑初1254号 | 20 (实际分得10) | 认罪认罚、退赃 | 是 | 缓刑11个月 | 认罪 认罚 |
(2020)京0105刑初475号 | 20 | 认罪认罚、退赃 | 是 | 有期徒刑1年1个月 | 认罪 认罚 |
(2020)京0105刑初1271号 | 21 | 认罪认罚、退赃 | 是 | 有期徒刑10个月 | 认罪 认罚 |
(2020)京0105刑初678号 | 1750 | 退赃 | 是 | 有期徒刑1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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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104号 | 7 | 认罪认罚、退赃 | 否 | 缓刑1年 | 认罪 认罚 |
(2020)京0105刑初1032号 | 382 | 自首、退赃 | 是 | 有期徒刑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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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687号 | 50 | 自首、认罪认罚、退赃 | 是 | 有期徒刑1年3个月 | 认罪 认罚 |
(2020)京0105刑初754号 | 28 | 退赃、当庭认罪 | 是 | 有期徒刑10个月 | 普通 认罪 |
(2020)京0105刑初80号 | 10 | 自首、认罪认罚、退赃 | 是 | 有期徒刑8个月 | 认罪 认罚 |
(2020)京0105刑初71号 | 46.54 | 自首、认罪认罚、退赃 | 否 | 缓刑3年 | 认罪 认罚 |
(2019)京0105刑初3201号 | 20 | 退赃 | 是 |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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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刑初3307号 | 19 | 认罪认罚、退赃 | 否 | 缓刑1年 | 认罪 认罚 |
(2019)京0105刑初3252号 | 55.1 | 认罪认罚、退赃 | 是 | 有期徒刑1年6个月 | 认罪 认罚 |
(2019)京0105刑初2775号 | 8 (实际分得4) | 认罪认罚、退赃 | 否 | 缓刑1年 | 认罪 认罚 |
(2019)京0105刑初2714号 | 290 (实际分得236) | 当庭部分认罪、部分退赃 | 是 | 有期徒刑6年 | 普通 认罪 |
(2019)京0105刑初2664号 | 45 | 不认罪 | 是 | 有期徒刑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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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刑初2281号 | 29 | 认罪认罚、退赃 | 是 | 有期徒刑10个月 | 认罪 认罚 |
(2019)京0105刑初2593号 | 13 | 认罪认罚、退赃 | 是 | 有期徒刑7个月 | 认罪 认罚 |
(2019)京0105刑初2340号 | 200 | 当庭认罪 | 是 | 有期徒刑5年6个月 | 普通 认罪 |
(2019)京0105刑初2398号 | 10.9 | 认罪认罚、退赃 | 否 | 缓刑6个月 | 认罪 认罚 |
(2019)京0105刑初635号 | 56.3 | 不认罪 | 是 | 有期徒刑2年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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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刑初1782号 | 100 | 退赃、当庭认罪 | 是 | 2年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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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刑初452号 | 1550 (实际分得625) | 退赃、自首 | 是 | 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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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刑初452号 | 1550 (实际分得250) | 退赃、自首 | 是 | 缓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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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5刑初2482号 | 44.6 | 自首 | 是 | 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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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5刑初2042号 | 52.9 | 认罪认罚、退赃 | 是 | 3年 | 认罪 认罚 |
(2018)京0105刑初1164号 | 39.5 | 认罪认罚、退赃 | 是 | 1年6个月 | 认罪 认罚 |
(2018)京0105刑初2008号 | 21.5 | 自首、退赃 | 否 | 缓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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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05刑初746号 | 38.3 | 当庭认罪 | 否 | 缓刑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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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213号 | 60 | 认罪、退赃 | 是 | 1年3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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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1024号 | 45 | 认罪、退赃 | 是 | 缓刑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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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904号 | 7.5 | 如实供述、退赃 | 否 | 缓刑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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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514号 | 12.4 | 自愿认罪、退赃 | 否 | 缓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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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695号 | 15 | 不认罪 | 是 | 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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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216号 | 12 | 退赃、认罪 | 否 | 缓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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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02170号 | 23 | 不认罪、 另犯诈骗罪 | 是 | 1.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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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6号 | 11 | 认罪、退赃 | 否 | 缓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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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280号 | 12 | 自首、退赃 | 是 | 10个月(押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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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oldwenshu.court.gov.cn 统计日期截至2021年12月31日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底层逻辑是控辩双方“信息对等”前提下的“平等协商”,而不是控方单方的“职权宽恕”。在侦查阶段,由于制度设计、法律限制等客观原因,导致犯罪嫌疑人一方与办案机关信息不对称,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全案阅卷,这种局面才稍稍扭转。案件的承办检察官虽然一般也是在移送审查起诉后才会看到全部卷宗,但在“捕诉合一”“提前介入”等制度环境下,检察官前期所了解案件信息的深度和广度往往远超过辩方。考虑到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一般会在移送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前一至两周左右,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并与其核对证据需要至少再提前一周左右,留给辩护人充分阅卷的时间也非常短。因此,那种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的工作“更轻松了”的观点,是外界对于律师的见证和帮助的误读,这种认识只注意到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结果,并未关注到律师需要在前期付出更多时间和精力,并需要更丰富的经验和更专业的能力。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律师在阅卷时,应地毯式排查卷宗中控方指控证据最薄弱、最站不住脚的地方,特别是相互矛盾的地方,并通过文字、表格等方式详细提炼、罗列出来;同时,重点关注被告人可能出罪,或者从轻、减轻的证据,通过阅卷笔录、质证意见、可视化图表等有效表达载体呈现给检察官,最大限度增强说服力,形成“可谈可打”的战略态势,只要这样才能保证辩方量刑协商的底线不被突破。
根据《检察院刑诉规则(2019)》第331条的规定,无论嫌疑人是否处于羁押状态,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办案检察官均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虽然讯问次数没有规定,但实践中多数只讯问一两次。检察官讯问的内容除了案件事实之外,一般还包括是否愿意认罪认罚。因此,辩护人如果能够赶在检察官讯问之前,把案件的卷宗全部阅完,并结合自己的经验和专业知识,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将自己的专业判断告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就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并结合律师给出的建议,在接受检察官讯问时作出自己的应对和选择。律师要向犯罪嫌疑人阐明:律师给出的意见,仅仅是犯罪嫌疑人作出决策的参考,最终决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是犯罪嫌疑人本人。同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律师在给出是否认罪认罚的建议时,还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时向家属进行充分释明,听取家属的反馈意见,并将家属的担心、顾虑、考量和建议向犯罪嫌疑人进行反馈。这样一方面是为了帮助犯罪嫌疑人作好决策而提供参考,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事后引起犯罪嫌疑人或者家属的误解。
所谓良性沟通,是指以追求从宽处罚被追诉人为目的的理性对话。
(1)阅卷前后与检察官的沟通
究竟在阅卷前就与检察官沟通,还是阅卷后再沟通?实践中的做法不一而同,因案而异。考虑到很多律师可能是异地办案,且与检察官的沟通往往不只一次,故对于有些案件事实明晰,会见时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中基本上就能知道卷宗证据有哪些的案件,比如有监控录像的扒窃案件、有多名目击证人的伤害案件、醉酒后危险驾驶的案件等,律师可以在案件移送至检察院之后,在到检察院案管部门复制或者拷贝电子卷宗的当天,就联系办案检察官进行电话或者当面沟通,一来对于异地办案的律师可以提高效率,二来不放过任何一个可以和检察官面对面交流的机会。对于一些证据上疑难复杂的案件,如集资诈骗、涉黑涉恶、侵犯商业秘密等案件,可以阅完卷后再与检察官沟通。
在阅卷前与检察官沟通时要注意把辩护的底线放宽,可以用假设逻辑来对话,诸如“如果卷宗证据是这样的话,我们坚持……”,这样即便未来阅完卷以后需要退一步,也可以彰显辩护的理性,此次沟通输出的更多的是态度,让检察官了解不管律师是否同意认罪认罚都应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在刑事诉讼中,“信息对等”是有效沟通的前提,在刚刚拿到卷宗,尚未全部查阅的情况下,律师与检察官的沟通需要一些技巧,检察官提出的问题律师可以根据通过会见、调查取证及其他途径了解到的情形应对,并在语言表述的技巧上留有阅卷后修正的空间,表达出理性且诚恳的态度。比如被追诉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律师会见被追诉人时其坚持自己不知道代为销售的物品系“赃物”,也许卷宗中有证据证明其可能知道,不然案件很难移送到检察院,在未阅卷之前与检察官沟通时,可以表示:“我了解到的是被追诉人不知道代为销售的物品系他人犯罪所得,其反映在讯问笔录中一次也没有违心承认知道这一点。不知道卷宗中认定的此事实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虽然实践中允许用间接证据推定这个‘明知’,但是证明标准是法定的,不能降低,否则疑罪从无和罪刑法定原则就被破坏了。”如果侦查阶段被追诉人就坚持要认罪认罚,可以接着表达“被追诉人本人愿意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当然,良性沟通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个多次说服并达成共识的过程,不放过每一次机会,熟练运用语言技术,真诚且理性地为被追诉人利益说话。态度输出,是这个阶段沟通时注意的重点。阅卷后的沟通,除了态度的输出,重点是对辩护有利的证据分析和认罪认罚从宽规范具体适用的衔接,此时是考验律师专业功底的时候。律师在主要阅卷完成之后,和检察官进行有效沟通,接续上前面诚恳且理性的态度输出,往往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与检察官沟通的方法与内容
关于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官沟通的方法与内容,实践中大致存在三种:第一种是保守做法,即律师对于辩护的主要思路、核心观点避而不谈,主要和检察官沟通程序性问题和原则性问题,目的是防止个别检察官针对律师的辩点进行“定点”补充侦查或者“围剿”。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一般不会出现刻意补侦的情形,但也不排除“协商”失败以后出现的可能。第二种是激进做法,即律师将辩护意见和盘托出,不做任何保留,争取在审查起诉阶段说服检察官,将律师的辩护意见最大限度的反映到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中。第三种做法是折中做法,即律师在与检察官沟通的过程中,根据检察官的反应和反馈决定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向检察官反馈辩护思路和观点。上述三种做法各有利弊,因此在具体操作上,不建议一刀切的机械适用其中某一种方法,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的态度,灵活采取其中一种或者多种组合的沟通方法。例如,对于客观证据较充分,主观证据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的案件,可以将辩护意见和盘托出,最大限度说服检察官,因为客观证据无法轻易改变,即使律师提出了对定罪量刑非常关键的问题,也不会因为提前暴露辩点而遭到“围剿”。对于客观证据收集不全面、不到位,主要依靠主观证据定罪量刑的案件,特别是被追诉人自己对认罪认罚态度摇摆,律师的辩护意见则可以有所保留,防止错案,也防止被追诉人反悔,导致个别检察官基于追诉思维刻意补充、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辩护律师与检察官沟通的内容以案件事实和证据为核心,但并不局限于此,特别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可以就被追诉人所具有的一些酌定量刑情节、家庭成长背景以及其他相关的对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协商有益的案外信息等进行全方位沟通。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多是有协商空间的案件,存在有益于被追诉人量刑协商的案外有利因素,及时与检察官沟通这些信息,可促使检察官对案情、对被追诉人的认识更全面、更立体、更丰满,从而作出更准确、更有利于被追诉人的量刑建议。
(3)与检察官沟通的形式
关于认罪认罚程序中,律师与检察官沟通的形式,主要有书面和口头沟通两种形式。实际操作过程中,建议以书面沟通为主,口头沟通为辅。其中,在口头沟通中,建议以当面沟通为主,电话或其他非当面口头沟通为辅。因为检察官手头的案件很多,书面沟通可以有效保证检察官能够全面、准确地接收到律师的反馈意见,同时律师提交的材料也会及时入卷,防止出现遗忘、遗漏等问题。因此,律师与检察官的沟通应当以书面意见为主,同时辅之当面或者电话沟通,及时获得检察官的反馈意见。和案件有关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可以电话沟通和书面意见沟通;其他一些虽非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问题,但对解决本案能起到关键的影响作用的信息,或不适合电话沟通,也不是书面法律意见书需要表达的内容,属于应当面与检察官口头沟通时反馈和交换的信息。
(1)关注检察官是否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检察院刑诉规则(2019)》第269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第4条的规定,检察官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听取意见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法律规定,释明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反悔的法律后果地情况”等。
(2)发表量刑意见
此阶段律师应当根据前期阅卷及与检察官沟通交流的情况,对检察官告知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处理意见,特别是量刑建议全面发表具有针对性的意见。这个阶段,类似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前移,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同时,还要特别注意在认罪认罚程序启动之前,律师就应当将相关书面意见提前交给检察官,以确保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是在充分考虑律师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是否认罪认罚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属于重大抉择,不应当是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场作出的决定。律师应在该程序启动之前就相关问题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沟通,同时针对犯罪嫌疑人当场提出的疑问及其他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解答,并提出专业指导意见,以帮助犯罪嫌疑人作出符合其本人利益的决策。
(3)根据需要,要求开示证据
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可以要求开示证据。人民检察院在听取意见的过程中,必要时可以通过出示、宣读、播放等方式向犯罪嫌疑人开示或部分开示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材料,说明证据证明的内容。对于认罪认罚过程中发现的新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之前没有关注的重要证据,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可以要求检察官予以说明,并申请开示。在协商量刑过程中,申请权虽然最终有可能不会被准许,但可以起到一定的掣肘作用。
(4)再行协商量刑建议
检察机关给出的初步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存在一定的协商空间。如果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对量刑建议存在不同意见,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提出调整量刑建议的理由,并针对检察官的答复进行反复沟通和协商,争取最理想的量刑建议结果。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25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量刑建议提出不同意见,或者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相应调整量刑建议,审查认为意见不合理的,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全案情节、相似案件判决等作出解释、说明。”
(5)见证签署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需要在律师的见证下进行。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27条的规定,检察官“听取意见后,达成一致意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不需要签署具结书情形的,不影响对其提出从宽的量刑建议。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并签字,不得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见证具结。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签署具结书时,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见证,并在具结书上注明。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检察官应当听取其意见,告知其确认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后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字。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签署具结书。”
(四)审判阶段:维护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争取更优辩护效果
任何一个刑事案件,在法官做出判决之前,控辩双方都很难预知具体结果。而最终的结果,主要取决于控辩双方哪一方提供的信息更能增强法官对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内心确信,而这些影响法官内心确信以及最终裁判结果的信息,从信息论的角度可以称之为“信息增益”(Information Gain)。换言之,对法官已经掌握的信息,或者对法官作出判决没有任何积极影响的信息,就不是辩护视角下的“信息增益”,没有提供“信息增益”的辩护,就很难说是有效的辩护。具体而言,挖掘案件“信息增益”,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发掘控方准备不充分的事实。通过发掘这些事实提供信息增益,促使法官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判决。二是补充法官思考不周全的角度。在实践中,当法官对某类案件涉及的法律规定或相关批复及内部文件考虑不周全时,辩护律师应及时向法官提供相关材料、证据或判例,补充法官思考不周全的角度。三是强化卷宗反映不明显的内容。通过抓住关键证据的关键细节,运用多种手段,强化细节所反映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信息,最终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同理,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律师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采取有“信息增益”的辩护策略:第一,对于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协议的案件,应当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权利的基础上,重点就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中没有考虑的事实和情节开展辩护工作。例如对于量刑建议存在一定幅度的案件,可以重点围绕较低的量刑区间进行辩护;对于确定刑的量刑建议,可以重点围绕涉案财产的处置范围、罚金刑的数额等进行辩护。第二,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有认罪认罚意向,但与检察机关在部分犯罪事实、罪名或者量刑情节的认定上存在分歧,导致未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的案件,应重点围绕分歧内容和原因与法官进行沟通,争取辩护观点得到法官的认可和支持。同时,应充分借助法官的力量与检察官进行有效沟通,努力达成审判阶段的认罪认罚。例如,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自首、立功、从犯等分歧意见,如果最终得到法官的认可,则辩护人可以提议法官与检察官进行沟通,并借助法官说服检察官为被告人重新开启认罪认罚通道。第三,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意向,但在审判阶段考虑认罪认罚的案件,辩护人一方面应当尽量在庭审前与公诉机关进行量刑协商,促进达成认罪认罚协议,另一方面也要做好普通程序开庭辩护的充分准备,通过全面辩护,为法官准确定罪量刑提供增益信息,说服法官采纳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第四,对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会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宽幅度上体现差异,特别是对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案件,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均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因此,辩护人应当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就是否认罪认罚提早研判,并确定辩护思路,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纯因为个人思想波动(因为事实、证据等因素发生变化的除外)而导致认罪认罚反复,以期获得最理想的处理结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2018)》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辩护律师的权利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虽然辩护律师可以依法独立发表辩护意见,但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可以违背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利益发表辩护意见。所以,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的角度,在被追诉人拒绝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意见协调,必须是以被追诉人的意思为核心,辩护律师不能也无权进行反向辩护,即做认罪认罚辩护。
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意愿并无任何冲突,都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辩护人的不同意见仅仅是基于诉讼策略,目的是实现更好的辩护效果。这种情况下,辩护方向不同,但目标相同,属于“相向”辩护,即虽然被追诉人向办案机关表达了认罪认罚的意愿,但实际上希望通过律师与办案人员的专业沟通,获取更大的量刑减让空间。律师需要做的是,通过会见笔录等载体,将被追诉人同意认罪认罚固定下来。为了诉讼目标,允许律师在职责范围内采用其认可的专业的谈判策略等相关内容,确认好这种“相向”辩护的策略和授权。例如,在贪污贿赂案件中,被追诉人在监察委已经多次供述行受贿的具体事实,并且愿意认罪认罚,但是认为量刑建议过重,此时律师可以在征得被追诉人同意的前提下,根据卷宗中的证据情况,就有关疲劳审讯形成的口供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就犯罪数额是否准确提出相关意见,就有关案件定性为“人情往来”还是受贿行为与检察官进行策略沟通等,目的是通过“揭短”的方式“以打促谈”,最终为被追诉人获取最大的量刑减让空间创造条件。
3.被告人坚持认罪认罚,不允许律师作无罪辩护时怎么办
如果辩护律师的意见与被追诉人本人的真实意愿存在冲突,辩护律师基于专业判断不认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意见,也不认可办案机关的量刑建议,即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并且不允许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如何处理?此种情形,除非律师后续经过充分沟通,其意见获得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最终认可(此时转化成为了“相向”辩护),否则仍应以不违背委托人意愿为基本原则。因为,律师的辩护权源于被追诉人的委托,即便是出于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也不宜超越甚至违背被追诉人本人的意愿开展辩护工作。律师不认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意见,很可能会对诉讼程序的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案件审理的周期等产生影响,并可能间接影响到被追诉人的诉讼利益。因此,对于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辩护律师原则上应当在充分尊重被追诉人意见的基础上发表相应辩护观点。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4、35条的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了解反悔的原因,被告人明确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撤回从宽量刑建议,并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相应情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基本前提,也是法庭审查的重点。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广适用的初期,由于缺少细化的实操规范,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制度理解不到位或者为了抓住从宽的“先机”,先认罪认罚之后又当庭反悔的情况。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将自己的真实想法提前告诉辩护律师,但也有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告诉律师自己的真实想法,给律师当庭辩护带来被动。无论遇到以上哪种情况,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都要做好三方面的准备:一是提前通过会见笔录的形式,将辩护律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解释说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意愿记录下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确认。二是通过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效沟通,告知其认罪认罚违背自愿性原则的法律后果,包括可能由此引发的有利和不利后果。三是做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庭否认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辩护预案。例如:在一起开设赌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仅仅是为澳门某赌场(该赌场有在澳门经营赌场的合法牌照)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且所有技术服务合同和收入都经过了内地银行的反洗钱和合规审查,不存在违法犯罪的情况,但其考虑到该案属于上级督办案件,本人已经在看守所被羁押近两年,被判无罪的可能性较小,如果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在有期徒刑3年6个月左右,如果不认罪认罚,最终刑期有可能在有期徒刑5年左右。犯罪嫌疑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非常犹豫,并多次表示愿意听从律师的意见,检察官也催促辩护律师尽快说服犯罪嫌疑人。此时辩护律师应当认清自己的角色定位,即律师只能最大限度帮助犯罪嫌疑人分析该案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问题,并提出倾向性建议,但绝对不能规劝犯罪嫌疑人签署或者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更不能替犯罪嫌疑人作出决定。同时,律师还应当发挥见证作用,对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被威胁、引诱、欺骗等情况进行监督。上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虽然最终选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在之后律师会见的过程中,仍然表现出反复、纠结的心态。对此,辩护律师一方面要告知其有反悔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向其提示反悔可能面临各种法律后果,同时还为其准备认罪认罚和不认罪认罚两套辩护方案,以应对可能在法庭上发生的变化情况。上述做法,一方面保证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另一方面也能有效避免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可能面临的工作被动,确保辩护律师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实践中存在个别案件,被告人做认罪认罚,辩护律师也作认罪认罚的辩护,但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例如曾经在网络上引发热议的但某某开设赌场案[4],该案被告人但某某在佛山市经营棋牌室,在店内设置八张麻将台并提供筹码供客人计数,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用(从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总营业额为15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开设赌场罪,并批准了公安机关对但某某的逮捕,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起诉时但某某已被羁押近4个月),其辩护律师亦做罪轻辩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但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第9条的规定,即“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最终判决被告人但某某无罪。上述情况本身属于极小概率的事件,很多时候明明无罪被追诉人却不敢坚持无罪,是因为司法实践中无罪判决率太低。一般情况下,虽然当事人不是法律专家,但其置身于案件之中,比任何人都懂得权衡风险得失,其选择认罪认罚虽是无奈之举,但往往是其在当时环境下的“最优”选择。上述案例中,被告人为了尽快摆脱刑事强制措施或者基于其他考虑,自行放弃概率较低的无罪辩解,选择几乎百分之百成功概率但却要认罪认罚的罪轻辩护,此时作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是否要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做罪轻辩护?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虽然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律师作无罪辩护,但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况,根据最高检的相关指导意见和司法实践,法庭上办案人员会核实当事人是否认罪认罚,如果当事人坚持认罪认罚,律师又坚持作无罪辩护的,审理程序可能就会发生改变(由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或者增加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时间)。如此,认罪认罚程序的效率必然受到影响,拿不到可能性微乎其微的无罪判决,反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量刑从宽幅度。上述情形下,律师的辩护目标既要保住量刑建议的结果,又要争取无罪,不可以单纯作认罪认罚从宽辩护,也不可以一味争取无罪。单纯作认罪认罚辩护,放弃对案情中无罪部分的说服责任,属于没有最大限度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没有尽到辩护义务;一味做无罪辩护,不顾及被追诉人与检察官已达成的量刑建议,恐导致加重被追诉人刑罚。因此,如果律师确实认为被告人可能无罪,但同时又担心做无罪辩护会影响法院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从宽幅度,可以在不反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基础上,就当事人可能无罪的事实、证据等问题提前书面或者口头与合议庭法官进行沟通,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就有异议事实的法庭调查和有异议证据的法庭质证流程提前与法官进行沟通,充分说明缘由,争取法官理解和支持。如此既能最大限度防止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出现被告人认罪认罚、律师作罪轻辩护但法院却判无罪的情况,又能最大限度避免被告人认罪认罚,律师作无罪辩护可能给被告人带来的不利影响。此外,在当事人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当庭“突袭”,临时改变辩护策略(事先征得了被告人的同意或默许),将原来的罪轻辩护改为无罪辩护,使用打乱庭审节奏的方法,应对合议庭意图改变量刑建议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特殊情况,应当慎之又慎。只要存在一线希望,在和法官尚能保持理性沟通的前提下,律师就不能搞当庭“突袭”,一味地降低审判效率,可能会“惹恼”办案人员并对被告人量刑不利,最终对被告人而言并无实质“好处”。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有部分共犯认罪认罚了,辩护律师该如何为被追诉人提供辩护,也认罪认罚?还是坚持走普通程序?如何变不利因素为有利因素?这些都是此类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认真研究和应对的问题。
《刑诉法解释(2021)》第355条第3款规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因此,无论律师代理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都应当提示办案人员关注全案的量刑平衡。如果作为共犯的被追诉人与其他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在地位、作用上相当,甚至还具有某些法定从轻情节,如立功、未成年等,那么即使其不认罪认罚,在量刑上一般也不应重于不具备这些量刑情节的共犯,如果因为被追诉人未认罪认罚办案机关就给予其更重的量刑建议,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提出反对意见,最大限度维护自己所代理被告人的权益。
共同犯罪案件,一部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另一部分被追诉人对是否认罪认罚存在纠结的,辩护律师应当向被追诉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并分析利害关系,特别是要结合已经认罪认罚的同案供述,帮助被追诉人客观分析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建议被追诉人自己合理选择是否认罪认罚。例如,在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被追诉人B被企业实控人A(名义上为企业的副总经理)利用,登记为名义上的法人兼总经理,并名义上管理涉案企业(实际工作均由B向A汇报)。因员工们平时汇报工作都是向名义法人B汇报,且B在到案初期受实控人A蛊惑,亦虚假供述自己系企业的实控人。故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其他共犯(包括实控人A)都指认名义法人B为一把手,且其他共犯均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名义法人B通过律师阅卷反馈,才意识到自己被实控人A利用,故开始翻供,并指认A为真正的实控人,但在案证据明显不足,未被检察机关认可。在量刑协商过程中,真正的实控人A认罪认罚后获得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7年;名义法人B如果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8年,如不认罪认罚,量刑建议则是有期徒刑9年。此时,作为名义法人B的辩护律师,应当帮助B出谋划策,积极寻找相关证据线索,如果认为通过资金去向、通讯记录、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A为真正的实控人,则应建议B放弃认罪认罚;如果只有B本人供述A为实控人,但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律师则应当据实告知B所面临的巨大选择风险,最终由B本人选择是否认罪认罚。当然,即便被追诉人最终选择了认罪认罚,辩护律师仍然应当以合适的方式和策略向法官陈述案件的真实情况,以获得更大的量刑减让机会。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个别办案机关有意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与不认罪认罚的共同犯罪人进行分案审理,或者利用认罪认罚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和裁判结果,给不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压力的情况,辩护律师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特别是结合自己所代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愿,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反映意见,在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的同时,依法维护好被告人不认罪认罚的诉讼权利,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效应对因分案审理可能给其带来的“被认罪认罚”压力。
在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及全面推广的早期阶段,相关制度规范不够细化和明确,个别办案人员存在绕开委托辩护人而通过法援值班律师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特别是在疫情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受疫情防控政策影响,通过值班律师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时有发生。针对上述情况,2021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并签字,不得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见证具结。”但遗憾的是,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办案机关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的法律后果。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如果办案人员确实存在绕开辩护律师找被追诉人做认罪认罚的情况,辩护律师应当在事后与被追诉人核实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调查了解清楚真实情况。如果认罪认罚和量刑建议均符合被追诉人的本人意愿和实际利益,辩护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建议,告知其应当通过辩护律师而非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和签字,并通过事后追认的方式固定认罪认罚的成果;如果被追诉人因办案人员采取不当引导甚至引诱、威胁等手段违背真实意愿或者自身利益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律师应当收集相关证据线索,及时向办案机关进行反映,并根据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愿开展辩护工作。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个别案件,在事实、证据等认定上存在一定争议,辩护律师建议当事人作无罪辩解,但司法机关为了所谓的公诉或者审判“便利”,而规劝当事人认罪认罚,同时“建议”当事人解聘提出不同意见的律师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最佳的应对策略是律师事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好预案,通过律师的专业意见获得当事人的充分信任,从而最大限度避免此类情况出现。因为,一旦发生当事人解聘律师的情况,律师就无法再开展下一步工作,甚至无法会见自己的当事人,从而无法获得有效证据证明办案机关存在上述违法违规的事实,即便后续找到了相关线索和证据也时过境迁,再进行维权往往会举步维艰。因此,最佳的应对策略就是通过事前与当事人的沟通、交流和演练,最大限度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
认罪认罚的反悔权,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从侧面体现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因此辩护律师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反悔意见,并根据当事人的意见重新制定辩护策略、准备辩护意见。如果时间紧急,且没有做好相应的预案,辩护人可以申请法院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4条规定:“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庭审中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了解反悔的原因,被告人明确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撤回从宽量刑建议,并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相应情况。依法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因此,在事实、证据没有发生新变化,且原认罪认罚是当事人自愿作出的情况下,建议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就认罪认罚反悔的情况提前进行沟通和预判,并给当事人提供具体预案,以免因当事人的临时反悔,影响整体的辩护策略和思路。例如,在一起开设赌场、串通投标案件中,被追诉人到案后对串通投标罪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开设赌场罪(免费提供赌博场所)。经律师阅卷后认为,开设赌场罪被定罪的可能性更大,而串通投标罪则存在较大辩护空间(实际竣工在先,后续招投标仅是为了完善手续)。经过与检察机关多轮沟通,办案人员同意在不改变上述二罪定性的前提下,给予被追诉人较轻的数罪并罚量刑建议(建议刑期与被羁押的时间相当),被追诉人和律师均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在辩护人后续会见被追诉人的过程中,被追诉人希望在原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争取更大的减让空间,并反复提及准备在法庭上申辩自己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辩护人一方面提醒被追诉人,这样做可能会影响之前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加重自身刑罚;另一方面也细心梳理了全案特别是串通招投标罪中相关的有利证据和判例,并提前撰写了两个版本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备用,确保无论被追诉人当庭是否认罪认罚,辩护人均能为其提供全面、优质的法律服务。
首先,审判机关有权通过判决依法改变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刑事诉讼法(2018)》第201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根据《刑诉法解释(2021)》第353条和第354条的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作出调整;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对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作出审查判断。”其次,审判机关改变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受到法律条件约束,不能任意改变。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7条、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作出判决的,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提出抗诉。认罪认罚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人民检察院不予调整或者调整后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或者根据案件情况,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进行监督。”再次,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审判机关改变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特别是判决结果比量刑建议更重)的情况,在诉讼程序上忽视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保障。如上文所述,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机关改变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要求审判机关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未要求告知被告人和辩护人,更未要求重新开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实践中,很多地方的审判机关也是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操作的。但是,认罪认罚程序中,被告人在一定程度的让渡了辩护、辩解权,特别是在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中,被告人还因为选择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而主动放弃了适用普通程序的机会。因此,如果审判机关在改变量刑建议前未听取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审理程序和实体问题的新意见,辩护律师可以依法要求审判机关听取,或者在接到一审判决后,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最后,对于审判机关可能作出的加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当以事前预防和事中干预为主,以事后上诉作为不得已的补救措施,毕竟经过一审之后,二审发回重审、直接改判案件会变得更为艰难。为了有效防止认罪认罚后法院判决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辩护律师应当做好三方面的准备:第一,保持灵敏的嗅觉,通过与法官沟通探知其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倾向性意见。在庭审前,通过与法官交流程序性事项,提醒其如果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应当给予被告人和辩护人足够的准备时间;庭审中,通过法庭审理的方式(如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和过程(如质证环节、辩论环节、发问环节等)中的细节进行预判并及时调整辩护策略;庭审后,通过提交补充辩护意见、电话沟通交流等方式,了解法官的倾向性意见并及时作出回应。第二,借助检察机关的力量,给法官随意改变量刑建议增加难度。被追诉人和辩护人虽然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量刑建议是由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的,其自然也不希望被法院轻易改变。因此,律师应当充分借助检察机关的力量,从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案例检索等方面做好“策应”。第三,全面备战,做好不认罪认罚的辩护准备。打铁还需自身硬,量刑建议不管是否被采纳,其基础都是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因此,无论是否认罪认罚,律师都应当做好万全的准备,以不变应万变,将该发表的辩护意见在不影响认罪认罚程序适用的前提下通过合适的方式呈现给合议庭,依法维护好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在认罪认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审判机关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对定罪量刑不满又提起上诉,从而导致检察机关同步提出抗诉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虽然不影响上诉程序的启动,但却可能会影响到认罪认罚量刑的结果,甚至导致二审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情况出现。2021年12月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裁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为了避免检察机关的不当抗诉,辩护人可以建议被告人暂时以一审程序违法等与认罪认罚无关的理由提出上诉,待二审期间再提出与认罪认罚相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规避检察机关的不当抗诉,最大限度减少认罪认罚上诉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沈亮副院长在2021年7月的《人民法院报》撰文指出:“上诉权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要切实予以保障。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要坚持全面审查,区分不同情形,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别作出裁判。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上诉、检察机关就此抗诉,就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量刑不当而改判加重刑罚。”无论是基于为当事人依法辩护的角度,还是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法(2018)》关于上诉权的具体规定,都不宜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提起上诉进行限制或者变相干涉。理由主要有三点:第一,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2018)》赋予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2018)》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第227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上述规定显然未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排除在外。因此,即使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能仅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而认为一审判决从宽量刑明显不当而提出抗诉。第二,认罪认罚中的“从宽”,既可以是认罪认罚的结果,也可以是认罪认罚的原因。“我们不能纠结于追究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动机,且刑事诉讼探询的是客观事实,而非主观思路,故司法机关不宜苛责被告人的内心,不能有诛心之论,无论是自首还是认罪,甚至是立功,应主要依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认定。”[5]因此,不能单纯以被告人动机不纯或者反悔来说明前期的认罪认罚程序和实体处理结果存在问题,从而提出抗诉。第三,检察机关的抗诉应当受到法律约束,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提起上诉,并不是法定的抗诉理由。《刑事诉讼法(2018)》第22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院刑诉规则(2019)》第55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第58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法院一审判决系基于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合意作出的,换言之,一审判决与公诉机关的意见已完全吻合,应该说一审判决是没有错误的,如果因此抗诉,则对象、依据均与法律规定不符,更是对自己原先行使的公权的否定,故因为被告人的上诉而启动抗诉的做法确实非常值得商榷。”综上,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在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反悔,认为量刑过重的,辩护人应当向被告人讲明目前检法之间存在的分歧和争议,并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类案的量刑大数据,帮助被告人分析其上诉理由被采纳的可能性,并最终由被告人决定是否上诉。认罪认罚制度的底层逻辑,离不开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而自愿认罪认罚的前提是控辩双方的“信息对等”,否则该制度就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协商,甚至可能沦为控方对嫌疑人、被告人单方“碾压”的制度工具,从而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严重偏离公正基线。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为独立个体,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具有明显的弱势地位,必须借助刑事辩护律师的专业帮助,才能够在制度上保证其基本的诉讼权利,从而最大限度实现程序正义和结果公正。
认罪认罚不是一种义务,而是一项权利;
量刑协商不是职权宽恕,而是据理力争。
来源:京都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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