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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 如何理解办理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要求!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5-06 20:29:22点击:1855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但如何准确理解适用法规范中的“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这类不确定性法概念有待实践中进一步细化。




1

概念标准细化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29条到133条等有关规定,可以围绕以下标准来细化:


一、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是否惯犯或多次、流窜、结伙作案;是否预谋犯罪;犯罪对象是否是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病人等弱势人员;犯罪地点是否在医院、公共场所等特定地点;是否是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等。


2.犯罪嫌疑人五年内是否故意犯罪、被劳动教养或者多次受行政处罚等。 


二、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犯罪,是否参与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毒品犯罪集团。


2.犯罪嫌疑人是否因长期存在的矛盾引发犯罪,不批准逮捕可能激化矛盾,引发更严重后果等。 


三、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团伙犯罪、结伙作案,是否有在逃同案犯等。


2.是否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在着手实施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等行为。


3.犯罪嫌疑人是否对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采取暴力、威胁、恐吓、引诱、收买等手段阻挠、干扰作证等。 


四、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是否恐吓以及扬言对证人、检举人、被害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等。


2.犯罪嫌疑人是否因与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长期存在矛盾引发犯罪等。


3.犯罪嫌疑人是否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正常生活、工作等。 


五、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是否逃跑、是否为网上追逃人员等。


2.犯罪嫌疑人是否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等。


3.犯罪嫌疑人有无自杀倾向,是否有过自杀或者自伤、自残以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等。


4.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等。 



2

重点证据收集






一、证明嫌疑人过往品行一贯良好的材料清单,包括并不限于:


1.单位、学校、社区、村委会、邻居出具《证明》。


2.立功受奖、见义勇为、乐善好施、捐资助学材料等。


3.证明嫌疑人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此次涉嫌犯罪,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二、证明嫌疑人现在积极认罪、悔罪的材料清单,包括并不限于:


1.嫌疑人自行书写《悔过书》、《承诺书》等。


2.嫌疑人签字的《认罪认罚书》。


3.退赔、退赃、预交、赔偿凭证等。


4.嫌疑人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


5.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的《谅解书》、《刑事和解书》等。


三、证明嫌疑人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清单,包括并不限于:


1.老年人、未成年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出生证》等;疾病、孕妇的《诊断证明》等。


2.过失犯罪、犯罪中止的材料等。


四、证明嫌疑人取保后不会妨碍司法的材料清单,包括并不限于:


1.本人、近亲属、保证人出具《承诺书》等。


2.被侵害人、单位的意见等。


以上材料清单,并不要求全部出具,但可以作为证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的可量化的收集材料的参考。



3

加强与办案人员的沟通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不具有社会危险性,办案机关也可以拒绝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因此在具体案件申请取保候审的过程中,不能单纯把“冷冰冰”的申请书“扔”给办案机关,草率了事。应当多与办案机关的承办人、案件负责领导沟通,向他们口头阐述申请取保候审的理由,尽最大努力取得他们的理解。在沟通的过程中,一方面可以获得更多与案件相关的有价值的信息,另一方面也能进一步了解办案机关采取羁押强制措施的目的。知己知彼,才更有机会。最后,再选择恰当的时机提交书面申请。


作者及来源:普法宣传员微信公众号、潘宏博律师(知乎)、詹静(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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